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法律知识与风险提示

因为懂得 所以守护

“养老钱”不是监护人的“私房钱”

人民法院报讯 监护人本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却擅自处分被监护人财产,侵害被监护人财产权益。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新监护人要求原监护人返还被监护人财产纠纷案,判决原监护人向原告刘先生退还钱款70万元。2010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刘先生开始长期入住某区精神卫生中心。彼时,他已退休,未婚无子女,父母也早已离世,身边仅有一位大姐和两位妹妹。退休后的刘先生经济来源稳定:每月有5000余元退休金,精神卫生中心的护理费可由原工作单位部分报销,还有每月600元车补、300元残疾补助金以及每季度300元的敬老卡补贴。此外,刘先生患病前生活节俭,无大额开销,攒下了一笔可观的积蓄。从2010年到2023年的13年间,经三姐妹协商一致,刘先生名下的3个银行账户、各类证件及存折均交由大姐实际掌控与管理,日常开支记账也由大姐负责。在此期间,两位妹妹对大姐的管理从未产生过异议。转折发生在2023年。三姐妹因父母遗产分配问题爆发争执,几番诉讼下来,彼此间的嫌隙逐渐加深,连带着对刘先生财产的管理方式也开始各持己见。随后,两位妹妹向法院申请宣告刘先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指定自己为监护人。法院审理时发现,大姐多次从刘先生账户中取现,且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在刘先生名下财产明细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两位妹妹相比大姐更适合担任监护人。最终,法院依法宣告刘先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两位妹妹为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变更后,大姐将刘先生的银行账户、存折等资料移交给两位妹妹。接手后,两位妹妹却意外发现:过去13年间,大姐从刘先生账户中取现及转账的金额竟高达135万元。围绕这135万元的去向与用途,三姐妹争执不下。最终,两位妹妹以刘先生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大姐起诉至虹口区法院,要求其向刘先生返还13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两位妹妹认为,大姐取出的135万元中,仅有少量用于刘先生的生活,绝大部分都被大姐挪作私用。大姐则辩称,自己多年来一直悉心照料刘先生。从2010年起,每月都会将刘先生从精神卫生中心接出居住,所住房屋是用刘先生的积蓄租住的,在刘先生不住时由自己和女儿一家使用,房屋租金逐年上涨,是一笔不小的开支。除此之外,刘先生的日常花费、其他房屋的物业费、外出就医费用等也均由自己承担。同时,大姐提出,2023年前两位妹妹从未对刘先生的账目进行核对,即便两位妹妹有异议,也只能主张2023年成为监护人后的费用,且应由两位妹妹举证证明钱款被自己私用。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大姐处分刘先生财产的行为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若构成侵害,应返还多少金额”是本案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大姐自2010年起至2023年9月期间,实际履行对刘先生的监护职责。从社会生活常识来看,刘先生作为自然人,饮食起居、治病就医等基本需求必然产生费用,被告为履行监护责任支出日常费用本属合理。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刘先生长期居住在精神卫生中心,根据2010年其原工作单位确定的护理费报销政策以及刘先生自身的退休金收入,其日常生活开支已能被单位报销和退休金完全覆盖,仅在外出就医、外出居住及监护人探望等少数情况下,才可能产生特殊费用。其次,被告主张的装修费等大额支出,未能提供对应的票据或支付凭证,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存在明显不规范之处。被告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由刘先生支付租金的房屋中,还使用刘先生的钱款花费数十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即便在刘先生因身体状况无法外出居住的几年里,被告一家仍继续居住在该房屋,租金始终由刘先生承担。上述费用支出,显然超出了“为刘先生利益”的监护职责范畴,难以认定为合理支出。再次,在案证据显示,13年间刘先生从精神卫生中心外出的次数总计仅66次,且每年外出就医的次数为6至8次,即便加上每年家庭聚餐等费用,这些合理开支的总额有限,更不可能全部由刘先生一人承担。在此情况下,被告在13年间从刘先生账户取现及转账的金额合计达135万元,已远超合理开支的限度,明显存在侵害刘先生财产权益的情形。综合考量各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被告对刘先生财产的实际处分情况,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被告大姐应向原告刘先生退还钱款7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服判息诉。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我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对于监护人的职责范围除规定应“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外,还规定应“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特别是老年人人身、医疗、财产处分等事务处理,应履行积极管理职责,以满足老龄化社会需求。积极管理应理解为,一方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和处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保管好相关凭据,既有利于保护监护人的利益,亦能避免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产生矛盾;另一方面,积极管理意味着监护人的管理应使被监护人的权益免受他人不法侵害。监护人应妥善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如,监护人不得随意将被监护人的财物交由他人处置或轻易将被监护人的个人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相关密码交由他人,包括被监护人本人;定期核查被监护人财产信息、交易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监护人的钱款设置一定的交易金额限制。监护人非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而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应认定为对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就财产处分而言,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否构成不当处分的司法判断主要在于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结合社会生活经验,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的必要性体现在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开支、必要外出支出、常规医疗费用等。紧迫性体现在临时外出支出、临时医疗费用、大额支出等。如果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未履行监护职责或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25-12-19 17:12:28人民法院报
→

