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06民终3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德伟, 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敏琦, 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洋, 北京天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朱某甲、某乙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4民初3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判决朱某甲还需向某甲公司支付125274元;3.判决朱某甲还需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4.判决某乙公司对上述第3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朱某甲、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在朱某甲第二次入职前后应当知晓朱某甲为某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某甲公司在朱某甲第二次入职时并不了解某乙公司的存在,且朱某甲故意隐瞒了这一情况。朱某甲再次入职某甲公司,是由于朱某乙曾在该公司长期担任高管,与某甲公司关系深厚。
在朱某乙的请求下,某甲公司同意朱某甲重返公司。当时,朱某甲主动提出不需公司为其购买社保,鉴于员工提出此类要求较为常见,公司尊重员工意愿并未深入调查,因而未在朱某甲入职时及时为其购买社保。然而,这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知晓朱某甲已设立并经营某乙公司。
朱某甲故意隐瞒其经营某乙公司的事实,因而未向某甲公司报告相关情况,导致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情况一无所知。尽管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某甲公司必然已查询并了解,不能仅凭此推定某甲公司知道某乙公司的存在。同理,不能因某乙公司设立时间在朱某甲再次入职之前,就武断认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情况了如指掌。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某丙公司前案诉讼中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以及朱某甲在此案后仍被任命为某甲公司监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推定某甲公司在朱某甲第二次入职前后已知晓其作为某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这一推论并不合乎逻辑。原因在于,前案诉讼发生在2021年,而朱某甲被任命为监事或法定代表人则是在2023年之后。一审法院以这些后发事件来推定某甲公司在2018年便知悉朱某甲在某乙公司的身份,与事实不符。
二、朱某甲在担任某甲公司高管期间,同时担任某乙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存在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首先,朱某甲其在入职时并未向某甲公司明确披露其同时经营某乙公司的事实,根据 公司法规定,朱某甲应该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报告,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才能经营同类的业务。
明显,朱某甲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且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甲公司高度重合,朱某甲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其次,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推定,某甲公司对此事知情,但根据法律规定,朱某甲应该取得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同意,才代表某甲公司允许其经营同类业务。现在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相关决议,任命其为副总经理的事实不代表公司同意其自营与任职公司同类业务,一审法院将两者混为一谈,推定某甲公司允许朱某甲的行为并不合理。
且在与某丙公司的诉讼发生后,某甲公司才知悉某乙公司的存在,朱某甲向某甲公司解释并承诺,某乙公司只对某丙公司的商铺招商部分进行服务,并不涉及与公司业务的重叠和冲突,所以某甲公司相信其所述,未对朱某甲进行处理,认为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所以一直通过二审、再审维护自身权益。
三、朱某甲在任职某甲公司高管期间,代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为某业苑小区提供商铺物业服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条和第 一百八十三条。一审法院认为朱某甲就某业苑小区项目不存在违法行为,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首先,2014年5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已经签订了《佛山市某业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商业部分也是某甲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
2016年9月开始,某甲公司进场为某业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1)粤0604民初428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未对案涉商业物业部分办理移交,某甲公司对此一直存在异议,因为同一小区的公共设备(消防、警务设备、地下机房、监控设备、物业用房等)是统一的,不会区分住宅或者商铺,并且,《某业苑小区锁匙移交清单》中序号3为“商铺楼梯”“共18条”,表明商铺部分的公共区域已经进行了移交,某甲公司认为该案件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事实上,有无移交钥匙也不影响某甲公司对公共部分提供物管服务,某甲公司是对整个小区的公共部分提供物业服务,商铺和住宅的公共部分都是统一的。
某甲公司在该案件中也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已经就商业部分提供物管服务,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不能收取商业部分的物管费是自身未提供物管服务,某甲公司认为法院未查清事实。该案二审法院是依据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等相关证据认为元某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驳回了某甲公司在该案中的相关诉请。所以,某甲公司无法主张某业苑商业部分的物管费与某乙公司的介入有直接关系,某乙公司实际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而该损害结果正是朱某甲通过某甲公司高管职位获得相关信息资源后,利用某乙公司介入某业苑并另行签订物管协议而导致,朱某甲、某乙公司应该赔偿某甲公司。
另外,朱某甲亦存在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行为。朱某甲一审时答辩称是某甲公司主动放弃了商铺部分的物管服务,并且其是通过父亲朱某乙得知某丙公司商业部分的招商及物业服务不符合事实和常理。朱某甲在庭审中回应法官关于“某乙公司是如何得知某甲公司不能提供某丙公司商业物业部分的服务”时,其称自己是负责进行邀约的,因此其必定直接知晓此事才会进行邀约,若连洽谈内容都清楚,邀约行为从何某?
