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刘某,张某,王某乙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08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 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宪飞, 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 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张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
原审第三人:石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人某乙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刘某、张某、王某乙、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5)皖0826民初1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某甲公司与业主之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对某乙公司获利、某甲公司受损两个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装修保证金和装修生活垃圾清运费为由认为某甲公司无权向业主收取,进而认定某甲公司亦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存在三点错误:第一,混淆了某甲公司与业主之间“外部”物业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分包关系,错误地以对外关系中某甲公司的收费权,来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内部追讨的权利。
在安某·某官邸小区,业主不知道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某乙公司是以某甲公司名义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性及对“某中心”所代表的物业管理主体的信赖,在权益受损时自然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宿松县人民法院(2023)皖0826诉前调确662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某甲公司负有向业主返还垃圾清运费的义务,某甲公司也已实际履行。同理,对于装修保证金,业主也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某甲公司主张返还,不可能向其不知道的某乙公司主张。
某甲公司因履行对业主的返还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与某乙公司占有该款项而获得利益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规定。第二,一审判决对某乙公司获利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庭审调查,某乙公司已自认收取装修保证金561000元、垃圾清运费168300元、装修生活垃圾139217.8元,合计868517.8元,其占有该款项的事实无可争议。
一审仅处理某乙公司收取的垃圾清运费168300元和某乙公司支出的垃圾清运费147500元,得出某乙公司获利20800元的结论,回避了某乙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561000元和装修生活垃圾139217.8元的事实。第三,某乙公司“以物业费抵扣方式向业主返还保证金”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某甲公司物业费收入损失,一审判决忽略了某甲公司的此项损失,导致对某甲公司损失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其已向部分业主退还保证金,但其出示的退费收据中上标注“抵物业费”字样,一审判决书亦认定“可见某乙公司存在用冲抵物业费方式退还保证金及垃圾清运费的情形”,某乙公司以收取的保证金直接抵扣了业主应向某甲公司缴纳的物业费,实质是以某甲公司应收取的物业费免除了其向业主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即以某甲公司的损失造成某乙公司的获利。
二、某乙公司因收取垃圾清运、装修生活垃圾清运费实际获利160017.80元。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收取垃圾清运费168300元(每户300元)、装修生活垃圾清运费139217.80元(2元/㎡),合计307517.80元。某乙公司主张垃圾清运费支出147500元,包含了修建垃圾池工程费、生活垃圾清运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故实际获利应为160017.80元,非20800元。
某甲公司实际向200多户业主退还垃圾清运费共计69752.26元,该损失是因某乙公司未退款导致,一审法院忽略某甲公司该项损失,仅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20800元,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资金占用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10月10日清算及按年利率3%计算,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某乙公司自述2019年6月进驻安某·某官邸小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提供的收据时间大多数是2019年6月和7月,故某甲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参照一年期LPR计息,未充分考虑从某乙公司2019年收取案涉款项至判决时已逾五年,适用较高利率也是对某乙公司违法收费的惩戒,故某甲公司主张按五年以上LPR标准计算利息。四、刘某和某甲先后入职某甲公司,又曾在某乙公司任职,本案中某乙公司承诺承担所有责任,与他们个人无关等等,足以证明这些个人与某物业有利害关系,所以,刘某、张某、王某乙、石某和证人某甲的言辞证据,必须与客观证据结合进行认定。
某乙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另补充:针对刘某和某甲与某乙公司的利害关系,刘某和某甲在入职某甲公司时已从某乙公司离职。某甲公司作为一个国有企业,对于员工的入职具有严格的审批流程,且审批后通过文件的形式对公司进行公示,聘用两人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经理。从利害关系的角度来说,两人同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具有职务上的代理权限,如某甲公司在明知刘某、某甲与某物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下,依然决定录用两人并授权两人对案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属于处置自己的权利,不能以此否认两人职务代理行为。
且某甲公司为了证明垃圾清运费为其支付,承认刘某为其员工、具有代理权。而在刘某做出对某甲公司不利的陈述时,又否认刘某的职务代理,认为刘某与某乙公司有利害关系,某甲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是依据某甲公司的委托代收业主的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1.某甲公司聘用的物业经理的陈述与自认足以某丙公司某基于某甲公司的合法委托。刘某与证人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均承认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与垃圾清运费。
