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常红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38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永(***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爱新, 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新, 北京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红艳。
原告***与被告陈盟、常红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 (2018)京0108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 (2020)京01民终70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永、莫爱新,被告常红艳及被告陈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盟、常红艳共同履行房屋出卖人义务,将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号院×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名下;2、判令陈盟、常红艳支付违约金10万元;3、由陈盟、常红艳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接受陈盟邀请到其公司专职从事法务、人事工作。***曾任陈盟控制的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得公司)、北京林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苑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被陈盟亲自任命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妻子常红艳担任经理的北京华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盟投资公司)的副总经理。***任职期间对工作尽职敬业,得到陈盟夫妻二人的高度认可。
特别是在陈盟与北京林业大学因工程项目问题产生矛盾的2008-2009那两年,***不计自身安危,多次按陈盟要求找林大校领导沟通,不分昼夜的给陈盟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还亲自接待北京市纪委和北京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林苑物业公司的调查。2009年4月底,陈盟担心***继续住在林大教工柏儒苑小区内不安全,就让***在2009年五一假期搬到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2009年五一假期过后,陈盟突然被北京市纪委和检察院的人员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在陈盟被采取上述措施的一年期间左右,***夜以继日地为其提供法务工作,长期超负荷运转,导致身体大不如前。陈盟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基于身体原因向陈盟提出辞职,陈盟不同意***离职,主动提出让***于2010年8月1日开始带薪休假两年,并于2010年5月18日,与***商定签订了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且由陈盟妻子常红艳给***出具书面证明。为了确保此转让协议能顺利履行,分别由华立得公司和华盟投资公司对此房屋转让行为予以证明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后因北京房价上涨幅度较大,陈盟、常红艳二人弃诚信于不顾,各种托词,不完全履行协议,无视此房屋转让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陈盟、常红艳不仅不继续履约,还另行起诉***返还房屋。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陈盟辩称,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2017年9月18日,陈盟要求***返还×号房屋并按陈盟与公司的约定支付租金。 (2017)京0108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和 (2018)京0108民初44983号都已确认本案陈盟公司《会议纪要》的证据和会议纪要关联的证据《约定书》、《缴纳房屋租金的函》和《供暖、物业费发票》、《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了×号房屋作为职工宿舍使用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了***住在柏儒苑小区公司宿舍内,是经公司批准的事实。
***住在×号房屋未经公司和陈盟批准。***占用×号房屋是非法的。为达到侵占×号房屋的目的,***提起 (2018)京0108民初1174号案件。2018年2月28日,***明确“房屋转让协议的原件找不到了。
” (2020)京01民终7049号,2020年10月27日,***:“2011年签完合同后,我休假也是陈盟同意的,协议书就在我的柜子里,我认为随时可以拿到协议,但是陈盟把我的办公室撬了,把协议书等东西都拿走了。”***没证明“陈盟把我的办公室撬了”,就证明了房屋买卖协议根本不存在。作为本案直接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
原审审理针对鉴定经过五次询问,鉴定意见出来之后,告知双方应在收到鉴定结果7日内提出异议。***没有在7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的结论是“检材上常红艳签名与样本上常红艳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
”证明***的证据《证明》是伪造的。 (2020)京01民终704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常红艳因1994年办理的十年有效期身份证丢失,1996年补办了身份证。
***提交的《证明》中是常红艳1994年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工商档案里发现***在2003年9月4日使用过常红艳1994年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为公司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是律师,应知道相关法律规定。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自荐代理华立得公司法人。2010年7月21日,***与苗某办理《华立得公司资料移交单》,移交单中没有《承诺书》,没有证据证明华立得公司知道《承诺书》。
2009年2月12日《单位公章借用申请表》,***借用华立得公司公章办理工商事宜至2010年7月21日才归还华立得公司公章,证明《承诺书》是由***控制公章,伪造了《承诺书》。***提供的华盟投资公司的《承诺书》没有公司投资人和法人批准,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根据2009年10月27日,华盟投资公司办理工商清算组撤销备案由公司财务柳华等人负责,他们向华盟投资公司和投资人陈盟反映,***把持公司公章和证照,并存有投资人签名和盖公章的空白纸。
为此,陈盟要求***将存有投资人签名和盖公章的空白纸记录备案。2020年6月15日开庭笔录中,***称“该证据是办公室被撬后取得的带有签字的空白纸张”,证明了***有存放签章或签字空白纸的事实。***利用为华盟投资公司办理工商之便,存在利用控制公章和存有签名和盖公章空白纸伪造《承诺书》的条件。
三、×号房屋在1999年购买,原购置价5350元每平米。《房屋转让协议》中称原购置价是4300元每平米,显然有悖事实,由此证明***从没有和陈盟商谈过房屋转让的事实。《房屋转让协议》标注日期是2010年5月18日,当时房屋市场均价为22000元每平米。本案陈盟作为卖方,即优势方,以低于市场均价近5倍的价格转让×号房屋,还要陈盟投资的两家公司担保,并低于市场价近5倍的价格出售,哪一个人会做这种事?