朱某甲称其是通过父亲朱某乙得知某丙公司商业部分的招商系借口。并且,朱某甲在一审答辩状(第3页)及质证意见中多次提到“当时朱某甲作为重要成员,参与某业苑住宅区物业服务工作”“因多个项目(百业项目是其中之一)是朱某甲在兴兆工作时的大客户,考虑到客户关系维护……”,以上可以证明,朱某甲在第一次入职某甲公司时已经接触到百业项目及相关资源,而朱某甲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以及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看,朱某甲是主要的项目负责人,因此朱某甲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客观条件。
即使朱某甲是通过朱某乙的关系接触到某业苑项目也因为朱某乙曾在某甲公司任职高管多年。朱某乙在1997年8月入职某甲公司处,2017年3月离职。在2017年5月之前,朱某乙为某甲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公司高管,因此朱某乙所获取的某业苑相关资源、信息也是从某甲公司处获得。
实际上,不论朱某甲是自己获得信息还是通过朱某乙获得信息,朱某甲作为某甲公司的高管,应该负有忠实义务,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物管合同是在2019年5月5日,是朱某甲担任某甲公司高管期间。作为某甲公司的高管,朱某甲理应预见到签订物管服务会影响某甲公司提供物管服务及收取物管费,应该避免此种情况发生,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也应该预见此种情形会事实上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
朱某甲却未回避此事,反而与某丙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且合同条款故意淡化物业管理事项以防止引起某甲公司的注意,且也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直至某丁公司举证才得知此事,朱某甲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条规定。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三,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服务合同中第10页约定,乙方总负责人为朱某甲,负责总体管理和与甲方对接,朱某甲为某乙公司的签约代表,因此朱某甲在担任某甲公司高管期间还深度介入某乙公司在某业苑项目中的工作。
而朱某甲在案件发生后一直向某甲公司作出保证,称某乙公司只是提供招商服务,不参与物业管理,引致某甲公司对事实产生误判。另外,某甲公司根本不存在主动放弃商业部分物管服务的行为,某甲公司放弃商业部分也不符合常理。某甲公司一直为某业苑提供物管服务,从来未主动放弃管理商铺部分,并且某甲公司已经为小区提供物管服务。
同一小区的公共部分都是统一的,在此基础上,为商铺部分也提供物管服务并不会明显增加某甲公司的经营成本,朱某甲、某乙公司在一审答辩状第四页第三段中所谓的某甲公司放弃管理商铺部分的事实,仅是某丙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也从未确认。如果某甲公司放弃商业部分物管服务的,就不会提起与某丙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会再提起上诉、提出再审。
四、朱某甲将某甲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成功案例盗用至某乙公司的对外宣传文件中,借某甲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业影响力为某乙公司宣传并创造商业机遇,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条,作为高管未尽忠实义务,未维护公司利益,反而盗用公司成功案例为自己的公司宣传,客观上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并未就朱某甲、某乙公司的《项目合作建议方案》的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属于遗漏判决。朱某甲、某乙公司在一审质证意见中对某乙公司的《项目合作建议方案》三性进行了确认,表明朱某甲、某乙公司承认该方案存在且是其制作。
《项目合作建议方案》中涉及的项目、楼盘都是某甲公司的在管项目,朱某甲将某甲公司提供服务的成功案例放置在此方案中会令客户觉得是某乙公司提供物管服务某业绩,对某乙公司产生巨大宣传价值。而且对于物业管理行业来说,众多大型小区多年成功管理业绩的价值十分巨大且影响深远,因此业绩是物管公司能成功承接业务的最关键因素,而业绩是需要每一家物业公司多年的辛劳经营不断累积,是企业及众多员工的血汗。但某乙公司作为履历颇新且规模不大的物管公司,却不需任何代价任意利用上述业绩用作其宣传,获益是十分巨大的。
朱某甲利用高管职务之便盗用某甲公司成功业绩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未维护公司的权益,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同时,朱某甲利用某甲公司的商誉、业绩、资源为某乙公司用作宣传使用,谋取的利益巨大。可见,朱某甲及某乙公司的行为获益巨大,对某甲公司造成损失。
