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华;闫明健;闫明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25)豫0502刑初45号 审理法官: 高倩 杜建民 韩海燕 文书类型: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7.31 案件类型: 刑事一审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刘云洋,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康明月,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石茹萍,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 ;胡悦,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 有期徒刑 指定辩护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证据不足 变更起诉 分案起诉 宣告无罪
刑罚:被告人闫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元。 被告人闫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元。 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聂华;闫明健;闫明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豫0502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闫某1。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9月27日被安某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洋,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闫某2。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11月23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公安局抓获,2023年11月24日被安某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茹萍,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1月23日被安某市公安局文某分局抓获,202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3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康明月,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指定辩护人胡悦,
HYPERLINK "javascript:LawFirmSearch('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2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2犯诈骗罪,被告人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16日作出(2024)豫050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某2、聂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4)豫05刑终32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安阳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变诉〔2025〕2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增加指控的闫某2、聂某的犯罪数额,变更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以安文检刑诉〔202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1犯诈骗罪,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三被告人系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本院决定并案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2及其辩护人石茹萍,被告人闫某1及其辩护人刘云洋,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康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安阳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至2023年,被告人闫某1、闫某2(二人系兄弟关系)以非法方式获取购买过收藏品的大量老年人信息,谎称可以帮助老年人高价出售手中的藏品,以收取保证金、交税、过关费等名义,连续诈骗老年人的钱财。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一、2023年1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安某市文某区万达广场写字楼,以帮助芦某(74岁)高价出售其玉石为名,连续诈骗芦某转款八次共计216400元,另诈骗芦某现金46000元。
二、2022年8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安某市文某区万达广场写字楼,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诈骗魏某(82岁)金条50克、现金48000元,诈骗张某(75岁)金条10克、现金2
0元,诈骗某庚(88岁)金条30克、现金1
0元。经某中心认定:被骗黄金每克461.33元,90克黄金共计41520元。
三、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安某市文某区万达广场写字楼,以帮助某辛(60岁)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连续诈骗某辛转款四次共计6600元。另诈骗某辛现金1000元。
四、2022年6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安某市文某区万达广场写字楼,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诈骗某壬(69岁)现金4000元,案发前退还1000元;诈骗某戊(75岁)现金3400元,案发前退还800元;诈骗吴某某(66岁)现金35000元,案发前退还12
五、2022年8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安某市文某区万达广场写字楼,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诈骗范某某(68岁)现金1
0元,诈骗靳某某(68岁)现金10000元。
六、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安某市文某区万达广场写字楼,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诈骗黄某某(52岁)转款两笔共计1
七、2021年6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友谊大厦,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连续诈骗某癸(80岁)转款五次共计17000元,另诈骗某癸现金5000元。
八、2021年8月至2023年6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友谊大厦,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连续诈骗某丙(83岁)转款四次共计18000元,骗取某丙向其工商银行卡内存款32
元,该卡由闫某2、闫某1持有使用并取现,另诈骗某丙现金30000元,案发前退还3000元。
九、2022年11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友谊大厦,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诈骗陈某某(79岁)转款3000元,另诈骗陈某某现金9000元。
十、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友谊大厦,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诈某(76岁)向其中国银行卡内存款54000元,该卡由闫某2、闫某1持有使用并取现,另诈某现金100000元。
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河南省安某市、河北省邯郸市诈骗15名老年人的财物价值共计728120元。另查明,被告人闫某1、闫某2诈骗本案被害人的财物还有旧版成套人民币、各类收藏品和高档白酒,暂没有物价评估条件。
被告人聂某帮助被告人闫某1、闫某2诈骗上述老年被害人,并参与分赃。其具体分工是:在犯罪实施前,被告人聂某帮助租赁房屋作为诈骗窝点,注册空壳公司作为掩盖,到外地办理手机卡以供诈骗使用,提供自己的银行、某平台、支付宝账户收取犯罪所得赃款;在犯罪完成后,被告人聂某到银行取现赃款,再与闫某2、闫某1进行分赃,现已查明聂某直接收取诈骗赃款204000元并转移。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转账明细、某平台聊天记录等书证,辨认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1、闫某2、聂某诈骗多名老年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81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其骗了20余万元,没有收过被害人的现金,不认识某A、靳某某和范某某;聂某在万达广场以公司老总的名义和其打配合,其分给聂某10万元;闫某2没有参与诈骗,没有给闫某2分钱;其主动打电话给民警投案,构成自首;聂某是主犯,其是从犯。