四、***表示其不计自身安危,多次找林大校领导沟通,与事实不符。2008年3月28日,陈盟投资的公司委托北京同创律师事务所处理与林大的工程项目纠纷和善后事宜。陈盟投资的公司和陈盟从没有委托***处理任何与林大工程项目相关的事情。陈盟投资的公司与林大发生纠纷,发生了民事纠纷。***在法院凡是与陈盟投资的公司纠纷案中都要以陈盟曾被纪委或检察院调查事情为由头,进行误导,居心叵测。***称其亲自接待北京市纪委和北京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林苑物业公司的调查。2009年2月28日,***是林苑物业公司的法人,本应接待。2013年,***用伪造的《劳动合同》提起诉讼,该《劳动合同》重大瑕疵,涉嫌虚假诉讼。
本案证据形式完全不合常理。***没有提供《房屋转让协议》的原件,其陈述的办公室被撬所致,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如果真存在交易,陈盟处于优势地位,为何还要给***出具证明,并让有关公司出具承诺书。
即使没有优势地位,一个普通房产交易,是否有出卖人在签署合同之外,还让有关公司提供承诺呢?让公司出具承诺书没有任何意义。如果交易真实存在,直接让常红艳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即可,何必画蛇添足,签署所谓的证明?
还在一天签署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明。房屋转让价格不合常理,2010年房屋的市场价格是22000元左右。***在原审长达33个月的审理期间没有出具常红艳另一份证明,两份《承诺书》,在被原审一审驳回后才提交,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不能提供任何洽商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号房屋自2009年10月至今的供暖费、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垃圾清运费均由陈盟投资的公司缴纳,《房屋转让协议》没有履行的任何证据,是虚构的。***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是伪造的,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提供伪证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常红艳辩称,×号房屋是陈盟的私人房屋,陈盟将房屋交给华立得公司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员工应当办理入住手续。***是哪一年入住的?应当提供入住手续、入住证明。贵院审理***和陈盟之间的各类案件中,***经常污蔑陈盟是犯罪嫌疑人,被纪委、检察院调查,***是在误导法院。
每个公民都有配合调查的义务。陈盟和北京林业大学的纠纷,陈盟委托了律师处理,从未委托***解决和北京林业大学之间的纠纷。5月6日,我通过苗某、刘云朝找***咨询法律问题,***跟我说律师证在年检,明显是找理由。
现没有证据证明陈盟委托***解决与北京林业大学之间的纠纷。***曾在2008年的时候拦住我的车,说给我一个物业公司,这是不可能的事。我为何不理***,是因为陈盟早就收到了举报信,说柏儒苑停车场、小卖部的收益,***收到了自己的账户,还有人举报***行贿有关部门的领导。
***说公司文件常红艳的签字都是陈盟代签,我和***没有任何交集,从没有当着***签字。常某是我的哥哥,我知道了常某和***之间勾结了很多事情。***当时在林苑物业公司工作,我听说林苑物业公司和北航、北京林业大学签署协议,***的工作就是和北航、北京林业大学接触,是她的本职工作。
***所述帮助陈盟工作,我不认可。我没有签署承诺书,也没有签署协议将×号房屋出售给***。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号房屋现登记在陈盟名下。陈盟与常红艳系夫妻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于×号房屋的买卖事实存有争议。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内容为:“编号:xxx号。房屋转让方(公司投资人,以下简称甲方):陈盟。房屋受让方(公司高管,以下简称乙方):***。鉴于乙方在甲方出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盟投资公司任副总经理,又同时兼***立得公司、林苑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各公司的行政人事总裁多年且工作勤勉认真,甲方出于对乙方工作的高度认可,通过公司的奖励机制并经投资人机构会议研究通过将其所有的一套商品住房按其原购置价(即:按人民币4300元/建筑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所有,双方就此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一、房屋位置、面积:该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号院×号楼×门×室(亦称×室),建筑面积约131.89平方米,具体以该房产权属证书登记的内容为准。
二、房屋权属:该住房的所有权在甲乙双方依法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归乙方所有,但在未办过户手续前,甲方同意乙方对该房无偿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式:1、甲方同意将该房屋按4300元/建筑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所有,屋内的精装修及配备的橱柜、卫生间洁具等设施、设备作为该房屋的附属物在双方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后由甲方无偿赠送给乙方所有。2、鉴于目前甲方已将该房实际交付给乙方无偿占有、使用,乙方在接到甲方让其配合办理该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的书面通知后需依法配合甲方完成过户手续,并在甲方将产权证办至乙方名下后的当日将该房全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届时由甲方亲自给乙方出具房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书面证明,并把产权证书原件交由乙方所有,届此双方房屋转让手续将履行完毕。
3、乙方在无偿占有、使用该房期间应自觉爱护房内所有原始的设施设备(自然磨损的情形除外)。4、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及时履约,不得以任何借口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主张收回房屋;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优先选择让甲方继续履行。
在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也可由甲方按其违约收回房屋时双方认可的该房市场价与4300元/建筑平方米之间的差价一次性补偿乙方;如乙方选择让甲方一次性补偿,则乙方应在全额收到补偿款后的三个月内腾空该住房,并将该房无偿返还甲方;在乙方没有全额收到补偿款之前,甲方同意乙方继续无偿享有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5、本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如任一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发生违约行为,守约方除有权让违约方继续履行或按差价补偿外,还有权向违约方主张人民币拾万元的违约金。6、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仍不履行的,甲方可单方终止本房屋转让协议,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继续履行。四、其他约定:1、在该房使用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该房灭失等不可预见的风险发生,双方同意按照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或由双方另行对此达成补充协议进行约定。