刘某与证人某甲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均具有代理权,且两人的陈述完全相符,与张某、王某乙、石某的陈述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某乙公司某基于某甲公司的合法委托,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合法依据的情形。2.某甲公司提交的宿松某官邸项目收据费用明细中明确列明了装修押金(即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两项费用。该明细表已经过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监管中心审核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知道某乙公司向业主收取费用的种类及收费中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
2019年7月至2021年12月某乙公司履行物业服务期间,某甲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对某乙公司代收及使用费用的行为提出质疑或反对。且依据刘某、某甲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指令某乙公司使用收取的费用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充分证明了某乙公司某基于某甲公司的合法委托。某甲公司从未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主张过垃圾清运费,由此也能够印证,某甲公司知道某乙公司代收垃圾清运费的事实。
二、如某乙公司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依然能够构成表见代理。业主作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某乙公司具有代收涉案费用的代理权。其一,某甲公司仅指派了一名物业经理进驻小区进行管理,而某乙公司在案涉小区长期履行保安、保洁等物业服务,业主有充分理由将某乙公司的服务视为某甲公司整体物业服务;
其二,某乙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时明确以某甲公司名义进行,业主并不知晓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三,在某乙公司代收费用的过程中,某甲公司从未向业主发出过任何否认某乙公司代理权的书面或口头通知,业主基于对某甲公司的信任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费用。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三、某甲公司不存在损失,某乙公司也未因此获利。某乙公司代收的金额为868517.8元,扣除已退还业主的150840元,代收余额为717677.8元,而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的款项金额为990152.29元。一审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分包合同、代垫的工人工资、建设费、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明细表以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某甲公司拖欠款项。
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且标的物均为货币,完全符合法定抵销条件。抵销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反而还拖欠某乙公司272474.49元,因此某乙公司也未获得利益。同时,某乙公司代收的费用已全部按某甲公司指令用于案涉小区物业服务相关支出,未侵占或挪作他用。
工人工资、小区设施的维护修缮、垃圾清运等必要费用的开支,均是为了维护小区的整体利益,与某甲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的根本职责紧密相连。
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正确的。案涉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不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范围内,且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收费情况不知情。某丁公司使用其外购的票据,有收取不当得利的主观故意,故本案从客观和主观上都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二、刘某和某甲陈述的可信度同上诉状意见。三、某乙公司主张表见代理,代理行为对业主有效,这一点与本案不当得利并不冲突,因为表见代理是约束某甲公司和业主作为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免除某乙公司无权代理人因自身过错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某甲公司主动承担了业主要求的退费责任。
四、关于新时代物业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某物业是否获利,同上诉状意见。某乙公司已自认其获利860000多元,某甲公司所受的损失主要是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已经向业主退还的金额,第二部分是某戊公司以物业费抵扣的形式向业主退还保证金造成的物业费损失,第三部分是业主起诉和未来向业主承担的退还的责任。
张某针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石某、张某是某甲公司员工,本案所涉纠纷与石某、张某无关。石某、张某自2019年入职某甲公司以来,均按照某甲公司和物业经理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向业主收取每户300元、每平方米2元的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也是按照某甲公司和物业经理的指令执行。
每月石某、张某会将收费明细上报给某甲公司进行审核。后来,因部分业主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石某、张某在物业经理的指令下向业主返还了装修保证金并收回收据。上述收款及退款行为均是石某、张某在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过程中,严格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及物业经理的明确指示实施,所收取的装修保证金与垃圾清运费均足额上缴公司指定的账户,未进入石某、张某个人银行账户或用于个人用途;
返还装修保证金的资金亦由公司统一拨付至石某、张某的工作账户,石某、张某仅负责根据业主提交的收据及物业经理的指令办理退款并收回收据,未以个人财产参与资金结算。因此,本案所涉纠纷本质上是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因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石某、张某作为公司员工,其行为完全属于职务范畴,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某乙公司垫付的退费款项以及垫付的员工工资,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