被告人闫某1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闫某1诈骗金额728120元中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骗取芦某216400元、某辛6600元、某壬1000元、某戊800元、吴某某12
元、某癸17000元、某丙49500元、陈某某3000元,上述金额共计306300元,另被害人魏某、张某、某庚被骗黄金应该按照二手黄金认定价格;闫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其不认识被害人,2022年7月按照闫某1的安排来安某干了不到一个月的前台,不知道闫某1具体在干什么。其被抓获当天,在其车内搜到的VIVO手机是闫某1在用,被抓当天闫某1才将手机归还。
被告人闫某2的辩护人认为,闫某2事前未与闫某1、聂某共谋诈骗,事中没有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作案工具“某平台号、手机号、银行卡”均不是闫某2控制和使用,闫某2没有收取被害人任何物品和现金,虽然存在部分转账,数额仅为7825元,均是由闫某某的账户转给闫某2,不能排除父子之间正常合法的经济往来,指控闫某2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对闫某2宣告无罪。若认定闫某2有罪,其仅对在万达广场708号负责前台工作期间所涉案件和犯罪金额负责,其未参与谋划和指挥诈骗行为,工作时间较短,案涉金额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不认识闫某2和闫某1,其也是被害人,被“刘某甲”骗了收藏品和60多万元,其和“刘某甲”之间的转账记录和录音都被他删除,其是被“刘某甲”骗了才去租房子、注册公司及取款。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认为:聂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聂某被“刘某甲”欺骗,也是被害人;聂某主动配合民警到安某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闫某1、闫某2、聂某在河南省安某市实施的诈骗事实。
2021年至2023年,被告人闫某1、闫某2以非法方式获取曾购买过收藏品的老年人信息,以安某市万达广场写字楼房屋作为诈骗窝点,以某乙公司为幌子,主动与老年人电话联系,谎称可以帮助老年人高价出售藏品,并以收取保证金、税费、过关费等名义,连续诈骗多名老年人的钱财。被告人聂某为了让闫某1帮自己高价出售藏品,于2022年7月份从邯郸市来到安某市,帮助闫某1、闫某2租赁安某万达广场写字楼房屋,以某某某房屋为经营地注册某乙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并到北京市办理两张手机卡以供诈骗使用,还提供自己的银行、某平台、支付宝账户收取赃款,并按照闫某1的指示予以转移。
被告人闫某1、闫某2为隐藏身份,使用被害人身份信息注册的手机号、某平台号和聂某所办理的手机号与被害人联系,并化名为“韩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小某甲”等,二人分工配合,一人在门某前台接待被害人,一人在门某内向被害人讲解高价出售藏品的过程及所需费用。上述期间,三被告人在安某市共诈骗11名被害人42.75万元,黄金90克(价值共计41520元),金额共计46.902万元,案发前退还1.38万元。另骗有玉石、纪念币、字画等藏品若干。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3年1月至2023年8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安某市文某区,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芦某(74岁)高价出售玉石,骗取芦某纪念币、白酒、现金4.6万元、转款21.64万元,其中有1万元转入闫某2、闫某1控制的被害人某丙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9944),后通过银行xxxM取现,有20.1万元转入被告人聂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尾号6704)、支付宝账户,由聂某在邯郸市银行网点取现后交给闫某1,另有2400元转入聂某的某平台账户,后先转给闫某2、闫某1的母亲石某某,又转给闫某2、闫某1的父亲闫某某,还以交税费为由从芦某处骗取3000元某被害人吴某某用于退款。以上芦某被骗取钱款共计26.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23年9月4日,被害人芦某到安某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称其被自称“小某乙”的人诈骗,该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闫某2于2023年11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聂某于2023年11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闫某1于2024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告人闫某2、闫某1家庭成员信息证明:闫某2的妻子为王某,闫某2的父亲为闫某某、母亲为石某某,弟弟为闫某1,闫某1的妻子为翟某。
3.被害人芦某提供的其与行骗人“小某乙”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芦某的陈述证明:行骗人“小某乙”使用的两个某平台号是“abcde某某某某某某6789(昵称cXXXna)”“wxid-g2x某某某某vs22”(昵称8XX),使用的电话是150
某某某某某某。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4日,“小某乙”通过某平台向芦某发送被告人聂某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6704)和某平台收款码“hXX(某华)”,发送被害人某丙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9944),多次在芦某催问时让其“等电话”“等消息”“正办着”等。
4.案涉电话号码、某平台号的主体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行骗人使用的电话150某某某某
891登记在被害人某戊名下,某平台号“abcdef某某某某23456789(昵称cXXXna)”登记在被害人范某某名下。
5.被告人聂某手机开户信息证明:聂某在北京市开户的手机号为185某某某某某2、152
某某某某,开户日期分别为2023年4月14日,5月2日。
6.被告人聂某注册登记的企业信息查询表显示:2022年8月8日,某乙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刘某变更为聂某,该公司经营地位于万达中心写字楼7层708房,2023年8月15日该公司注销。
7.被告人聂某的乘车轨迹信息证明:2022年7月6日,聂某乘火车从邯郸至安某,当日返回;2022年8月1日聂某从邯郸乘火车至安某;2023年4月14日至4月21日,聂某乘火车三次往返于北京和邯郸,当日或次日返回。
8.案涉各方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某平台账户资金流水等证据显示:2022年12月26日,被害人芦某转给吴某某3000元。2023年1月至8月,芦某向被告人聂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6704)汇款五次共计19.5万元,通过支付宝向聂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6704)转款6000元,以上共计20.1万由聂某在邯郸市邮政储蓄银行xxxM上取现。芦某向聂某名下某平台账户转款2400元,后先后转至被告人闫某2、闫某1的母亲石某某、父亲闫某丁的某平台账户上。芦某向被害人某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9944)转款1万元,后该钱款在北京市银行xxxM上取现。
9.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闫某1原先是其在邯郸市金世纪大厦(主营业务出售人民币藏品)的同事,闫某1来上班时自称“刘某乙”(经其辨认为闫某1)。当时公司要求员工交简历,“刘某乙”不在简历上写身份证号、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乙”离开时,将他本人的简历和其交给公司的简历偷走。后其被安某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上网追逃,其到公安机关才知道是有人冒用其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民警把其跟冒用其身份信息的嫌疑人的照片对比,嫌疑人是“刘某乙”。165
100是“刘某乙”的手机号码。还有一个是18某某某某某3555,一个是151某某某某某670。
10.证人某甲的证言及租赁合同、某平台聊天截图证明:其系万达写字楼房间房东。2022年6月20日某平台昵称cXXXna(某平台号abcdefgh某某某某23456789)的人添加其某平台,要租房。2022年7月5日来签字的是聂某和两个年轻男子,聂某与其签租房合同,租用707和其家的708房,租期一年,按季度交钱。具体是两个年轻男子操作的,聂某没有多说话,两个年轻男子没带身份证,说回头把身份证发给其,交三个月房租。后经多次催要电费他们也没交。经催告约定2022年11月10日见面,但他们没来,再联系也没回信。次日报警后打开了房门,房内没有他们的任何东西,看样子他们没有在这里办公。两个男青年说他们是河北邯郸人,联系电话是165
某某某某。708房在租给聂某之前想不起来是谁租的。
11.证人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开始,其陆续给母亲聂某转账让她帮其交养老保险。2023年时候,母亲说可以挂到别人公司少交费。后来发现她没给其交养老保险。聂某退休后性格比较孤僻、古怪,还将其交给她帮忙存的钱都用来买画、瓷壶等收藏品,还将其黄金项链卖了。