2、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效力等同。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文件落款处的“甲方”处有“陈盟”手写签字,“乙方”处有“***”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
2、《证明》,内容为:“本人常红艳(身份证号码:×),具体身份信息详见右侧加盖华盟投资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针对陈盟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WZR2010-5-18的房屋转让协议,现对以下事实予以证明确认:我与陈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为夫妻关系,我同意陈盟与公司高管***(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WZR2010-5-18的房屋转让协议,即:同意陈盟将其个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号院×号楼×门×室(亦称×室)住房以原购置价4300元/建筑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本人所有,在该房产权未办至***个人名下前,确认***对该房无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
我同意如陈盟违约,由***优先选择要求陈盟继续履行,或经***书面同意后由陈盟按违约时双方认定的该房市场价与原购置价之间的差价一次性补偿***。另,我已持有一份该协议的原件,知晓协议的全部内容,因该房屋属于我与陈盟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权利人我同意与陈盟共同履行房屋转让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并享有充分权利,具体详见该协议。最后,我承诺协同陈盟及时履约,全力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证明经我本人亲笔签字后生效。”,该文件落款处的“证明人”处有“常红艳”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该文件右侧附有常红艳的1994年核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有华盟投资公司的公章。
3、《证明》,内容为“本人常红艳,具体身份信息详见右侧加盖华盟投资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现对以下事项予以证明确认:1、我本人与陈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为夫妻关系,陈盟作为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对陈盟做出的对各公司的经营决策及其对各公司高管做出的奖惩、任命均认可。2、针对陈盟与公司高管***(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签订的编号为FWZR2010-05-18的房屋转让协议,我本人已知晓该协议的全部内容,同意陈盟按此协议约定履行,并承诺在日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全力配合。
本证明经我本人亲笔签字后生效。”,该文件落款处的“证明人”处有“常红艳”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该文件右侧附有常红艳的1994年核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有华盟投资公司的公章。
4、《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收到投资人机构办公室抄送的编号为TZRJG-05-17的通知,现已知悉该通知全部内容,现按该通知要求书面承诺如下:鉴于我公司的控股股东北京华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盟(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号码:×)及其夫人常红艳(其在北京华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任经理,身份证号码:×)同意将陈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号院×号楼×门×室(也称×室,具体应按产权证登记的为准)住房按照其原购置价人民币4300元/建筑㎡的价格(此价格包括室内装修及室内电热水器、燃气灶、灯具)转让给***本人所有,该房屋目前已实际交付给***(身份证号码:×)本人,房门钥匙、电卡、燃气卡已由***使用。
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盟及其夫人常红艳均同意在该房屋产权证未办至***本人名下前***对该房无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但该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燃气等费用在***使用期间均由***自行承担,房屋灭失的风险在过户后转由***承担。若陈盟及其夫人在把该房过户给***前违约收回该房屋(如:发生陈盟起诉***返还该房或通过任何第三方向***主张返还该住房等行为),陈盟及其夫人同意由***优先向他们主张继续履行陈盟与***之间签订的编号为xxx号的房屋转让协议,如***本人书面同意亦可由陈盟夫妇二人按违约时该房的市场评估价与原购置价之间的差价一次性赔付***经济损失,***在得到全部损失后应在三个月内将该房腾空返还给陈盟。
我公司现按公司实际控制人陈盟要求对以上事实做出如下承诺:为此房屋转让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与陈盟夫妇均认可在该房未过户到***名下之前,***对此房一直无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此承诺书经我公司盖章后生效,此承诺书中所述事宜皆为事实。
如我公司、陈盟及其夫人任一方与***之间在履行该房屋转让协议事宜产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承诺书》右下角承诺单位处盖有“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
5、《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收到投资人机构办公室抄送的编号为TZRJG-05-17的通知,现已知悉该通知全部内容,现我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陈盟及经理常红艳的同意下,对该通知涉及的问题特承诺如下:首先证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盟(身份证号码:×)及其夫人常红艳(我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同意将陈盟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号院×号楼×门×(也称401室,具体应按产权证登记的为准)室住房按照其原购置价人民币4300元/建筑平米的价格(此价格包括室内装修及室内电热水器、燃气灶、灯具)转让给我公司行政总裁(副总经理)***本人所有,该房屋(包括房门钥匙、电卡、燃气卡)目前已实际交付给***居住使用,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盟及经理常红艳同意在该房屋产权证未办至***本人名下前***对该房无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但要求该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燃气等费用在***使用期间由其自行解决,房屋灭失的风险在过户后转由***承担。