石某、张某在职期间,由于部分业主要求退费,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指令,将退费款项汇入石某、张某和其他物业客服人员的工作账户,再由石某、张某和其他客服人员向业主进行退费。截止目前,已退费金额为150840元,一审法院审查了某乙公司收取的费用,却未将已退费用从收款总额中扣减,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关于某乙公司垫付的员工工资,也应当由新时代物业承担。
石某、张某及其他物业服务人员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是为某甲公司履行物业服务职责。某乙公司分包的只是安保和保洁,石某、张某和其他物业服务人员不在其分包合同范围内,某乙公司垫付员工工资是基于某甲公司的相关安排,并非石某、张某等员工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承担员工的工资支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员工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负责。石某、张某在本案中的收款、退款等行为均是在履行某甲公司赋予的职责,是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和指示进行的。因此,无论从事实依据还是法律规定,某甲公司都应当承担某乙公司垫付的退费款项及员工工资。
石某针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提交的书面意见与张某的书面意见一致。
刘某针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刘某为某甲公司聘用的物业副经理,在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中具有代理权。2019年4月,某甲公司聘用本人为案涉项目副经理,按某甲公司指示,刘某为案涉项目聘用了石某、张某为物业客服人员,江某为技术人员。2019年6月,某物业进驻小区,由于某甲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员工工资等费用,造成员工罢工。
刘某按照某己公司的授权,要求某戊公司垫付员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并指令某物业按每户300元加上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代收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待双方结算时以此收费冲抵欠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刘某作为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指令某物业代收费用、垫付相关款项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二、关于费用结算问题。某戊公司分包范围仅为安保和保洁,包括安保与保洁人员工资及与此相关的物料费用,不包含客服、技术人员的工资及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维修、用电等其他物业管理费用。截至目前,某物业代收费为868517.8元,已退费150840元,余额为717677.8元。
新时代物业拖欠某物业合同内服务费417086.92元,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3248元,两项合计460334.92元。合同以外,某业为某甲公司垫付人员工资、垃圾清运费、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29817.37元。双方欠款冲抵后,新时代物业仍欠某物业272474.49元。综上所述,新时代物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王某乙针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王某乙的收款与退款均为职务行为,收取的款项均交给某乙公司。王某乙为某乙公司的会计,按照某乙公司的指令完成工作任务。2019年6月某乙公司接手案涉项目,某甲公司委派刘某为物业经理,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工作。
在职期间,收取业主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完全是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标准收取,并交由某乙公司,且已全部入账,符合法律规定和财务制度。二、某乙公司已向业主退还150840元,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冲抵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的费用。某乙公司服务期间,由于部分业主要求退还装修保证金,某甲公司便指令某戊公司向业主进行退费。
王某乙按照公司要求,将退费款项交由客服张某、石某等人为业主办理退费,截至一审庭审结束,某乙公司已退费150840元,余额为717677.8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两年的服务费为864960元,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3248元,两项合计908208元,而某甲公司仅支付某乙公司447873.08元,尚欠某乙公司460334.92元。此外,某乙公司还为某甲公司垫付了垃圾清运费、工程疫情款、充电桩建设费、电费、差旅费、办公用品、房租、人员工资等合同以外的费用529817.37元。
上述合同内与合同外某甲公司欠款合计990152.29元,冲抵某戊公司应退还的收费余额717677.8元,某甲公司还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272474.49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66130.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6241.93元(详见损失清单,以866130.06元为基数,按五年以上LPR标准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68517.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16241.93元(详见损失清单,以868517.80元为基数,按五年以上LPR标准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5年9月3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系从事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经营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7月5日前的名称为某庚公司,2022年1月26日前的名称为某辛公司。某乙公司系从事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经营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9月13日前的名称为某壬公司。