12.被害人芦某陈述及收藏品购物收据证明:2021年8月份,其花5.4万元购买两个碧玉、一个青某。2022年2月份,有个叫“小某乙”的人打电话让去万达写字楼708号参加活动,帮其高价卖玉,他抽30%的利润。其去万达708房间时,“小某甲”、“小某乙”都戴着口罩,“小某乙”还戴着墨镜,想跟他照相对方都不同意。其拿着玉给他看,他说需要再买一个白某、一个青某乙,成套才值钱,其又花4万元向他购买白某和某。“小某乙”先说可以卖到六七十万元,后来以交税、过关费可以卖更高价为由,让其一直交钱。2022年12月26日,其支付宝账户向“吴某某”转款3000元,“小某乙”说是交的税钱。2023年1月份,其交给“小某乙”4.6万元现金(“小某乙”说是税钱,给其打了收据,后来被“小某乙”拿走),2023年1月5日通过支付宝向“小某乙”提供的聂某的邮政银行账户(尾号6704)转账6000元,2023年3月2日向聂某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1.5万元,2023年3月14日向聂某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万元,2023年3月28日向聂某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2023年4月17日向聂某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2023年8月11日向聂某的邮政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23年1月15日其通过某平台向“小某乙”提供的聂某的某平台收款码转账2400元,2023年4月7日其向“小某乙”提供某丙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26.24万元,“小某乙”给其要钱的理由都是出钱可以将玉石卖到更高价,给领导送礼,香港、澳门中介来拿货的过关费等。其还给“小某乙”一套九九十连号错版钞的收藏品(价值1.28万元,无法提供被骗藏品、白酒的购物发票和藏品证书),和两箱剑南春白酒、两瓶郎酒。当时“小某乙”要走其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信息,说给其打钱时用。2023年9月份,“小某乙”说过关费还需要5万元,其去银行转钱时被银行职员提醒其被骗,帮其报警。不认识聂某和某丙,“小某乙”说她们是公司领导。不知道“小某乙”的真实姓名,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0
某某某某,某平台号wxid-g某某某某某ckvs22。
13.被告人闫某1的供述与辩解:2021年年底,其在文某区郑州银行13楼一家收藏品公司上班,当时有个客户叫芦某在公司买过几十万元的收藏品。其和聂某在邯郸市金世纪大厦认识,称自己叫“刘某甲”。2022年五六月其和聂某商量开公司,使用聂某的身份信息注册,在万达广场写字楼七楼租708房,聂某和房东签订租房协议,十几天后其让闫某2来帮忙,分工是闫某2在门口负责接待客户、端茶倒水,其在公司里面和客户谈,其用聂某办的手机号给芦某打电话,说新开一家收藏品公司回馈客户赠送礼品,目的是让芦某过来见面聊,其给芦某说她手里的玉石升值空间比较大,但必须配套才值钱,芦某向其购买一块青某乙(实际是从聂某处拿的)和一块白某(其从某平台上购买的,大概值几百元),青某乙价格12万元,白某价格23万元(芦某只交了几百元的定金),其说这些玉可以卖大几十万上百万元,可以先卖芦某的玉,但需要占出售名额,实际上并没有买家要买玉,其让芦某多次转款共计20万余元至聂某的账户上。芦某还给其一箱白酒(假酒)。其和被害人打电话都用假名,用过“小某乙”“韩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闫某2在安某时叫“小某丙”,被害人听错成“小某甲”,有时被害人问门口的是“小某甲”么,其就嗯一声。芦某还介绍其他人过来。被害人的钱转到聂某账户,其让聂某将钱取出,钱分给聂某一部分。聂某注册的公司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聂某知道其具体是什么的,和被害人联系,让被害人转钱,当时聂某给其提供的手机卡和某平台,包括钱转到聂某的账户上再分钱,都是提前说好的。其给聂某分4万多元。其和被害人联系使用过两个电话,一个是用聂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一个是安某的一个被害人身份信息办理的。昵称8XX、cXXXna、WXXXXX、顺XXX666888的某平台号,手机号150 某某某某、165
092都是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注册的,都是其在使用。其把其中一个手机号放在闫某2的手机(VIVO或者OPPO)内用。被害人的钱转到作案的某平台上后,其用父亲闫某戊母亲石某某的某平台再转出去。某丙也是一名被害人,她名下的银行账户(9944)是其在使用。芦某转到某丙的银行账户上的钱是公司一个小孩取出,其分2
多元,聂某分7000多元。闫某2不知道其具体是干什么的,其没有给闫某2分钱,给闫某2开工资3000元/月,剩余的去除成本其和聂某四六分,后来五五分。其没有用过翟某乙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970),没有将诈骗的钱给翟某,都是其花了。
14.被告人闫某2的供述与辩解:2022年6月份,其弟弟闫某1带其来安某在万达广场写字楼找到一份前台工作,其负责给客人倒水、接待,公司具体干什么其不清楚,公司墙上挂的都是字画类东西,其干了不到一个月辞职,其听闫某1说公司老板是个女的。其不知道公司的名字、经营业务、具体位置,没有同事或老板的联系方式、身份信息。在其牌号为xxx某某号奥迪汽车内中间储物箱查扣的VIVO牌手机是大概十年前捡的,手机一直在其车中间的储物箱内放着,其解不开锁,想把手机卖掉就给手机充了电,这两部手机是其两个孩子用过。其某平台上的“A福
神(evisu)”是其弟弟闫某1。给他发过人名、电话,有的后边备注退休金多少、经济实力等内容,其不知道是什么。跟闫某1聊天内容中涉及的第四套人民币图片,其不知道是什么。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一百多页纸质材料是其花5000元买来的客户个人信息,其准备把这些信息卖给别人。其不知道165
092是谁的电话,不能解释其手机里有这个电话的联系人“备注:自2”的原因。其名下尾号为9578的农业银行卡进账的钱全部是现金存入,这些现金是其弟弟闫某1还其的钱,闫某1之前借了其大概20多万元。不能解释从其家中搜出的两张姓名为“闫某己”、“王某甲”的身份证是谁的。其某平台昵称为XXXX,某平台号是1502802某某某某。当庭供述:其家中被查获的客户个人信息资料不知道哪里来的,其在原一审期间称忘记谁让其来安某上班,没有供出闫某1,是其不知道里面有这么多事情。
15.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五六年前,其花90多万元购买了一些藏品。2021年冬天,一个自称“刘某甲”的男子(手机号码165
100,某平台昵称hXXna,某平台号abcdefgh某某某某某56789)打电话说可以将其购买的藏品高价卖掉,在邯郸市有门某。其到该门某后有两个男子说其藏品可以卖到160万元,其将藏品放到店里让他帮其卖掉,期间他让其拿回部分藏品。后邯郸的门某关了门,但他承诺继续给卖藏品。2022年夏天,“刘某甲”让其给他交钱,大致意思是能帮其卖高价,交费才会给卖藏品,“刘某甲”只收现金,前后其一共给“刘某甲”交了13万左右。其催“刘某甲”要卖藏品的钱,“刘某甲”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再到后来“刘某甲”说准备给其打钱,让其办邯郸银行卡,其办了张尾号为8209的邯郸银行卡连同其原来尾号为8294的银行卡拍照片后发给他。后来,“刘某甲”又让其把尾号为6704的工资卡号给他。后面其以女儿办养老保险急需用钱催要时,“刘某甲”说他可以帮忙挂靠到他单位办养老保险,但需要走流程,就是“刘某甲”给其转钱,其再把钱取出来交给他,相当于其给公司交钱办养老保险,实际上其没有交钱。2022年7月份,“刘某甲”让其坐车来安某万达广场写字楼,让其签租房合同,其想着会不会犯法。“刘某甲”说租期三个月,房东是个女的,租金一个月5000元。签合同时,“刘某甲”让其戴上眼镜、帽子、口罩。之后有人往其尾号704的邮政银行工资卡内分别转过1万元、1
0元,当天其取出后到邯郸东站附近一个小区交给“刘某甲”。第二次是1万元、2万元,其在邮政邯郸中华北大街营业所柜台上取了30012元,后在邯郸东站附近把3万元钱交给“刘某甲”。第三次是其取出55000元交给“刘某甲”。2023年“刘某甲”让其去北京去签字,让其在北京办了两张手机卡,其在某大学附近见到和“刘某甲”在一起的男青年,该男子将手机卡拿走了。“刘某甲”用其办的手机卡去联系其他客户,其还嘱咐他不要用其手机卡出了事。其一共帮“刘某甲”取过195000元,当时感觉不是正当途径来的钱。其帮“刘某甲”取钱时用的手机坏了,其在2023年8月中旬更换了手机。其曾将其某平台收款码发给“刘某甲”使用。其名下某平台(某平台号nh0
246)收款后,“刘某甲”有时告诉其如何转款,有时其找人帮忙问如何操作,收的是谁的钱其不清楚,收取后“刘某甲”给其说怎么转、转给谁,其就照做。有时“刘某甲”也会拿着其手机操作。2023年1月15日其某平台上收到2400元,“刘某甲”让其给他转过去,给其发收款二维码。其未获利。当庭供述:闫某1、闫某2都不是“刘某甲”。
(二)2022年8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安某市文某区万达广场写字楼,谎称可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骗取被害人魏某(82岁)金条50克(经认定,价值为23067元)、现金4.01万元,以及纪念币、白酒等物品,骗取被害人张某(75岁)金条10克(经认定,价值为4613元)、现金2万元,骗取被害人某庚(88岁)金条30克(经认定,价值为13840元)、现金1.5万元,以及纪念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魏某、某庚提供的行骗人某平台账户、手机号截图证明:魏某、某庚提供的行骗人手机号为150
某某某某,通讯录姓名均为“韩某甲”,“韩某甲”使用的某平台号是“abcdef某某某某某某3456789”(昵称cXXXna)“wxid-g2x某某某某kvs22”(昵称8XX)。
2.某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销发货单据、贵金属纯度鉴定证书证明:被害人魏某于2020年10月12日、2021年3月9日、3月29日分别购买黄金共计50克,被害人张某于2021年8月2日购买黄金10克,被害人某庚于2021年7月2日、8月20日购买黄金共计30克。经认定,以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2年8月)按黄金克数单价461.33元计算,价值共计41520元。