我公司的法人陈盟及其夫人常红艳应积极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应在过户后的当日把约定的房款全额支付到陈盟本人指定的账户,双方均不得违反约定。如我公司法人陈盟或其夫人常红艳在房屋过户前违反约定想要回该房屋(如:向法院起诉***索要房屋或通过任何第三方向***主张返还该房屋等),陈盟及其夫人同意由***优先向他们主张继续履行陈盟与***之间签订的编号为FWZR2010-05-18号的房屋转让协议,如***本人书面同意亦可由陈盟夫妇二人按违约时该房的市场评估价与原购置价之间的差价一次性赔付***经济损失,***在得到全部损失后应在三个月内将该房腾空返还给陈盟。
其次,我公司按陈盟夫妇要求也同意为此房屋转让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与陈盟夫妇均认可在该房未过户到***名下之前,***对此房可一直无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最后阐明:本承诺书所述内容皆为事实,经我公司盖章后生效,对我公司法人陈盟、经理常红艳均有约束力。
”该《承诺书》右下角承诺单位处盖有“北京华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日。
6、手机短信,内容显示手机号为×发送短信,内容为“王总好:您来公司的事苗总电话告知了我。我的意见:北林股份和林大车已收到了我们的律师函;要求返还转让给林大“应获的开发利益”诉讼已受理,待工作已完成仍要一个周期。您们经营的物业公司也需要一段时间完善相关经营细节,经营需要车辆可继续使用,我的权力待华立得转让完成实际交付后,做为投资人的权力才无效。房子我们夫妇没有收回的安排,住着没有问题。……”
***以上述证据证明与陈盟、常红艳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中证据3-5在本案原审一审审理中未提交,***另表示证据6为陈盟向其发送短信,在其2011年10月23日发现办公室被撬,办公室内物品丢失时,陈盟发送短信表示“房屋没有收回安排”。
经质证,陈盟、常红艳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4、5上华立得公司、华盟投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抗辩***有机会获得华立得公司、华盟投资公司的公章,可能为***将公章加盖在空白纸张后形成的。陈盟、常红艳否认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手机号不是陈盟的。
陈盟、常红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2018)京0108民初4498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华立得公司、陕西华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昌平运输分公司、北京华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十八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林苑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关于公司关联交易和出资人委托持股的约定》和《会议纪要》,该案审理中,林苑物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中林苑物业公司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
2、 (2017)京0108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陈盟诉林苑物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陈盟要求林苑物业公司返还×号房屋,林苑物业公司否认使用×号房屋,本院判决驳回陈盟的诉讼请求。
3、《关于公司关联交易和出资人委托持股的约定》,其中载明:“鉴于华立得公司、昌平运输分公司、中程世纪公司、华盟天合公司、林苑物业公司由陈盟一人实际出资,……上述公司依法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计算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出资人委托持股要有华盟投资公司专项《会议纪要》与出资人授权和追认文件为有效。上述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违反约定的,公司出资人有一票否决权,此约定经上述公司盖章后生效。”,该约定落款处加盖有华立得公司等五家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
4、《会议纪要》,其中载明:“时间:2008年12月17日;地点:清华同方公司会议室;主持方:华盟投资公司及法人(以下称:投资方);参会单位:华盟投资、华立得、昌平运输、中程世纪、华盟天合、林苑物业(以下称:经营团队);
会议内容:投资方与经营团队就《关于公司关联交易和出资人委托持股的约定》补充约定如下:……三、股份持有原则:华盟投资公司和华立得公司(以下称:委托方)由于工商注册繁难、风险经营等问题,与天合装饰公司经营团队;中程世纪经营团队;林苑物业公司经营团队(以下称:受托方)商定:……(三)委托方自然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受《 物权法》和《 婚姻法》保护和限制,应以依法授权的,实际交易的结果为准。
受托方同意:受托方使用委托方自然人名下的房屋,一律按当年房屋所在区域同类房屋租金的80%交租金,房屋租金可按一个经营期五年,一次性将房屋租金交给委托方房屋所有人;车辆养路费、车辆保险、汽油和车辆保养维修费用由受托方自行承担。”,该文件落款处加盖有华立得公司等六家公司公章。
5、《约定书》,其中载明:“公司及陈盟个人名下的房产未经公司授权和陈盟同意任何单方结果无效,各公司不应无偿享受房屋使用。陈盟名下的房产受《 物权法》、《 婚姻法》保护,任何行为和结果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华立得公司经营使用公司名下和陈盟个人名下的房屋未能按照‘纪要’约定办理,华立得公司应负责收回房产和租金。”,该文件落款处有陈盟的手写签字及华立得公司的公章及苗某的人名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5日;
6、《各公司经营人团队经营分配方式》,其中载明:“……各公司经营人名单及经营利润分配方式如下:由苗某担任北京华盟天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华立得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由***担任林苑物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经营团队享受不低于公司整体利润的70%的分配比例,其中包括经营团队的效益工资。此分配办法经公司投资人签字后生效,经各公司经营人签署意见后留存。”,该文件落款处的“公司投资人”处有陈盟的手写签字,“各公司经营人”处有***、苗某等人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
7、《关于暂时使用职工宿舍的决定》,其中载明:“各公司:经投资人并华立得公司研究决定:将所属华立得公司资产的房屋和投资人的产权房的房屋:……海淀区志新西路×号院×号楼等处的房屋,暂时作为公司职工宿舍用房。凡暂时使用华立得公司资产的房屋和投资人的产权方(简称:两房)的房屋,由使用人所属公司向华立得公司和投资人分别上报,由投资人和华立得公司批准,才能暂时使用两房,使用人必须服从华立得公司对两房的运维和管理。经批准使用两房的使用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费用(两房水、电、燃气费用)。