五、一审法院仅认定了从2021年4月20日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的收入可以行使归入权,但综合上述侵权行为,应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存在侵权行为,此期间的收入也应该行使归入权。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佛山市禅城区xxx物业招商策划及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5月5日。因此,在2019年5月5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收入也应该行使归入权。
根据佛山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至2021年佛山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情况(58953元、64385元、70649元),朱某甲在2019年5月5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的收入约为125274元,也应该归某甲公司所有,才能弥补某甲公司的损失。
六、根据前文所述,朱某甲、某乙公司存在多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应该赔偿某甲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对于某商业大厦项目中,朱某甲、某乙公司需要赔偿的某甲公司损失部分仅为15万元,远远低于某甲公司的可得利益。另外,根据某甲公司统计的2019年5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商铺部分的应收物管费为1493309.38元,酌情按照物管行业的利润率8%计算,以及朱某甲将某甲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成功案例盗用至某乙公司的对外宣传文件中所带来的潜在利益,某甲公司认为朱某甲、某乙公司应该赔偿某甲公司30万元,现一审法院仅认定赔偿15万元,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无法弥补某甲公司的损失。
综上,朱某甲、某乙公司在某业苑项目以及利用某甲公司的成功案例为其制作宣传册的行为侵害某甲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对于某项目赔偿金额认定偏低,无法弥补某甲公司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进行判决。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乙公司、朱某甲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但在上诉状的基础上,补充一点,二审阶段提交的两个投标项目,都具有政府背景,其中第一个是位于大沥x村仓库的纯商业项目,该项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是需要具备15万平方米或以上物业的管理经验,而某甲公司作为投标人,某戊公司的股东之一,某甲公司之前的多为住宅或者是商住混合,所以他需要补充和加强纯商业服务经验某业绩。在投标的时候,某甲公司实际上已经退出了天某大厦纯商业项目。
而为了提升中标几率,某甲公司以及当时的实控人许某跟朱某甲商量借用某乙公司为天某服务某业绩,因为我们知道现在这种重大的政府招投标都会涉及到招标、投标、评标、中标、公示、询异等环节,如果投标人借用其他公司某业绩进行投标,而没有跟被借用人沟通知会,是经不起考验和质疑的,也会被当时一起投标的有竞争力的,还包括南国小商品城的运营公司等质疑,大家都很关注这个项目。而最终某甲公司的母公司某戊公司也是在这些业绩的助力下中标了,但是在投标的时候,某甲公司明显是对借用了某乙公司在天某服务某业绩是知情的。
第二个投标是xxx项目,这个项目也是在投标的时候,某甲公司已经退出了天某服务,但是由于招标文件中明确标明需要在管的非住宅服务项目,而某甲公司当时是缺乏的,所以其同样跟朱某甲提前知会需要借用某乙公司在天某这种纯商业服务项目某业绩进行投标。同样投标行为也是会受到各环节监控,包括公示之后,要进行询异,如果某甲公司作为投标人没有知会我们,是不敢借用某乙公司某业绩来作为投标业绩,是不符合投标的常理及商业惯例。所以恰恰证明某甲公司21年已退出天某项目情况下,在24年投标的过程中,仍然借用了某乙公司为天某服务某业绩,而且某甲公司还对天某项目的签约时间进行了修改,因为当时招标文件备注的是需要在管的非住宅项目,修改的时间实际没有知会,只是说要借用业绩进行投标。
所以像这种借用别人业绩投标,事前没有经过沟通和获得认可,是不可能进行宣传,恰恰证明招投标行为系用某乙公司某业绩某甲公司完全知情。