2020年7月宿松县安某•某官邸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某甲公司某癸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某官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对房屋装修提供其他服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申请装修时,乙方应当告知相关的限制性规定和注视事项,与其订立书面装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除建筑及装饰垃圾清运费300元之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安某宿松某官邸项目保安、保洁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安某宿松某官邸小区委托给被告进行保安、保洁管理;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共12个月;乙方派驻9名保安相关人员、8名保洁人员,保安及保洁人员的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000元,该费用包含相关人员的人工工资费用、加班费、物料费、服装费、各类福利费、社保费用、管理费、培训费等一切与保安保洁相关的费用;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用总额为432480元;服务费由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7日内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43248元;乙方负责支付员工的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福利费用;乙方负责发生劳动纠纷的处理及全部赔偿责任;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3248元。2020年12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安某宿松某官邸项目保安、保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与2019年12月签订的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陆续向安某宿松某官邸小区的业主收取了装修保证金561000元(每户1000元)、垃圾清运费168300元(每户300元)、装修生活垃圾清运费139217.80元(2元/㎡),合计868517.80元。截至2021年7月5日,某乙公司支出垃圾清运费及修建垃圾池的费用合计147500元。2023年年底,安某宿松某官邸小区的业主夏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垃圾清运费,经一审法院委托宿松县天平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申请人某甲公司应返还申请人夏某装修垃圾清运费25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58.99元(2020年1月1日-2023年11月30日),于民事裁定书签收15日内付清;
双方无其他争议。2023年12月7日夏某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作出(2023)皖0826诉前调确66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后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履行了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义务。
后某甲公司向部分业主支付装修保证金172000元及垃圾清运费69752.26元,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68517.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需厘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及小区业主之间的关系。现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及某乙公司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各自成立合同关系。
某乙公司与小区业主未签订合同,双方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系基于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其次,某乙公司是否得利以及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已查明,某乙公司向业主收取了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等费用。
但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某乙公司向小区业主收取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各业主作为有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费用。第三,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这包括某甲公司是否有权向小区业主收取费用以及某甲公司向各业主返还保证金及垃圾清运费是否使其利益受损的问题。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有权收取费用的问题。在某甲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除建筑及装饰垃圾清运费300元之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即某甲公司可以收取垃圾清运费,但装修保证金及其他费用除外。
经庭审查明,某乙公司向业主收取了垃圾清运费,即某乙公司获得了应当由某甲公司享有的利益,某甲公司因此受到了损失。根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可以向某乙公司主张返还收取的垃圾清运费。至于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某甲公司亦无权向各业主收取,该部分不应作为某甲公司享有的利益。
某甲公司依据不当得利要求某乙公司返还,显然于法无据。关于某甲公司向各业主返还保证金及垃圾清运费是否使其利益受损的问题,由于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无权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及装修生活垃圾清运费,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交付已收取的相关费用并无依据。但是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向业主履行了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其支出了资金,且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清偿,应当认定其受有损失。
同时因某甲公司的行为免除了某乙公司应向各业主履行的义务,其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根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某乙公司负有返还的义务。第四,某乙公司应当返还的具体数额。关于垃圾清运费,已查明,某乙公司在履行物业合同过程中支出垃圾清运及其他费用合计147500元。