经公司投资人择定各公司经营人,仍使用两房的经营人,除要承担两房的费用(水、电、燃气费),还要承担两房的物业费、供暖费、房屋租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华立得公司资产房屋和投资人产权房的房屋,暂时作为职工宿舍用房的房屋:……海淀区志新西路×号院×号楼:×-×。”,该文件落款处有华立得公司的公章及陈盟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13日。
8、《通知》,其中载明:“经研究决定,自2007年3月24日开始,凡在‘柏儒苑小区’居住的公司职工(即:陈盟、常某、马某、高某、***……等12人)应按规定自行缴纳居住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费用。”,该文件落款处有***等人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
9、《缴纳房屋租金的函》及签收记录,其中《缴纳房屋租金的函》的内容为:“林苑物业公司:依据2008年12月17日各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你司使用的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号院×号楼×门×号住宅为陈盟所有,现一个经营期已满,请你司自收到此函一个月内缴清2010-2015年房屋租金,逾期不付你司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该文件落款处有陈盟的人名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其中签收记录显示由他人于2016年1月20日代收。
10、《函》及快递面单,其中《函》的内容为:“***:2016年9月29日我司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根据过往所有诉讼已确认的华立得公司为林苑物业公司的全额出资人,作为林苑物业公司经营人应对其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若林苑物业经营人有异议,应提供实际控制人参与过程经营并直接领导的相关证据。现就下述问题请林苑物业公司在11日内提供相关证据。1、林苑物业公司实际出资为华立得公司,王君永、***作为经营人应提供华立得公司及陈盟同意的事项的证据;
……8、林苑物业公司所占用的,由公司投资人提供的海淀区志新西路×号院×号楼×门×号宿舍应在30日交还。”,该文件落款处有华立得公司的公章及陈盟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
陈盟以证据1-10证明×号房屋为公司员工宿舍,与***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11、《北京市内销售商品房预售契约》,显示陈盟于2000年1月13日向北京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号房屋,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350元;
12、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汽车油费发票、京×汽车行驶证、飞机票,显示:车牌号为京×的车辆登记在北京华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显示地点包括河北、河南、湖北、湖南。飞机票显示陈盟于2010年5月24日乘坐飞机自广州回北京。
13、《房屋登记表》,显示:陈盟、常红艳与华立得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签署,约定由华立得公司经营使用×号房屋,房屋使用及租金收取依据2008年12月17日《会议纪要》、2009年3月5日《约定书》的约定办理。
14、供暖费缴费发票,显示华立得公司在2009年10月13日交纳了涉案房屋的2009年-2010年度的供暖费3956.7元。
15、《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陈盟与北京华盟天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天合公司)于2009年6月5日签署,约定对×号房屋在内的5处房屋进行装修,其中×号房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
16、《借款协议》,显示:常红艳与华盟天合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签署,约定常红艳向华盟天合公司出借100万元用于×号房屋在内的5处房屋的装修,待所有装修项目经华立得公司验收合格后,该借款作为装修工程款一次性抵扣。
17、中国建设银行凭证,显示常红艳于2009年7月24日向华盟天合公司汇款100万元。
18、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华盟天合公司收料单1张,显示华盟天合公司2009年12月26日购买球形锁、软管花费222.67元。
19、收据2张,显示陈盟向北京华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393627元及购房首期款30万元;
陈盟以证据11-19证明×号房屋购买、装修及缴纳供暖费情况,表示×号房屋购买价格为每平米5350元,并支出款项进行装修,不可能低于市场价将房屋出售予***。陈盟以证据12证明***主张的《房屋转让协议》签署日期,其已离开北京。
20、《华盟投资公司单位公章借用申请表》,显示:***于2009年10月27日借用公章用于办理工商清算组撤销备案手续,归还日期为2009年10月29日,其中在“公司负责人签字栏”的内容为:“陈盟意见:公司注销税务要用公章和证照。***律师代办公司工商等事情得到的公章和证照要及时交还;得到的空白纸,股东签名的空白纸和盖公章的空白纸,要做好用与未用的记录备案。”。
21、《指定(委托)书》,显示:华盟投资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委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华盟投资公司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委托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权限为授权修改申报文件中的错误文字。
2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8月16日和2009年10月21日分别通知华盟投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等证件,***为华盟投资公司的代理人。
23、《指定(委托)书》、常红艳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华立得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委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华立得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委托期限自2003年8月29日至2003年11月28日。
24、华立得公司资料移交单,显示***与苗某于2010年7月21日进行资料移交,资料移交中包括华立得公司公章一枚。
25、《投资公司、华盟天合、林苑物业、华立得单位公章借用申请表》,显示***于2009年2月12日,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借用公章。投资人机构审批意见处有陈盟签字。
26、华立得公司2009年8月19日章程、华立得公司2009年9月15日营业执照,内容显示2009年9月15日,******立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陈盟依据证据20-26,欲证明***有机会获得常红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华立得公司、华盟投资公司公章,具备伪造《承诺书》的条件。