朱某甲、某乙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604民初32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朱某甲、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天某大厦项目侵权及责任承担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未查清朱某甲行为是否经某甲公司同意、收入实际情况及诉讼时效等关键事实,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一、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承接天某项目自始知情且明确同意,一审判决认定“朱某甲未报告”错误。某甲公司当时退出天某项目的背景,还有一个重要因素:某甲公司与天某项目的开发商,在南海“xx湾”高端住宅项目(年营业额接近1000万,工作人员80多人)上存在深度合作,某甲公司当时为了从开发商处获得“xx湾”项目30%份额,故退出天某项目(年营业额几十万,工作人员后期低于合同要求、不到10人),而致力于“xx湾”项目。
因此,某甲公司与开发商就“xx湾”30%份额转让事宜签约后,随即退出天某项目,这实际是双方的商业置换条件。在某甲公司退出天某项目、某乙公司接手时,朱某甲已向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进行汇报,且获得其同意,许某还表示让朱某甲“好好干”,今后有需要时天某项目仍作为某甲公司的服务业绩进行使用。
二、某甲公司通过后续投标、任命行为等,已对朱某甲以某乙公司承接天某项目的事实进行追认,构成“默示同意”。1.投标x村仓库项目:2024年4月,某己公司参与《xx镇xx高速x村新路东xx村天天仓库用地“毛地”入市项目》投标时,在投标文件第八部分“三分之一或以上股权的法人股东具有在佛山市内管理或运营建筑面积共计15万平方米或以上物业的经验”中,明确列明“8.5天某大厦合同证明文件”。该投标项目为大型项目,预期收益可观,若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承接行为不知情或反对,或者未与朱某甲进行沟通并征得朱某甲同意,不可能将竞争对手项目列为自身业绩。
因此,某己公司将某乙公司管理的天某项目列为自身业绩进行投标,既证明某甲公司知情,且又通过行为进行追认,构成“默示同意”。2.投标xx电厂项目:2024年5月,某甲公司参与《佛山市xx电厂物业管理服务(2024-2025年度)项目》投标时,再次在投标文件“12.1非住宅类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业绩”中,明确列明天某商业大厦;同时,在“12.同类项目业绩情况”中,将天某项目的“签约及完成时间”明确为“2021.7.25-2024.7.26”。
因此,某甲公司已退出天某项目服务的情况下,仍将天某项目作为自身业绩进行投标,并将涉及天某项目的合同签约时间及完成时间进行了相应修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某甲公司参与上述两宗重大投标过程中,其所有章务必须经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大股东许某的最终核准方可执行,充分说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承接行为知情且认可,最终将本已属于某乙公司的服务业绩,划归给某甲公司进行投标使用。3.某甲公司持续任命朱某甲任职高管、成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印证其认可朱某甲在某乙公司的经营行为。
2023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任命朱某甲为公司监事、并完成朱某甲成为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2024年7月11日,继续任命朱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2024年4、5月份,如上所述,某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大股东的许某,将某乙公司在服务的天某项目,划归为某甲公司的自身业绩作为投标证明文件。
上述行为表明,某甲公司对朱某甲在某乙公司的任职及天某项目承接完全认可,否则不可能赋予其监督高管身份及核心权力,而且还在后续投标中对天某项目作为自身某业绩进行使用。
三、一审判决关于“收入归入”及“损害赔偿”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收入归入部分:朱某甲在某乙公司无实际收入,一审按平均工资计算错误。首先,如上所述,朱某甲在天某项目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前提。
其次,朱某甲、某乙公司一审时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朱某甲作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未领取工资、分红或其他报酬。一审判决无视上述证据,以“佛山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8832元”为标准计算收入,属于无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违反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等关于“归入权以实际收入为前提”的规定。另外,某甲公司也未能证明朱某甲在某乙公司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损害赔偿部分,某甲公司主动退出天某项目,元某承接未造成损失,一审判决关于15万元“可得利益”的认定无依据。某甲公司因其自身战略调整,决定此后“聚焦xx湾高端住宅项目,退出低利润的天某商业项目”,并与开发商签订了相关协议,这是某甲公司的主动商业选择,与朱某甲无关。一审酌定15万元损失无行业数据支撑。