因此在确定返还的金额时,需明确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由谁承担。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但经梳理、比对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服务费总额以及双方约定的保安、保洁人员的服务费,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服务费用不应当包括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即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负担。已查明,某乙公司收取的垃圾清运费为168300元,其在履行物业合同过程中代某甲公司支出垃圾清运及其他费用合计147500元,即某乙公司实际取得的利益为20800元,其应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保证金,已查明某甲公司已向业主退还保证金172000元,对某甲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某乙公司有返还义务。关于利息损失,某甲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某乙公司取得了利益,且某甲公司实际受有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开始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某甲公司的利息损失。
某乙公司主张其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有某甲公司的授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某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某甲公司192800元并自202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
二、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7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70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562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承诺书》和《龙溪观邸收支表》,证明某乙公司不当得利的金额应按其自认的868517.8元认定。二、物业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收据,证明物业费收据与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收据明显不同,物业费收据印有某辛公司抬头,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收据系某乙公司自购,且私刻印章,某乙公司主观上明显有收取不当得利的意思。三、(2022)皖0826诉前调确95号民事裁定书及转账凭证、(2024)皖0826诉前调确85号民事裁定书及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和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合一审庭审中杨某甲称“条子打给刘某的,费用是刘某支付的2019年一2022年都是刘某支付的钱,刘某付的多,后来侯某付的,刘某叫我做事的,2022年5月公司账号付给我的,我不清楚哪个公司”证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某平台付款截屏是刘某的某平台支付记录,杨某乙的垃圾清运费是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刘某、侯某和某甲公司支付的,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支出垃圾清运及其他费用合计147500元错误。
四、(2023)皖0826诉前调确6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业主因信赖物业服务主体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负有法定的返还责任,如后续有业主主张,某甲公司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某甲公司的损失包含三部分:一是直接退款金额合计241752.26元(装修保证金169000元+3000元,垃圾清运费67590.26元+2162元),二是某乙公司以物业费抵扣退费,金额不明确,但可以推测业主未向某甲公司主张的,应该以物业费抵扣退费了,三是后续返还责任。
五、刘某的《应聘表》和《六安项目分包协议》,服务评价表、结算单、转账凭证各三份,证明:1、刘某2019年5月入职某甲公司某官邸项目经理,入职前在某乙公司任职,某乙公司称2019年6月在没有与某甲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情况下,就进场提供服务了,本案中某乙公司为了让某甲公司撤回对刘某的起诉,承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与刘某之间有利害关系。2、某甲接替刘某,入职某甲公司某官邸项目经理。一审中某甲称,某甲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某乙公司费用,所以某A公司用物业费工资,事实上双方签订分包协议后,某甲公司每个月向支付某乙公司费用,一审提交款审批流程足以证明,项目经理先对某乙公司的服务进行评价、并提起支付费用申请后某甲公司付款,没有任何费用拖欠,从中选了三份某甲审批费用的流程单证明,所以某甲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次,某甲称自己没在某丁公司工作过,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六安项目的分包协议中,某甲是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说明某甲做了虚假陈述。某甲先入职某甲公司,后在某乙公司任职,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九十条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于言辞证据未过多采信,也是考虑到个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笔录中是同一审意见,经核实,该证据在一审某甲公司作为证据6提交,某乙公司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代收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故与物业费收据有所不同,且通过某己公司的物业费收据也可以证明收取物业费的经办人为石某、张某,与收取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的人员相同,结合石某和张某在一审中的陈述以及二审的答辩意见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是经过某己公司的授权代为收取的两项费用,不存在私刻印章,更不构成不当得利。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仅能证明杨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的系劳务费,而不是垃圾清运费。且在一审中某乙公司已提交147500元垃圾清运费的付款凭证。结合杨某甲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147500元的垃圾清运费由某乙公司垫付,某B公司认为该费用其已向杨某甲支付,应当提交付款凭证,否则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属于某甲公司与业主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以此证明某甲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八十五条第 三款的规定,受损失的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得利人可以不予以返还。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六安项目分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与某甲在入职某甲公司时已从某乙公司离职,且某乙公司自2019年6月已进场服务,直至2020年9月某甲公司才向某乙公司支付第一笔分包费用34340元。根据日常的工作习惯,某乙公司作为分包方,需要经过某甲公司的同意和审批才能获得合同款项,而某乙公司所有的申报都是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和流程所进行的,故某甲公司延期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某乙公司无法向员工支付工资,造成了群体性事件,才产生后期使用代收的装修保证金及垃圾清运费冲抵合同款项的事实。