27、陈盟诉***、王君永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开庭笔录,显示该案审理中,***以与陈盟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未提交本案证据4、5的《承诺书》。
28、《法律服务合同》、名称变更通知、《法律顾问合同》,显示北京同创律师事务所协助北京中程世纪建筑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华彻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彻公司)处理与北京林业大学有关职工住宅楼和学研中心工程项目管理中的纠纷及善后工作。华彻公司聘请北京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
29、邀请函,显示北京林业大学于2011年3月24日邀请陈盟到校商谈有关项目纠纷事宜。陈盟据此证明与北京林业大学之间属于民事纠纷,未委托***处理。
30、京海劳仲字【2013】第6105号裁决书,显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立得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后被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陈盟以证据27-30证明在陈盟与北京林业大学产生民事纠纷时,***未向陈盟提供法律服务。
31、《居住证明》,显示为北京天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出具,内容为“我公司自2009年7月1日通过小区业委会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海淀区志新西路一号院的物业管理权至今。本小区B-×(×号楼×单元×室)的业主(产权人)为陈盟先生;自2009年10月至今,B-×室2010-2011年度至2016-2017年度供暖费由北京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
2017-2018年度至今由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垃圾清运费由北京林苑物业公司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7年至今的物业费、公共照明费、垃圾清运费由北京华立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
注:志新西路一号院B-×与×号楼×单元×室为同一房屋;坐落于海淀区志新西路×号院×号楼×门×室。”
32、《供暖协议》、《物业服务协议》,显示2018年11月2日,陈盟与天宇公司签署上述协议。
33、专用发票记账联若干张,显示华立得公司、林苑物业公司缴纳×号房屋供暖费、物业费等情况。
陈盟以证据31-33证明***未支付过×号房屋的供暖费、物业费等,与***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34、本案原审一审2020年6月15日开庭笔录,本院原审二审民事询问笔录,显示本案原审二审审理阶段,***将本案证据3-5作为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
35、《北京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显示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立得公司共同投资组建林苑物业公司。
36、2019年6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显示北京十八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常某在该案中表示“合同中约定原告要给我提供车和房……本来说给我提供志新西路一号院的某个房屋,因为太破我要求重新装修……”陈盟据此主张×号房屋本应分配给其他人使用。
37、发票及出票存根,显示华立得公司2009年11月26日购买物品,发票背后有***签字。存根记载用途为207宿舍。
经质证,***对陈盟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11真实性;认可证据8中***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证据6-8均形成于《房屋转让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
认可证据12真实性,但抗辩车辆行驶轨迹不能证明陈盟所在地点;不认可证据13-16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但表示证据15-17均形成于《房屋转让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18真实性,但表示不能证明用于×号房屋;
认可证据19真实性,但表示不能证明系×号房屋收据;不认可证据20真实性,陈盟签字有再次涂改;认可证据21-23真实性;认可证据24-26真实性,但表示证据24交接仅限于公章、执照,不包括工作内容交接,证据25不完整,未提交归还公章的记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认可证据27-30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据31-33真实性,表示证据32除陈盟签字外,还有华立得公司盖章,陈盟作为×号房屋所有权人,交纳费用符合事实、法律;证据33中的记账联为公司内部文件。
***另表示×号房屋2009年费用都是其现金支付,发票开具缴纳人为华立得公司,发票原件已经找不到。2010年-2018年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停车费等由林苑物业公司交纳。因2018年***车辆在小区内被砸,故未再交纳费用,此后再去物业公司交纳费用,陈盟则不让物业公司收取;
认可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据35-37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7发票背后签字为履行正常签字手续,存根用途为后添加。
因***不认可陈盟提交的《北京市内销售商品房预售契约》,陈盟申请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号房屋的档案材料,本院调取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显示×号房屋购买价每平方米5350元。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为:证据证明力,由本院结合庭审其他内容另行评述。
陈盟另向本院提交了本案原审一审审理阶段的开庭笔录5份、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确定鉴定机构意见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本案原审一审中,***提交本案证据2《证明》作为证据,常红艳对《证明》中常红艳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对《证明》中“常红艳”签字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原审承办人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有关“常红艳”的样本,最终确认如下:1、***提交的2009年3月11日陈盟和常红艳对***的公证委托书中常红艳的签字(原件);2、常红艳提交的2009年3月11日陈盟、常红艳对***的公证委托的签字中常红艳的签字(复印件,原件存于北京国信公证处);
3、常红艳提交的2009年3月11日陈盟、常红艳对闫某的公证委托书中常红艳的签字(复印件,原件存于北京国信公证处);4、常红艳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陈盟、常红艳对侯某的公证委托书中常红艳的签字(原件);5、常红艳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陈盟、常红艳对侯某的公证委托书中常红艳的签字(原件);