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之前其在万达8楼花4千多购买一个青某、19800元购买碧玉。2022年8月份,其和某庚在万达遇到芦某,芦某让其二人跟她去万达写字楼7楼的一个房间,里面为两小间,有两个工作人员,第一间进门处支着一张桌子,坐一男子让登记信息,里间有张桌子,桌边也坐一男子。里间的男子自称“韩某甲”(音,经其辨认为闫某2),其称他为“小某乙”,“小某乙”说他有青某乙,其花1.98万元购买。之后“小某乙”向其介绍白某,价格12万元,其出6万元、他付6万元。其去万达陆续给“小某乙”约1万多元,还给他一瓶八几年的茅台酒、两瓶五粮液、一瓶郎酒、三根金条(共计50克)来顶买白某的钱。“小某乙”说还差1.5万元,其又给他2300元现金。另外其以1.68万元在万达8楼购买第四套十连号人民币,“小某乙”说可以2.8万元给其卖掉,其将连号人民币给“小某乙”帮忙售卖。2022年10月,其发现“小某乙”在万达的店关门,通过某平台联系对方不给玉,不给退钱、退东西。以上物品黄金有发票,第四套十连号人民币和白酒没有发票。茅台酒价值1.7万元左右,五粮液2瓶和剑南春2瓶总共价值2万元,郎酒价值2
元。对方使用的某平台号是abcdef某某某某23456789(昵称cXXXna)、wxi某某某某09sckvs22(昵称8XX号),“韩某甲”的手机号码是150 某某某某。
被害人魏某提供的手写付款记录显示2022年8月15日交给“小某乙”5000元现金,16日交给“小某乙”3000元现金、茅台酒1瓶、五粮液2瓶,17日交20克黄金,24日交30克黄金,9月2日交2300元现金,9月15日交2
元现金,10月交3000元、5000元现金,还有一套青某乙(花19800元),以上现金、青某乙共计4.01万元,还有一套价值16800元的第四套连号人民币。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2年,其想把自己的一幅画百虾图卖掉。2022年8月份,魏某给其介绍了一个可以帮其卖画的人。其和魏某到万达写字楼7楼与韩某乙(音,小某乙,经其辨认为闫某2)见面,“小某乙”的某平台昵称是cXXXna(某平台号abcd某某某某某X123456789)。“小某乙”说可以卖,帮其问问。两三天后其和老伴带着画去万达7楼找韩某乙,“小某乙”说他在北京先帮其联系一下。之后“小某乙”某平台联系说问好价格,让其过去,“小某乙”要2万元的质保金,其给了小某乙2万元的现金,小某乙给其写了一个收据。过了两天“小某乙”说要把收据换成正规的收据,其就把收据给了他。又过了两三天,魏某说她的10克金条在“小某乙”处能卖5000元,其就把10g黄金给了“小某乙”。之后才知道“小某乙”把其几人的收据都拿走了,其才感觉这是骗局,就让魏某一起报案,魏某怕女儿批评一直没有报案。后来其一直跟“小某乙”某平台联系,“小某乙”说老某平台出了问题,让添加他的新某平台,并让把他的老某平台删除,其添加他的新某平台后没有删除他的老某平台。“小某乙”的新某平台昵称是8XX(某平台号:w
g2xvg09sckvs22)。之后“小某乙”以各种理由搪塞。“小某乙”比较健谈,懂玉石、字画知识;“小某甲”说他是河北人。其一共损失2万元现金和10克金条。
5.被害人某庚的陈述证明:2022年8月份,魏某联系说有人能帮着把之前一起在文某区买的十连号人民币高价卖掉。其和魏某一起去万达写字楼708,当时有两个工作人员,一个叫“韩某甲”,一个叫“小某甲”。其把十连号人民币给“韩某甲”,他说最少能卖到四五万元。“韩某甲”还向其推荐一块白某,价格是1.98万元,如果再买一块青某、一块碧玉,价格大概是3万多元钱,可以优惠,其给“韩某甲”1.5万元现金、30克的黄金,就当买玉的钱了。还给他一套十连号的人民币纪念钞(购买价格1.68万元)。其到2022年底找不到“韩某甲”。小某甲在万达708号房间门口负责接待,“韩某甲”在屋里与其说话时,“小某甲”在门口看着不让其他人进来。“韩某甲”的电话是150 某某某某某某。
6.被告人闫某1的供述和辩解:魏某、某庚都是芦某介绍过来的,有两三人给过其几十克黄金,其将黄金卖了3万元。其中某庚给其10克黄金,其他人记不清了。其还卖给魏某一块青某、一块青某乙,青某乙没有给钱,魏某给其一瓶假的五粮液白酒,酒已经扔了。某庚在其这里购买了一块青某乙,没钱拿黄金抵了。
(三)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安某市文某区万达广场写字楼708房间,谎称可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骗取被害人某辛(60岁)现金1000元、转款共计6600元,其中6000元先转至闫某1、闫某2使用的某平台账户(昵称cXXXna),后通过闫某某某平台账户转给闫某22 元、转给翟某2
元某某丙(某丙公司员工)用于支某戊乙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服务费。另600元转至被告人聂某的某平台账户(昵称hXX),后被聂某提现至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并取现。闫某2收到2
元后全部转给其妻子王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涉各方银行账户、某平台账户资金流水等证据显示:2022年8月13日至9月6日,被害人某辛分三笔向行骗人使用的某平台账户(昵称cXXXna)转款共计6000元,后又被转至闫某某某平台账户4
元,转至案外人某丙某平台账户1
元。闫某某某平台账户收到4
元后,又转至闫某2的某平台账户2
元,转至翟某的某平台账户2
元。2023年1月9日,某辛向聂某的某平台账户(昵称hXX)转款600元,被聂某提现至其邮政银行卡,当日取现。
2.证人某丙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财税代理服务合同证明:其的某平台号于2022年8月15日收到一个某平台昵称cXXXna的人转账1
元,情况如下:其是某丙公司的员工,公司业务是税务代理、工商变更、注销等,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人叫“刘某乙”)想买一个传媒公司,和其公司签订合同,服务费2880元,其公司负责将原公司法人变更为两个男子提供的人,这个钱是支付的服务费,原公司叫某丁公司,后变更为某乙公司,原法人为刘某,变更后法人为聂某,变更日期2022年8月8日。2022年7月19日,某丙公司与“刘某乙”签订财税代理服务合同,“刘某乙”联系方式为151 某某某某。
3.被害人某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2年6月份,有个叫“小某乙”的人打电话问其是不是在安某市文某区买过第四套人民币的纪念品,说可以帮其卖到30多万元的价格,让其去万达广场708号房间。到场后见到两个男子,外边坐着“小某甲”(经其辨认为闫某2),里边办公室坐着“小某乙”(经其辨认为闫某1)。“小某乙”说能帮其将第四套人民币卖好几十万,但需给他交4万多元税钱,其没钱,他让其把玉石藏品先抵押到他那,其陆续通过某平台向小某乙转账6600元,现金1000元。共被骗7600元、一块购买价值39800元的青某乙。第四套人民币没有被骗走。“小某甲”跟“小某乙”是一伙的。“小某乙”、“小某甲”的某平台昵称8XX号(某平台号wxid-g2x某某某某某vs22),电话号码是150 某某某某某某。
4.被告人闫某1的供述与辩解:某辛是其他人介绍的客户,给其交了几千块钱,好像是转账,没有给其藏品,某辛让其帮忙将藏品卖掉,这几千块钱是占名额费用。
(四)2022年6月至2022年8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安某市文某区万达广场写字楼,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诈骗被害人某壬(69岁)现金4000元,案发前退还1000元;诈骗被害人某戊(75岁)现金3400元,案发前退还800元;诈骗被害人吴某某(66岁)现金3.5万元、两块玉石,案发前退还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某戊、某壬、吴某某提供的行骗人使用的某平台账户截图、手机号截图,某平台账户主体信息查询信息表证明:对某戊、吴某某行骗的“小某乙”手机号为150
某某某某。“小某乙”使用的某平台号为“wxid-g某某某某某某9sckvs22”(昵称8XX),诈骗同伙“小某甲”使用某平台号为wxid-si某某某某/某
2.被害人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其购买六套第四套人民币,总价值35880元。2021年,其在万达写字楼八楼卖藏品的店买了十二生肖连号纪念钞两套,一套是12800元。2022年6月份,某壬说“小某乙”可以帮其高价出售藏品,到万达写字楼7楼708房间参加活动。其和某壬在708房见到“小某乙”(经其辨认为闫某1)、“小某甲”(经其辨认为闫某2)。“小某乙”说可以帮其把人民币藏品卖到38万元,其将藏品交给“小某乙”,“小某乙”说给公司交税后才能卖藏品,其交了3400元现金(一次1600元,一次1800元)。后来“小某乙”又以要交过关费为由要钱,其没钱,之后他们搬走,联系不上他们。“小某乙”的某平台号是wxid-g2xvg09sckvs22,某平台昵称8XX号,电话号码是150 某某某某某某、165
100,小某甲的某平台号是wxid-某某某某某7qtx2zkt22,某平台昵称是WXXXXX,电话号码是165
某某某某。收到过某壬给的800元现金,某壬说是给“小某乙”要过来的钱。
3.被害人某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2年6月份,“小某乙”联系让去万达广场写字楼7楼,说可以帮其把2020年在明福街郑州银行大厦十三楼购买茶饼高价卖掉。其到万达写字楼708房间见到“小某乙”、“小某甲”(经其辨认为闫某2),“小某乙”问其有什么藏品,其说有青某、十二生肖收藏册两套、第四套人民币4套,“小某乙”、“小某甲”说可以帮其把藏品卖到50万元,当时其就相信了。两天后“小某乙”让其把上述藏品拿到万达给他,之后一直让其等消息。2022年6月底,“小某乙”让其交4000元税,其给“小某乙”4000元现金。之后他们二人没有给钱,也没有退还藏品。“小某乙”的某平台号是wxid-g某某某某9sckvs22(昵称8XX号),“小某甲”某平台号是wxid-si0某某某某某2zkt22(昵称:WXXXXX)。其被骗后,不断给“小某乙”要藏品,2023年9月3日收到“小某乙”某平台转款1000元,9月16日收到“小某乙”某平台转款800元,分给某戊800元。
4.被害人某壬提供的某平台转款记录、证人某丁的证言证明:2023年9月3日,9月16日,某壬收到行骗人“小某乙”使用证人某丁的某平台账户(昵称太X)转款共1800元。证人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在北京被他人以卖收藏品为由诈骗,骗子公司使用其个人信息注册了某平台账户(昵称太X)。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收藏品购买票据及照片等证据证明:2021年,其在文某区8万元购买两块白某。2022年七八月份,魏某领着其去万达广场7楼708号房间,当时一起去的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女的。708房间门口坐的男子是“小某甲”(经其辨认为闫某2),里边办公室坐的是“小某乙”(经其辨认为闫某1)。“小某乙”说可以帮其把玉石卖到51万元,还不让其给魏某说。之后其单独去找“小某乙”问他能不能多卖点钱,“小某乙”说能卖到61万元,但是需要交税3万元,他只要现金,其第一次给他1万元现金,第二次给他2万元现金。之后他说还需要继续交钱,其又给了他5000元。之后他一直没有把玉卖掉,也没退钱。其一直在某平台上跟他要钱,“小某乙”通过某平台、银行卡给其转来12