一审判决称“依照公开网络可查商业物业行业净利润区间”,但经检索,无任何公开网站或官方数据明确“商业物业行业净利润区间”,15万元损失属主观推测,违反 民法典第 五百八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另外,某甲公司也未能充分证明其在天某项目若继续履行合同时,具体可得利益的金额及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本案时效起算点应为2021年4月20日,某甲公司起诉时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与某庚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退出协议》,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于当日终止天某项目服务”,此时即应知晓后续承接主体,因在某甲公司退出后至天某大厦全体业主投票选出某辛公司之前的过渡期间,是由某乙公司提供临时性过渡服务的,各方无可避免将对物管工作进行交接。事实上,朱某甲与某甲公司许某也沟通过相关细节,某甲公司不可能不知情。
假设某乙公司承接天某项目是抢占了本属于某甲公司的商业机会,那么某甲公司某壬公司,理应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查询天某商业大厦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备案情况,以了解项目承接主体和项目流转情况,且更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但某甲公司直至2024年11月才起诉,已超过3年时效。一审以“否则过于苛责债权人”认定未超过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 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某甲公司在2021年4月退出时即应知情承接主体,其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应由自身承担,一审判决以“苛责债权人”为由放宽时效限制,实质是对法定义务的不当豁免。
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清某甲公司知情同意某乙公司相关情况、朱某甲无收入、无实际损失及诉讼时效已过等关键事实,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朱某甲、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某甲公司辩称,一、朱某甲、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对承接天某项目自始知情且明确同意是歪曲事实。朱某甲、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是为了获得xx湾项目30%份额而与开发商置换退出天某项目没有事实依据。朱某甲所谓xx湾高端住宅项目年营业额接近1000万无事实依据。
xx湾项目属于别墅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但仅有800多户,容积率低至0.73,小区绿化率高达到35%,而且约定的物管费也低于一般的别墅区,因此小区的物业服务投入的安保、清洁、物管人员以及其他物管成本是极大的。xx湾小区原来是由开发商关联物管公司提供服务,在长期亏本的情况下才由某甲公司接手管理。若该项目稳定盈利,开发商关联物管公司不可能退出管理。
而天某项目属于商业项目,收缴率高,每月均有盈利。因此,朱某甲、某乙公司的主张不符合逻辑,某甲公司不可能为了获得xx湾亏本项目100%的份额而主动退出天某商业大厦这个有盈利的项目,朱某甲、某乙公司在歪曲事实。
二、朱某甲、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通过后续投标、任命行为对朱某甲和某乙公司承接天某项目进行了追认也不符合事实情况。朱某甲在某甲公司任职时担任主要负责拓展工作,必然涉及到项目的招投标等事宜。朱某甲工作电脑中有大量与各个项目招投标有关的文件。
朱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由其自己制作,不能认为某甲公司对所有文件内容都确认。朱某甲所谓的x村仓库项目是由某己公司进行招投标,而朱某甲是天天公司的董事长,朱某甲一手策划仓库用地入市项目,相关招投标文件也是朱某甲负责整理。而且,即使按照证据第5页“三分之一或以上股权的法人股东具有在佛山市内管理或运营建筑面积共计15万平方米或以上物业的经验”,该处也只是列明了项目经验,并非仍在管理的项目,因此即使其中有列天某大厦,也只能证明天天公司认可天某项目曾经是某甲公司管理的项目,事实上也确实如此。
朱某甲、某乙公司以此证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接管知情且认可理据不足。至于朱某甲认为某甲公司对其任命行为是对承接天某项目的追认更不符常理。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接管天某项目不知情,在2024年提起诉讼才知悉。若某甲公司对朱某甲损害公司的行为知情,更不可能将朱某甲任命为法定代表人。