6、常红艳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陈盟、常红艳对侯某的公证委托书中常红艳的签字(原件);7、常红艳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陈盟、常红艳对侯某的公证委托书中常红艳的签字(原件);8、常红艳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陈盟、常红艳对侯某的公证委托书中常红艳的签字(原件);
9、本院自招行亚运村支行调取的材料抬头部分常红艳的签字(复印件,原件存于招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10、本院自招行亚运村支行调取的合同落款处常红艳的签字(复印件,原件存于招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11、本院自招行亚运村支行调取的保管箱租箱申请书落款处常红艳的签字(复印件,原件存于招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
12、本院自招行亚运村支行调取的特别提示落款处的常红艳签字(复印件,原件存于招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13、本院自北京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申报人处常红艳签字(复印件,原件保管于东升派出所)。确定样本过程中,常红艳表示对招行亚运村支行相关材料因系其与姐姐一同前往办理,故无法确认是其签署,***表示认可招行亚运村支行调取的相关材料作为比对样本。后双方当事人填写了确定鉴定机构意见表,并移送鉴定。
后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显示为:“鉴定材料:检材(JC):2010年5月18日,证明人(签字)处有‘常红艳’签名的《证明》一页。(见附件一)。样本(YB):1、2011年6月3日,第1、4页均有常红艳签名的《招商银行保管箱租用协议》原件三页。
(见附件二至附件四)2、2017年8月19日,租用人签字处有常红艳签名的《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保管箱租箱申请书》原件一页。(见附件五)3、尾页有常红艳签名的《招商银行保管箱业务协议》原件二页。(见附件六至附件七)4、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委托人处有常红艳签名的公证书中《委托书》原件二页。
(见附件八至附件九)5、2015年8月20日,委托人处有常红艳签名的公证书中《委托书》原件五份。(见附件十至附件十九)6、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委托人处有常红艳签名的《委托书》复印件二页。(见附件二十至附件二十一)7、登记日期:2009年1月20日,申报人签章处有常红艳签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页。
(见附件二十二)委托鉴定事项:检材上‘常红艳’签名与样本上常红艳签名是否同一人书写。二、基本案情:……三、鉴定过程:鉴定时间: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20日。鉴定地点: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号楼中北投资大厦。
本鉴定依据《文件鉴定通用规范》(GB/T37234-2018)、《篡改(污损)文件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8-2018)、《笔迹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9-2018)进行检验。本鉴定使用LeicaZOOM2000体视显微镜、DV500变倍体视显微镜及Photoshop软件系统进行检验。检材与样本均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供。
其中,样本1、2、3由法院派员与鉴定人共同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对原件进行查询、复制。样本6我所多次与北京国信公证处联系调取常红艳档案材料,均未找到。样本7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留存的电子数据,无纸质版存档。
经检验,检材上‘常红艳’签名为黑色签字笔书写,字迹笔画清晰,运笔形快实慢,有停顿。样本上常红艳签名运笔自然、流畅,经相互进行笔迹特征比较检验有不同写法。将检材上‘常红艳’签名分别与样本上常红艳签名进行笔迹特征比较检验,其在单字的基本形态、运笔及结构上存在差异。
如:‘常’字额笔画搭配及‘口’的行笔;‘艳’字的连笔,‘丰’的起笔,‘色’的笔顺及‘常红艳’三字的字间搭配等。四、分析说明:检材上‘常红艳’签名与样本上常红艳签名之间差异性特征的质量和总体价值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
五、鉴定意见:检材上‘常红艳’签名与样本上常红艳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六、附件:检材与样本复制件共二十二页。特征比对表一页。”***在本案原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常红艳为鉴定支出鉴定费6300元。
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提出在确定样本1、2、3时,常红艳表示是其姐姐签署,北京国信公证处样本应使用原件,鉴定存在使用复印件的情况,复印件中笔画均由碳粉颗粒组成,并无书写压痕以及笔画轻重变化的特征反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信。
庭审中,***陈述的居住、交易×号房屋的过程如下:2009年5月,因陈盟与北京林业大学出现矛盾,***代表陈盟与北京林业大学领导沟通,陈盟因担心***受到报复,故让***自原居住的柏儒苑小区搬入×号房屋。2010年5月15日,***向陈盟提出离职,陈盟挽留***,并同意***休假,同意将×号房屋以购买价出售给***,后***起草了《房屋转让协议》。2010年5月18日,***和陈盟在***的办公室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两份。
***于同日找到案外人胡某,取得加盖有华盟投资公司公章和常红艳身份证复印件的空白纸张,***通过排版的方式打印出本案提交的证据3《证明》,并找到常红艳签字。同日,陈盟要求***将1份《房屋转让协议》原件给常红艳,***又从胡某处取得加盖有华盟投资公司公章和常红艳身份证复印件的空白纸张,***通过排版的方式打印出本案提交的证据2《证明》,并找到常红艳签字。
陈盟、常红艳对***陈述均不予认可。陈盟表示×号房屋自2007年交付华立得公司作为员工宿舍使用,租金五年一交付。五年到期后,陈盟找到时***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苗某收取租金,经查询得知林苑物业公司交纳了×号房屋2011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故起诉要求林苑物业公司返还房屋,并在该案中得知***实际使用房屋。
陈盟、常红艳分别否认签署过《房屋转让协议》及《证明》。经询,***表示《房屋转让协议》原件已丢失,无法向本院提供。针对两份《证明》中“常红艳”的签字,经本院多次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对此申请鉴定。