元。“小某甲”在门口负责招待,“小某乙”说什么,“小某甲”在旁边附和。其被骗2块价值8万元的白某、35000元现金。对方的某平台昵称8XX号,某平台号wxidg2某某某某某ckvs22,电话150某某某某
6.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某平台转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人某戊的证言、被害人芦某的陈述证明:2022年12月26日,吴某某收到芦某支付宝账户转账3000元,芦某的陈述证明是行骗人“小某乙”操作转账,说是卖收藏品交的税钱。2023年3月28日,吴某某收到证人某戊银行转账4000元,某戊的证言证明是一个使用某平台昵称“hXX”的女人到其在邯郸市的店内用现金4000元换钱,让其转给吴某某的银行账户。2023年7月至9月,吴某某收到证人某丁的某平台账户(昵称“太X”)转款共计5000元。
7.被害人吴某某与行骗人“小某乙”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26日,行骗人“小某乙”在吴某某催要欠款时发给吴某某转款3000元的截图。2023年11月3日,吴某某继续向行骗人“小某乙”催要欠款,并称“让韩某丙把我那35000给我,和我的产品,给我算了
8.被告人闫某1的供述与辩解:某戊是其的客户,给其一套邮票,其他的记不清了。某壬也是其的客户,大概60岁左右,给了什么东西其记不清了。某丁是其在某戊公司的客户,某丁名下一个某平台昵称为“太X”的某平台号是某戊公司老板林某在用,该某平台号给吴某某退过5000元,是林某给其开的工资,其让林某转的,为什么给吴某某退款其想不起来了。
(五)2022年8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安某市文某区万达广场,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诈骗被害人范某某(68岁)现金1.5万元,诈骗被害人靳某某(68岁)现金1万元和纪念币若干。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5、6月份其以2.5万余元购买两套第四套人民币。2022年9月份,其在之前的同事某己介绍下以4千元购买一枚玉某。后某庚说有个地方可以卖高价,将其带到中华路万达广场7楼一个房间。一进门是个桌子,一个年轻男子负责登记,里面用玻璃隔开的房间桌子旁坐着一个自称“小某乙”的男子。“小某乙”说可以帮忙高价卖收藏品,其收藏的第四套人民币可以卖二三十万元,但是得先交押金1.5万元。之后“小某乙”多次打电话催其交钱,还说最低两个月就返还,让其不要给别人说先给其卖掉。其拿着1.5万现金给了“小某乙”,“小某乙”给其写了个三联单,还把其两张银行卡及其身份证拍了照片,五六天后,“小某乙”又要走了二联单。后来联系不上“小某乙”。其被骗的钱都是借的,因为这件事失眠、生病、住院,身体健康受到影响。
2.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明:2022年8月份,魏某说有人可以帮其把收藏的第四套人民币卖掉,其跟魏某到万达写字楼708号,门口坐了一个男子,里边办公室有一个叫“韩某甲”的男子说可以帮其把第四套人民币每套价格1
元卖出去,其就把这两套第四套人民币给了“韩某甲”让他帮其卖掉。“韩某甲”向其推荐一块玉某,说1万元卖给其,到2022年底再帮其把玉某卖出去,能卖5万元,其没有把玉给他。在外边接待的男子“小某甲”负责倒水、接待。其被骗两套第四套人民币纪念钞,购买价格2
元,其在“韩某甲”处购玉,花了1万元现金(刚开始开了票据,之后被韩某甲要走了),刚开始“韩某甲”要了200元定金,被骗总价值12200元。骗子自称叫“韩某甲”,电话号码是150
某某某某某某。其是跟魏某一起被骗,魏某被骗的东西更多。
3.证人某己的证言证明:2022年8月份,听说安某市有卖产品的,其去过几次,讲解收藏产品,主要是过去的钱币、粮票、奥运纪念章等。其给范某某说过此事,跟她一起去过一次。
(六)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安某市文某区万达广场,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诈骗被害人黄某某(52岁)转款1.5万元,其中2
元某某丙,用于支某戊乙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服务费,另1.3万元转至闫某1、闫某2使用的某平台账户(昵称cXXXna),后又转至闫某某的某平台账户,最后转给闫某24000元,转给闫某1的妻子翟某8956元。闫某2收到4000元后全部转给其妻子王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行骗人的某平台账号截图显示:行骗人使用的某平台号是“abcde某某某X123456789”(昵称cXXXna)“wxid-g2x某某某某ckvs22”(昵称8XX)。
2.案涉各方某平台支付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某丙的证言证明
2022年9月23日,黄某某转至某平台号“abcde某某某某X123456789”(昵称cXXXna)2
元,后转至某丙的某平台账户。某丙的证言证明该2
元是收取“刘某乙”的财税代理服务费。2022年10月9日,黄某某转给某平台号“abcdefg某某某某23456789”(昵称cXXXna)1.3万元,后通过闫某某某平台账户分转给闫某24000元(全部转给王某),翟某8956元(提现至翟某乙下尾号1970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基金)。
3.证人某庚的证言及某平台账户截图证明:2022年,“韩某甲”打电话问其手中有没有藏品,他可以帮忙卖藏品。其和黄某某一块去万达广场708,见到两个男子,一个在门口接待,“韩某甲”在里面,他们以帮忙卖收藏品需要交拍卖费为由,让其交钱。“韩某甲”的某平台号abcdefg某某某某456789,昵称cXXXna。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22年9月份,其听说万达广场7楼可以帮卖收藏品,其和一个姓张的老太太到万达广场7楼,见到两个男子,一个叫“韩某甲”,另一个在前台坐着,前台的男子把“韩某甲”叫出来,“韩某甲”说可以高价收购收藏品,但要交保证金,当天没有交钱,互相留下联系方式。几天后,“韩某甲”让其拿着收藏品去登记,其将自己的青某、书画作品拿给他看,“韩某甲”说可以卖到50万元,需要交1
0元保证金,其通过某平台转至某平台账户(昵称cXXXna)2
元,之后他说再交1.3万元才能签合同,2022年10月9日其通过扫码交1.3万元,“韩某甲”又说合同需要从北京拿回来才能签,其让“韩某甲”开收据,之后“韩某甲”又以收据交给某己公司,把收据拿走。“韩某甲”电话是150
某某某某某某,某平台号wxid-g2xv某某某kvs22(昵称8XX号),某平台号abcdefgh某某某某789(昵称cXXXna)。其的收藏品没有被骗走。
二、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河北省邯郸市实施的诈骗事实。
2021年至2023年,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河北省邯郸市友谊大厦等地,采取与在河南省安某市同样的诈骗手段,谎称可以帮助老年人高价出售收藏品,以收取保证金、税费、过关费等名义,连续诈骗4名老年人的钱财共计26.45万元,另骗有玉石、纪念币等藏品若干。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1年6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友谊大厦,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诈骗某癸(80岁)现金5000元,转款共计1.7万元,其中1.1万元转入闫某1、闫某2使用的某平台账户(昵称顺XXX66xxx88),6000元转入闫某1、闫某2使用的某平台账户(昵称WXxxxXX),最后转给王某6280元,转给闫某22875元,转给翟某7092元。闫某2收到2875元后转给王某2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某癸提供的行骗人的某平台账号截图、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行骗人使用的某平台号是“wxid-si0q7某某某2zkt22”(昵称WXXXXX)。2023年3月至2024年1月期间,某癸多次催对方办理情况,对方以正在筹备办理等为由推脱敷衍。
2.案涉各方某平台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21年6月17日至10月10日期间,某癸多次向行骗人的某平台账户(昵称顺XXX66xxx88,主体被害人某丙)转款共计1.1万元,其中6280元某王某,4
元某闫某某,后转给翟某。某癸向行骗人的另一某平台账户(昵称“WXxxxXX”)转款6000元,当日转至闫某某账户5800元,后转至闫某2账户2875元(后转给王某2667元),翟某账户2592元。
3.被害人某癸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初,自称“王某乙”的人打电话说他在邯郸市丛台区友谊大厦有一个收藏品咨询部,可以来了解情况。因其有收藏品就过去见“王某乙”(经其辨认为闫某1)。“王某乙”让其将收藏品的详细信息提供给他帮其估价、卖掉。几天后,“王某乙”打电话说已经和日本的买家谈好可以卖70万元,买家已经交了30万元定金,让其交1万元保证金,其交给他5000元现金。后“王某乙”说公司要求必须把保证金交齐,其于2021年6月通过某平台转给他5000元。之后“王某乙”还以过关费、交税等理由让其交钱,其又陆续通过某平台转1000元、2
元、3000元,2022年通过某平台转6000元。对方一直往后拖,直到联系不上。其一共被骗2.2万元,其中5000元现金、17000元是某平台转账。对方使用了两个某平台收款,他说其中一个是会计的某平台。“王某乙”使用的某平台昵称是WXXXXX,某平台号是wxid-si0某某某某t22。