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收据、发票、收条、费用报销单、农行掌上银行付款明细、徽商银行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垃圾清运费山某乙公司支付。支付的路径为刘某、某甲、张某向杨某乙支付垃圾清运费后,某乙公司依据付款明细、杨某丙出具的收条或发票,通过财务主爱宁和法定代表人土某的账户将垃圾清运费支付给付款人。
最终承担垃圾清运费的主体为某乙公司。某C公司提交的杨某乙的收据均为原件,结合本组证据足以证明某戊公司支付了147500元的垃圾清运费,该费用应当某D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质证称,1.收据、发票、收条,系一审证据,结合一审杨某甲庭审笔录,该费用系刘某支付,刘某是新时代物业的项目经理,无法证明某物业支付费用;
2.费用报销的系某物业单方制作,三性不认可,刘某作为新时代物业的项目经理,出现在某乙公司的报销单中,与客观事实相悖。3.手机图片显示的时间和金额、银行流水显示的时间和金额,与杨某甲提供的收款时间和金额都不能对应,三性均不认可;且王某丙、王某甲个人向刘某转账记录,不能等同于某乙公司转账,反而可以证明刘某作为项目经理不合法、不合规的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部分证据在一审已经举证、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余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构成不当得利,返还数额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付。
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官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官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相应物业服务费,并就房屋装修提供其他服务特别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申请装修时,某甲公司应当告知相关的限制性规定和注意事项,与其订立书面装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除建筑及装饰垃圾清运费300元之外,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安某宿松某官邸项目保安、保洁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小区委托给某乙公司进行保安、保洁管理,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
某乙公司在对案涉小区提供保安、保洁服务过程中,陆续向业主收取了装修保证金561000元(每户1000元)、垃圾清运费168300元(每户300元)、装修生活垃圾清运费139217.80元(2元/㎡)等各项费用合计868517.80元。
某乙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中,垃圾清运费168300元(每户300元),与某甲公司与某官邸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装修其他服务建筑及装饰垃圾清运费300元每户相互契合;装修保证金561000元(每户1000元)、装修生活垃圾清运费139217.80元(2元/㎡),与某甲公司与某官邸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收费项目并无契合。故某乙公司收取的装修保证金、装修生活垃圾清运费超出了某甲公司与某官邸业主委员会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范围,不具有合同依据,相关业主有权要求返还。
某甲公司通过退款和抵扣物业费的方式向部分业主退还装修保证金172000元及垃圾清运费69752.26元,而该部分款项实际由某乙公司收取,某乙公司实际获得该利益;某甲公司在未实际获取该利益的情况下向业主退还相关款项,利益受到损害;某甲公司利益受损与某乙公司获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某乙公司获取该利益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故两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乙公司主张返还,返还数额应仅就不当得利关系项下进行认定,即以某甲公司实际向业主退还的装修保证金172000元及垃圾清运费69752.26元为据认定,该款项共计241752.26元应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
某甲公司上诉称某乙公司以抵物业费方式向业主退还部分保证金导致其物业费受损,但其未能明确数额,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还称其损失包括未来业主可能要求其退还的部分款项,但该部分尚未实际发生,不排除某乙公司直接向业主退还的可能性,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至于某乙公司按每户300元收取的垃圾清运费168300元,以及某乙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及修建垃圾池支出费用147500元、某甲公司拖欠服务费、履约保证金返还、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垫付费用等,双方可在合同关系中另行处理,本案不做审处。
关于利息,一审酌定自一审立案之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5)皖0826民初10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5)皖0826民初10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241752.26元及利息(利息以241752.26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7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870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64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1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修
审 判 员 潘朝玉
审 判 员 叶 萍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岳霞
书 记 员 吴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85条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77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67条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