***另申请调取华立得公司、华盟投资公司的全部工程档案,由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显示2009年10月26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陈盟担***盟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担***立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申请调取华盟天合公司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原始会计凭证,以查明常红艳的10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号房屋装修。***另提出申请,要求责令陈盟、常红艳提供陈盟于2009年5月被北京市纪委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预留的手机号是×。本院未予调取或责令提供。经询,***表示×手机号未登记在陈盟名下,但主张由陈盟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与陈盟、常红艳就×号房屋是否存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现***未能就此提交原件,在陈盟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结合***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第二、关于证据2《证明》,陈盟、常红艳否认该证据真实性,并提交了原审一审开展鉴定程序而取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书由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所使用的比对样本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有效证据。***虽提出原审在确定样本1、2、3时,常红艳未确认是其签署,但该样本质证时,***已明确同意上述样本作为比对样本。
关于***提出的北京国信公证处样本为复印件一节,国信公证处的样本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国信公证处的档案查询章,上述样本并不存在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不影响鉴定工作。故由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疑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在本案重新审理阶段,***亦未就《证明》中“常红艳”签字申请鉴定,本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认定《证明》并非常红艳签署。虽该《证明》还附有常红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了华盟投资公司的公章,但不能以此证明证据3《证明》是常红艳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份《证明》不能证明***与陈盟、常红艳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关于证据3《证明》,现常红艳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作为主张《证明》真实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询问,***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在该《证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一方,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主张不予采信。同上,该《证明》虽附有常红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了华盟投资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证据4《证明》是常红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依据该份证据证明***与常红艳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第四、关于证据4《承诺书》及证据5《承诺书》,×号房屋登记在陈盟名下,现无证据显示华立得公司、华盟投资公司对×号房屋享有任何权利,该两个公司无权对×号房屋作出处分。华立得公司、华盟投资公司与陈盟、常红艳分别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应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故即便上述两份《承诺书》系华立公司、华盟投资公司出具,不能据此证明陈盟、常红艳存在出售×号房屋的意思表示。本院以***据此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证据6手机短信截图,***认可×手机号并未登记在陈盟名下,亦未就其主张的该手机号由陈盟实际使用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虽申请责令陈盟提供其在2009年5月被北京市纪委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预留的手机号,但即便该手机号为陈盟实际使用,***提交的短信“房子我们夫妇没有收回的安排,住着没有问题”,该内容所指的房屋地址不明,且未体现出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且***未提交短信的相互往来对话内容予以佐证,故本院未责令陈盟提供或依***申请进行调取。综上,***的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与陈盟、常红艳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由本院对***提交的证据2-6的分析可知,***提交的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房屋转让协议》亦不予采信。
针对***申请调取华盟天合公司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原始会计凭证,以查明常红艳的10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号房屋装修一节,***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发生于2010年5月,但其申请调取证据的时间为2009年,该调取申请与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事实无关,本院未予调取。
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陈盟、常红艳所提交的证据不再论证。
综上所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 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第 九十一条、第 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6300元(常红艳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常红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雪琳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人民陪审员 翟 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鸣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70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1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9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