(二)2021年8月至2023年6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河北上邯郸市丛台区友谊大厦,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骗取被害人某丙(83岁)现金3万元,让某丙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账户尾号9944)交由闫某1、闫某2控制使用,骗取某丙向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存款3.2万元,同时骗取某丙向闫某1、闫某2控制的被害人某A的银行账户(尾号1838)转款7500元,向二被告人控制的郑某的银行账户(尾号1271)汇款3500元,到账后均通过银行xxxM取现,向二被告人控制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银行账户(尾号7653)转款7000元,后先转给石某某,后转给王某,用于向多人小额转款及消费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某丙提供的行骗人使用的某平台账号截图、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行骗人使用的某平台号是“wxid-si0q7q某某某某t22”(昵称WXXXXX)、“wxid-yo某某某某y2u66w22”(昵称顺XXX666888)。2023年8月20日,某丙催对方办理情况,对方以正在筹备办理等为由推脱敷衍,某丙称将7000元现金转入账户,让对方查收。
2.被害人某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9944)、胡某乙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8569)资金交易流水、汇款单据显示:2021年8月31日、9月13日,胡某乙(某丙的丈夫)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8569)转给某A名下银行账户(尾号1838)两笔款项共计7500元,汇款网点某甲银行邯郸市罗城头支行,到账后在某银行山东聊城冠县支行取现。2021年11月29日,胡某乙转给陈某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7653)7000元,汇款网点某甲银行邯郸市罗城头支行,到账后通过财付通扫二维码转至石某某的某平台账户,后又转至王某7000元,用于向多人小额转款或者消费支出。2021年12月27日某丙向郑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271)汇款3500元,汇款网点某银行邯郸罗城头支行,到账后于当日取现。
2022年8月26日,某丙向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9944)汇款1万元,2022年12月23日汇款8000元,2023年3月8日汇款7000元,汇款网点某乙银行邯郸市罗城头支行,上述三笔钱款共计2.5万到账后立即在银行xxxM上取现。2023年6月30日汇款7000元,该笔钱款用于购买某基金。
3.被害人某丙的陈述证明:2019年、2020年,其在河北省邯郸市一家收藏品公司买过收藏品,2020年其在邯郸市招贤大厦4楼收藏品公司,接待其的男子叫“王某丙”,在门口还有一个男子,“王某丙”说可以帮忙将藏品卖掉,后来“王某丙”在邯郸市开了个门某,店内有两个男的,一个在门外接待(好像姓“刘”)。2021年5月开始,“王某丙”经常让其过去说帮忙卖收藏品,其把字画交给“王某丙”,“王某丙”说能卖50万元左右,需要交运作费5万元,他帮其出4万元,其分两次给“王某丙”1万元现金。之后,“王某丙”搬到邯郸市。“王某丙”以运作费的名义向其要钱,其先交了2
元,后交了5000元,之后陆续向其要押金、质保金等。2021年7月,“王某丙”让其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尾号1271),目的是方便交费,让其往卡内存钱,2022年,在邯郸市高铁站立交桥下给他这张工商银行卡。其一共通过现金和转账给“王某丙”65500元,用其老伴胡某乙的账户给“某A”转款7500元,给“陈某某”转款7000元,给“郑某”转款3500元,其存入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271)32
元,“王某丙”将钱取出来,给王某丙现金30000元。其还被骗走字画等收藏品,购买价格20多万元。“王某丙”的某平台号wxid-si0某某某tx2zkt22,昵称WXXXXX,2021年以前用的某平台号是wxid-yoh某某某y2u66w22,昵称顺XXX666888,电话159某某某某
4.被告人闫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给某丙打电话让她领礼品,给她说可以帮她卖收藏品,让她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放在某庚公司,让某丙往这张银行卡内打钱,公司的人将钱取出,钱都给公司了。聂某在这个公司上班,她原来是公司的客户,后来是业务员,负责介绍客户。其也在邯郸市慧谷大厦上过班。
(三)2022年11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友谊大厦,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诈骗被害人陈某某(79岁)现金9000元,转款3000元至闫某1、闫某2控制的被害人某丙名下的银行账户(尾号9944),后在银行xxxM上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行骗人的某平台账号截图显示:行骗人使用的某平台号是“wxid-si某某某某2zkt22”(昵称WXXXXX)。
2.被害人陈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尾号4568)、被害人某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9944)交易流水显示:2022年11月21日,陈某某向被害人某丙的银行账户(尾号9944)转款3000元,后在银行xxxM上取现。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几年前,有个骗子给其打电话问其手中是否有收藏品,让其去邯郸市友谊大厦,这个骗子说能帮其将藏品卖几十万的价格,以需要交手续费为由向其要钱,刚开始交了9000多元现金,之后过了一年,骗子说藏品卖出去了,需要交税,交税之后将卖藏品的钱给其,其又给对方转账3000元,之后就没有消息了。对方的某平台号是wxid某某某某某tx2zkt22,昵称WXXXXX。上述3000元转账至某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9944),其不认识某丙,是骗子让他转的。其已经辨认不出骗子,他大概三四十岁。
(四)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闫某1、闫某2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友谊大厦,以帮助高价出售收藏品为名,诈骗被害人某A(76岁)现金9.3万元,后让某A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卡(账户尾号1838)交由闫某1、闫某2控制使用,骗取某A向该银行账户汇款共计5.75万元,到账后立即通过银行xxxM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某A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1838)、邯郸银行账户(尾号4213)资金流水明细、存款凭证显示:某A名下的邯郸银行账户于2021年3月21日取款1.3万元,5月27日取款两次共计4万元,6月11日取款1万元,6月29日取款1万元,8月2日取款2万元,共计9.3万元。某A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尾号4213)于2021年8月24日分四笔在邯郸市银行网点存入共计2万元,8月25日分两笔在聊城冠县银行网点取现,于9月13日在邯郸市银行网点存入3500元,9月14日在聊城冠县银行网点取现,于10月4日在邯郸市银行网点存入2万元,10月5日在聊城冠县银行取现,于10月20日存入4000元,10月21日在聊城冠县银行网点取现。
2.被害人某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时,一个叫“王某丙”(经辨认为被告人闫某2)的人和其联系,问其手中是否有收藏品,可以帮他卖到180多万元,对方让其到邯郸市2002房间瀚文雅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见面,“王某丙”简单问其手中收藏品的情况,说有外国人出价180万元买其的珠宝,需要交保证金。2021年3月21日,其通过名下的邯郸银行账户(尾号4213)取款1.3万元,5月27日取款两次共计4万元,6月11日取款1万元,6月29日取款1万元,8月2日取款2万元,共计9.3万元交给“王某丙”,随后“王某丙”说日本那边不要其的收藏品,英国那边有人买,让其再交5万元,还让其办理一张中国银行卡(尾号1838),让其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王某丙”,2021年8月24日其陆续向该张中国银行卡存入四笔(9700元、10000元、200元、100元),9月13日存入3500元,9月29日存入1万元,10月4日存入2万元,10月20日存入4000元,共计57500元。这张银行卡一直是“王某丙”在用,其没有用过。除了“王某丙”以外,门口还有个接待的,王某丙电话159某某某某
另查明:2023年11月23日,安某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在被告人闫某2位于馆陶县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从其车牌号为xxx某某车内中间储物箱内搜出作案VIVO手机一部,在其家中搜出包含购买收藏品的人员信息材料(包括姓名、性别、电话、产品类型等)共计134张,搜出头像是闫某2的伪造身份证2张,现金4
元,还有各类银行卡、戒指、手串等物品,均扣押在案。
被告人闫某2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578)被公安机关冻结,账户余额173500元;王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564)被公安机关冻结,账户余额604000元。
被告人闫某1于2024年9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视听资料搜查视频、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23年11月23日安某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在被告人闫某2位于馆陶县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扣押闫某2手机4部(包括在闫某2车牌号为xxx某某车内中间储物箱内找到的VIVO手机)、身份证7张、各类银行卡共计21张、现金4
元、戒指、手串、吊坠等物品、案件相关纸质材料共134张、奥迪车1辆(冀DXXX某某)等。