三、一审法院认定朱某甲及某乙公司需要赔偿某甲公司损失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偏低,未能反映某甲公司实际损失,具体见某甲公司的上诉状。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朱某甲系某甲公司拓展业务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拓展业务,公司所有拓展业务相关工作均由其统筹负责且承担全部责任,有多项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有提交由某甲公司出具的通知,当中载明朱某甲负责拓展部工作,足以证实公司的拓展业务(含项目招投标)均由朱某甲统筹负责。其次,朱某甲办公电脑中有多项公司在不同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可以证明整理和审查招投标文件是朱某甲的职责范围,某甲公司在二审中已举证电脑截图。
即使文件盖章需要许某审批,但基于当时许某对朱某甲的信任,在朱某甲审查过文件的情况下,许某基本不会再仔细检查便同意盖章。同时,招投标是某甲公司业务拓展的途径之一,因而某甲公司时常参与招投标,许某作为管理着一家过百人企业的管理者,不可能检查每一份招标文件,而且标书基本都是过千页的,所以按常理,许某不可能对一份过1000页的投标文件逐字逐句审查,而是放手给项目负责人即朱某甲进行审查。所有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审查工作均由朱某甲独立完成,其对招投标文件内容承担最终审核责任。
再者,朱某甲称招投标文件由黄某整理,并非出自其手,但黄某与朱某甲是同期离开公司。黄某在2024年11月22日离职,恰恰是公司员工告知邓某乙(公司股东之一)某乙公司承接了天某项目的当天(聊天记录在一审提交),即朱某甲东窗事发的当天,是其与公司关系破裂的时间。而黄某就是朱某甲在某甲公司在职期间的员工,因此,即便是黄某整理的招投标文件,也是朱某甲授意其制作的,相关工作责任仍应由朱某甲承担。
所以,朱某甲现在以一些其制作或指导制作的所谓招投标文件证明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接管天某项目的事宜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保留继续追究朱某甲和相关人员责任的权利。
二、朱某甲和某乙公司主张其举证的两份投标文件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在退出天某项目后仍将天某项目列为自身业绩招投标,是某甲公司向朱某甲和某乙公司“借业绩”用以招投标,这个说法某甲公司不认可,事实上也不成立。在投标过程中“借业绩”根本不可行,某甲公司不存在“借业绩”的动机。首先,天天仓库的文件并不存在“借业绩”,投标文件记载的是股东具有管理15万平方米或以上物业的经验,而天某项目确实是某甲公司曾经在管项目,属于经验,朱某甲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绿能项目的投标文件根据朱某甲所述是在2024年5月出具,而出具时某甲公司根本不知道某乙公司接管了天某项目,“借业绩”更是无从谈起。再者,招投标过程中“借业绩”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若被查实将面临中标无效、禁止参与其他项目的投标、行政处罚、严重可能涉及刑事追责,是得不偿失的行为,会直接影响某甲公司在行业内的声誉,某甲公司作为某癸公司,深知招投标对物业管理的重要性,不可能主动做这样的事。“借业绩”也没有实际可行性,因为公开招投标的项目,只要招标方派人到天某项目现场查看便可以得知不是某甲公司在管,某甲公司没必要为了获得这个项目而断送二十多年积累的声誉。
最后,即使按朱某甲所述,某甲公司需要提供非住宅类某业绩,但某甲公司本身就在管多项非住宅的项目,根本无需再“借用”天某项目,所以某甲公司不存在“借业绩”的动机。
三、朱某甲是负责公司的拓展事宜,多个招投标文件在朱某甲办公电脑中可以查找到,朱某甲才是整理这些招投标文件的负责人,因而朱某甲完全有造假的条件。另外,朱某甲在当时作为占股18%的股东,是项目中标的直接得益者,因此其存在作假的动机,可从不同的投标结果印证。1.成功中标:朱某甲在2023年12月19日成为某甲公司的股东,持股18%,某甲公司的盈利情况与朱某甲自身直接相关。
从朱某甲角度出发,若某甲公司能获取绿能项目,那么对某甲公司承接了业务,其作为股东自然也有所得益。2.未能中标:即使某甲公司未能获得项目,对朱某甲自身没有坏处。3.被发现“造假”:若某甲公司因投标“造假”而被招标方发现,直接损害的是某甲公司的利益,可能导致某甲公司声誉受影响、被限制招投标、被行政处罚、没收保证金、法定代表人被追究责任等(当时是许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些都对朱某甲没有影响。