2.安某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相州鉴审[2024]第0203号审计报告证明:在被告人闫某2家中查扣的纸质材料中包含“姓名、性别、电话和购买藏品记录”的数据4197条,未包含姓名的数据333条,纯电话号码数据632条。
3.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身份证照片及查询信息显示:姓名为“王某甲”“闫某己”的身份信息,头像显示是闫某2,该两张身份证为伪造身份证。
4.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闫某2持有的VIVO手机恢复数据、电话150某某某某
891手机号通话记录证明:该手机曾多次与本案芦某、范某乙(芹)、某戊、魏某、某庚、靳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电话联系,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诈骗分子与被害人联系所用的电话150某某某某
891通话对象及时间等信息基本一致。该手机相册有号码为165
092的手机卡照片,该号码在通讯录中备注为“自2”。该手机登录过某平台号(昵称“WXXXXX”),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65
092,与某平台号abcdefgh某某某3456789、某平台昵称“顺XXX666888”、被害人某癸(某平台昵称飞某)是同群非好友,登录过昵称为“金X”的某平台账户。
5.被告人闫某2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578)流水、证人王某工商银行账户(5564)流水、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2月9日,闫某2的银行账户余额为471.29元,至2023年11月9日现金存入共计262300元,收到翟某丙转账27000元,已冻结余额173500元。2022年1月17日,王某上述银行账户余额689313.58元,至2023年11月17日通过ATM机存入105400元,2023年11月23日闫某2被抓获后,该账户转走15万,已冻结余额604000元。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尾号5564的工商银行卡的存款是其和闫某2上班的积蓄,都是在银行存的现金。其名下某平台账户收到的诈骗某平台账户的转款,都记不清来源,不知道是谁转的。2023年11月25日(闫某2于2023年11月23日被抓获)开始,其从上述工商银行账户中陆续通过某平台和支付宝转走15万元到某平台号w
-uhku99q7lvs722和支付宝账号15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
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外,另有被告人闫某1、闫某2、聂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人的指控,各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指控被告人闫某2犯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其和闫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
首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闫某2时,从闫某2驾驶的车辆内查扣作案手机,经系统恢复该手机的通话记录,与诈骗分子和被害人联系电话150某某某某
891的通话记录基本一致,说明150
某某某某在闫某2的手机中使用,另一诈骗分子与被害人联系电话165某某某某
092的手机卡照片保存在手机相册内,号码在通讯录备注名称为“自2”,说明该号码也由闫某2掌握并使用。诈骗分子与被害人联系的某平台号(昵称WXXXXX)也登录该手机使用。闫某2辩称手机一直由被告人闫某1使用,在其被抓获前才将手机归还,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其次,公安机关在闫某2家中查获的大量购买收藏品人员的信息资料,闫某2在侦查阶段称是在网上购买,庭审时又称不知道谁放在其家中,供述前后不一,充分说明闫某2对家中存放大量用于诈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故意遮掩。再次,闫某2曾供认其在万达广场写字楼708房间担任前台接待客户,本案多名被害人陈述诈骗分子有二人,并有多名被害人辨认出其中一人是闫某2,足以证明其与闫某1分工配合,一人在门口接待,一人在店内,共同实施诈骗行为。闫某2辩称其不知道闫某1实施诈骗的意见,不予支持。最后,从诈骗赃款流向看,被害人某辛被骗钱款中2 元某闫某2,2
元某翟某,被害人黄某某被骗钱款中4000元某王某,8956元某翟某,被害人某癸被骗钱款中6280元某王某,2875元某闫某2,7092元某翟某,闫某2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在犯罪期间现金存入262300元,其不能对该部分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说明,足以认定其与闫某1分配赃款。综上,闫某2虽不供认其伙同闫某1的诈骗事实,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闫某2与闫某1、聂某分工配合,利用非法获取的被害人信息,以帮助高价出售藏品为名,对多名老年人实施诈骗,并参与分赃,还采取假冒身份,使用他人银行账户、通信账户的手段以掩盖罪行,逃避打击,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其与闫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闫某2认为其没有参与实施诈骗行为,辩护人认为指控闫某2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闫某2系从犯,闫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闫某1系从犯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闫某1、闫某2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1的犯罪金额为728120元(已扣除退款部分),闫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除收过被害人某戊、某壬、吴某某的现金外,没有收过其他被害人的现金,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害人魏某、张某、某庚被骗黄金应按照二手黄金价格认定价值。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经查,本案14名被害人均陈述被骗过现金,其中被害人某壬、某戊、吴某某分别陈述被骗现金4000元、3400元、3.5万元,后要求诈骗分子返还时,仅收到部分退款,吴某某在案发前向诈骗分子催要3.5万元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退款记录,能够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属实,闫某1辩解其收取三被害人与退款金额相同的现金,不予采信;其中被害人某丙、某A陈述被骗后,按照诈骗分子要求向诈骗分子控制使用的其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显示存款后立即通过ATM机取现的账户流水,能够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属实,闫某1关于其没有让某丙向银行账户内存款,也没有取出款项,及不认识某A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均陈述了被骗现金的金额、理由等详细内容,与二被告人诈骗时收取钱款的名目、数额可相互印证。反观闫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否认收取被害人的现金,对有退款记录的被害人又辩解收取了与退款相同的现金,其认可控制使用某丙的银行账户,却否认取出被害人向账户内的存款,其辩解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相符,闫某1关于没有收取被害人现金的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指控金额不属实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被害人魏某陈述其被骗现金4.8万元,但提交的自己手写的被骗财物记录显示其被骗现金共计4.01万元,故认定4.01万为其被骗现金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某A被骗现金10万元,向银行账户汇款5.4万元的金额不准确,应按某A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认定被骗现金9.3万元,汇款5.75万元,共计15.0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A被骗金额不当,予以纠正。鉴定机构按照案发时黄金市场价格认定魏某、张某、某庚被骗黄金价值,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闫某1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被骗黄金价值应按二手黄金价格认定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害人陈述及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闫某1的诈骗金额733520元,案发前退还1.38万元。