甚至某乙公司可以借此“机会”介入更多某甲公司的项目。朱某甲在职期间,虽然其作为某甲公司高管,但都是以某乙公司利益为先,多次通过在某甲公司任职的职务便利获取资源供给某乙公司,所以某甲公司即使因“造假”而受到处罚,对朱某甲也没有任何不利,反而能对某乙公司扩大规模有帮助。若某甲公司无法经营,朱某甲便可利用其在职所获的资源让某乙公司承接某甲公司的业务。因此,朱某甲作为公司高管存在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利益的行为。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朱某甲自2018年3月26日至起诉之日,从某乙公司处获取的全部收入(包含工资、分红)归某甲公司所有,并判令朱某甲向某甲公司返还;2.朱某甲、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4136669.44元(某业苑项目的经济损失为21960.43元/月,自2019年5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93309.38元;某案件某甲公司支出律师费110600元;
天某商业大厦项目的经济损失为57562.73元/月,自2021年5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32760.06元);3.朱某甲、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4万元;4.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等)由朱某甲、某乙公司承担。
诉讼中,某甲公司明确其诉请第一项为:确认朱某甲自2018年3月21日从某乙公司处获取的全部收入(包含工资、分红)归某甲公司所有,并判令朱某甲向某甲公司返还;若该诉请因无法调取相关数据或相关数据与事实情况不符,某甲公司申请按照备位诉请进行评价,即判令朱某甲向某甲公司返还自2018年3月入职以来至2024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全部收入(包括工资、分红)合计1394401.0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 五条第 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 一百四十七条、第 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 一百八十三条、第 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278073元;
二、朱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三、某乙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1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6909元,朱某甲负担4105元,某乙公司就朱某甲负担部分中1438元承担共同责任。某甲公司已预交41014元,多预交的受理费410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朱某甲、某乙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及时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不缴,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500元,朱某甲负担500元,某乙公司就朱某甲负担部分中175元承担共同责任。朱某甲、某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查查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朱某甲在2025年3月之前为某A公司的董事长;2.电脑图片若干,拟证明朱某甲使用的工作电脑中有大量关于公司招投标的文件,其在职期间主要负责公司拓展工作,且电脑中有单独文件夹记录天天毛地入市项目相关信息;3.五份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某甲公司在管多项非住宅项目;4.员工辞职申请表,拟证明黄某与朱某甲关系密切。
二审期间,朱某甲、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晟·xx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某甲公司退出天某项目的背景系为获得xx湾项目30%份额;2.《xx镇xx高速x新路东侧x村天天仓库用地“毛地”入市项目》报名材料(截取),拟证明某甲公司作为股东参与投标时引用天某大厦合同证明物业经验;3.《佛山市xx电厂物业管理服务(2024-2025年度)项目》投标文件(截取),拟证明某甲公司退出天某项目后仍将其作为自身业绩投标。
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就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朱某甲高管身份及忠实、竞业义务的认定。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法定忠实义务,未经公司合法程序批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业务。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朱某甲任职背景、某乙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朱某甲的参保情况等客观事实,推定某甲公司对朱某甲经营同业公司知情,并无不当。但是,公司知情、默许行为不能直接免除高管法定忠实义务。即便公司知晓高管同业经营,在未作出明确书面同意、未形成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效同意决议的前提下,高管利用任职便利、利用任职公司商业资源谋取自身及关联公司利益的行为,仍构成违反忠实义务。
二、关于某业苑项目是否存在侵权及损失认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固定法律事实:某甲公司虽签订某业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商铺部分并未完成正式移交。案涉商铺招商、运营管理具有独立性,建设方有权自主选聘物业服务主体。
某乙公司承接某业苑商业街服务合同,系建设方自主选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甲恶意排挤、强行抢占案涉商业机会。某甲公司主张某商铺物业费损失,未能提交完整、可佐证的实际损失核算依据,亦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朱某甲行为存在直接、唯一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关于某业苑项目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上诉提出朱某甲盗用公司宣传业绩、侵害商誉。经查,相关宣传方案虽使用某甲公司过往项目案例,但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宣传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明确损失金额,亦未举证证明宣传行为具有恶意诋毁、不正当竞争的法定侵权要件。一审未单独认定该项侵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某商业大厦项目侵权事实、共同侵权责任认定。朱某甲在某甲公司任职期间,全程深度参与天某商业大厦项目沟通,掌握项目商业底价、合作模式、业主诉求等核心商业信息,属于某甲公司重要商业资源。朱某甲在某甲公司尚未完全退场、合作关系未彻底终止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提前促成其控股的某乙公司对接、确定天某项目合作条件,违背高管忠实义务。
某乙公司明知朱某甲系某甲公司在职高管,仍配合完成前期洽谈、合作磋商,主观具有共同过错,一审认定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法律适用正确。另外,朱某甲、某乙公司上诉提出的xx湾项目置换事宜仅有补充协议,无明确书面置换约定,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系主动放弃该项目。投标文件引用天某项目业绩,仅为招投标资料使用行为,不能视为公司对朱某甲侵权行为作出免责、追认意思表示。综上,朱某甲、某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公司内部高管侵权纠纷,某甲公司系在另案诉讼过程中逐步知悉朱某甲的侵权事实。一审结合本案情况,认定未超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收入归入权金额认定是否合理。归入权制度立法本意在于规制高管违反忠实义务取得的不正当收益,不以是否实际转账发放工资、分红为唯一认定标准。朱某甲作为某乙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从事同业经营,客观上通过关联经营获取经营利益、资源优势。本案中,公司未提供完整财务账册、真实收支流水,一审法院结合侵权时长、行业工资标准、本地物业服务行业薪酬水平,酌情核定归入金额,属于人民法院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裁量尺度公允、合理,不存在明显偏高或显失公平情形。
六、关于某项目经济损失15万元的认定。物业服务项目收益受人员成本、收缴率、市场波动、业主自治决策等多重因素影响。一审结合案涉项目剩余服务周期、行业平均利润率、侵权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该认定未超出合理自由裁量范围,不存在明显过低、显失不公情形。某甲公司主张上调赔偿金额、朱某甲及某乙公司主张驳回全部损失,双方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专业审计报告、损失鉴定材料等证据,本院对双方相应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人朱某甲、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5429元,朱某甲、某乙公司已预交7721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5429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某乙公司负担77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刘 全 志
审判员 李 虹
审判员 欧阳凤霞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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