关于被告人闫某2的辩护人提出闫某2仅对在万达广场工作期间所涉犯罪金额负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河北省邯郸市诈骗事实中,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诈骗分子使用的某平台号为昵称WXXXQI,该某平台号登录在闫某2所持有的手机内使用,且被害人关于诈骗分子为二人,分工情况均与万达广场作案手段一致,其中被害人某A辨认出诈骗分子“王某丙”为闫某2,诈骗赃款部分流向闫某2及其妻子王某,以上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闫某2参与河北省邯郸市的诈骗事实,对相应诈骗金额应承担责任。故闫某2的犯罪金额与被告人闫某1一致。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及犯罪金额问题。经查,聂某明知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仍协助在万达广场租赁房屋作为诈骗窝点,注册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作为幌子,并将在此期间办理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诈骗分子使用,并为诈骗分子取现、转款,为诈骗分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帮助,其应按诈骗罪共犯论处。聂某辩解其也是被害人,但其是否真的被闫某1所骗,不影响对其伙同闫某1、闫某2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聂某参与河北省邯郸市的诈骗行为,该部分事实及犯罪金额不应由聂某承担责任。故聂某的诈骗金额为469020元,案发前退还1.38万元。
四、关于本案如何追缴赃款,挽回被害人损失的问题。被告人聂某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至判决作出前始终供述自己没有获利,闫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分给聂某4万元,庭审中又供述分给聂某10万余元,前后不一,不能证明闫某1供述属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聂某具体获利金额,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由闫某1、闫某2共同退出赃款。公安机关冻结闫某2名下银行账户内金额173500元,扣押现金4
元,退还给被害人。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名下被冻结银行账户内资金均系赃款,但已查明赃款流向王某的某平台账户共计22447元,后均经消费或者转款支出,该22447元应退还给被害人。
五、关于被告人闫某1是否构成自首,被告人闫某2、聂某是否构成坦白的问题。经查,闫某1虽然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自己及同伙闫某2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闫某2、聂某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闫某2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价值共计7197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聂某明知闫某2、闫某1实施诈骗,仍协助租赁房屋,注册公司,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并为诈骗分子取现、转款,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诈骗对象是老年人,其犯罪金额4552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多次诈骗老年人财物,应予从重处罚。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百六十六条 二十五条 二十六条 二十七条 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27日起至2036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2034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2028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安某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已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
元,及冻结的被告人闫某2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内余额人民币173500元、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资金人民币22447元按比例退还给各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追缴,退还给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名单及损失清单附后)。
五、安某市公安局文某分局扣押的VIVO手机,含他人姓名、电话等信息的材料、伪造的身份证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安某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倩 审 判 员 杜建民 人民陪审员 韩海燕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晓飞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5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64条 同案由重要案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发布14件金融检察高质效履职典型案例(2025-2026)之七:宋某、肖某诈骗、保险诈骗案——依法严惩保险机构理赔人员与理赔代办人“内外勾结”骗取保险金犯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件之十: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六起2025年度执行典型案例之十五: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通过某网络平台直播打赏、购买高端电子设备等方式挥霍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医疗保障局联合发布6件“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 守护医保基金安全”典型案例之三:弋某斌等人诈骗案——依法打击专科医疗机构人员伪造、虚构诊疗项目骗保犯罪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6件2025年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六:郭某某、陈某某等5人诈骗案——依法打击假冒明星诈骗中老年群体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医疗保障局联合发布6件“依法惩治医保骗保犯罪 守护医保基金安全”典型案例之六:张某庆等人诈骗案——对医保骗保领域违纪违法线索依法移送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七个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一:刘某辉诈骗案——刺破“网恋”伪装面纱 严惩婚恋诈骗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依法惩治涉民生领域诈骗犯罪典型案例之五:倪某荣诈骗案——以免费吃饭、赠送礼品等为饵诱骗老年人高价购买“保健品” 本法院同类案例
赵洋;曹振林;杜超;赵繁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闫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青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张某某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曾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大法宝:(
)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 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6 有何新特色? 扫描二维码阅读原文 原文链接:
【法宝引证码】CLI.C.577535050
下载日期:2026-10-27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皘冘颵顶瘬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袟袟衭浏龈消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洀H瀄饨香猀H琄H 麯榌楐5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瀄h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开H攄h 猀H琄H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开H洄H猄H琄H 洀H猄H琄H 洀H猄H琄H 企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猀H琄H眄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传J倀J儀J帀J开H洄H猄H琄H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猀H琄H眄 企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企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伀J倀J儀J尀 帀J开H愄 洀H瀄h 猀H琄H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瀄h 猀H琄H眄h 伀J倀J儀J帀J开H愄 洀H猄H琄H 颹颹颹颹鐀 洀H瀄h 猀H琄H 洀H瀄h 猀H琄H 崀瞄币瞄愁 崀瞄币瞄愁 崀瞄币瞄愁 崀瞄币瞄愁 崀瞄币瞄愁 崀瞄币瞄愁 崀瞄币瞄愁 蒤崃蒄布蒄愃 蒤崃蒄布蒄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