中国律师:用专业法律服务护航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强调:“要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发展银发经济,加快发展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努力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先后对发展银发经济作出重要部署。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广大律师需从精准把握需求、整合专业资源、强化法治宣传和构建长效机制等多个方面着眼,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精准把握老年人法律服务需求。广大律师应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针对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及相关产业开展专项调查,加强课题研究,深入分析不同场景下的法律痛点,例如居家养老、医疗康养、财产继承与消费欺诈等问题,并提出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养老服务法规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方面的立法建议。 整合汇聚优质法律资源。广大律师应充分发挥行业平台作用,推动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行业协同联动,打造覆盖涉老全链条、全周期的一站式综合法律服务体系。律师行业应进一步鼓励律师事务所优势互补,织就涵盖婚姻家事、商事、金融、信托、税务等多领域的适老服务网络,提升整体服务能级。 广泛开展涉老领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广大律师应注重使用新媒体平台,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以案释法等方式普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重点宣传防诈骗知识,增强老年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帮助老年人提升风险识别意识与防范能力,以专业的法律服务为银发经济注入法治动能,让法律的光芒照亮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前路,也温暖每一位长者的晚年时光。 建立健全涉老法律服务长效机制。广大律师在坚持专业、高效、协同原则的同时,应注重在理论研究、法律咨询、纠纷调解、信息化应用等重点领域设立专业团队,实现上下贯通、横向联动的工作格局,构建“事前预防—事中监控—事后救济”的涉老全流程法律服务模式,持续提升涉老法律服务的专业性与精准度,开发更适合老年人需求的法律服务产品,让法治关怀真正惠及每一位老年人。 使命在肩,躬耕不辍。在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引领下,律师行业正以实际行动服务全面依法治国,不断将法治保障融入银发经济发展的各环节,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用专业法律服务助力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坚实法治力量。

2025-12-19 15:50:27《中国律师》杂志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物业服务事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当前,我国城市发展正从大规模增量扩张阶段转向存量提质增效为主的阶段,社区生活成为现代城市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群众对居住环境、住宅品质和物业服务的要求不断提高。《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要营造高品质城市生活空间。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则明确提出,要推动房地产高质量发展,实施房屋品质提升工程和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 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指示要求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针对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矛盾时有发生,并呈现出群体性、易复发、化解难等特点,积极回应群众关切,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应对物业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实质性化解包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在内的民事纠纷,着力促推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以高质量司法服务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效应,统一裁判规则,做好物业纠纷矛盾预防化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从各地法院报送的案例中选出五个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本次发布的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引导依法理性维权,构建和谐物业关系。良好的物业关系,需要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共同维护,双方均要依法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案例一和案例二分别从物业服务人和业主的角度引导双方依法理性维权。案例一明确物业服务人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催交物业费,不得采取限制业主使用小区门禁系统等超过合理限度的方式。案例二厘清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明确业主不得以房屋设计不合理等不属于物业服务人义务范围的事项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引导业主正确区分责任主体,依法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是严格落实法律规定,维护物业服务秩序。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交接难”是当下物业服务领域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交还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案例三中,人民法院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场的,对其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引导物业服务人依法诚信履行义务,维护正常物业服务秩序。 三是统一司法裁判规则,保障业主自治权利。业主大会决定是业主自主对小区重大事项行使共同管理权的重要方式。业主大会作为业主自我管理的权力机关,其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直接约束业主以外的主体。物业服务人并非小区业主,并无诉请人民法院就业主大会决定效力作出裁判的权利。案例四中,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人对业主大会关于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决定无权提起诉讼,依法维护业主大会决定的效力,保障业主自治权利。 四是发挥巡回审判效用,批量化解矛盾纠纷。审理物业纠纷不能就案办案,要以矛盾实质化解为目标,追求事了、人和、心顺效果,真正做实定分止争。各地人民法院秉持上述司法理念,坚持“办理与治理”并重原则,积极探索创新物业服务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形成“示范裁判+批量化解”“巡回审判+示范调解”“先调处整改+后辅助调解”等一批富有成效的经验做法。案例五中,人民法院运用“巡回审判+示范调解”方式在小区现场开庭,以案释法,批量化解一百多个潜在纠纷,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一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限制使用门禁系统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张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业主不得以设计不合理等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某物业公司诉徐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场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某物业公司诉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原物业服务人对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决定无权提起诉讼——某物业公司诉某小区业委会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灵活运用“巡回审判+示范调解”方式批量化解涉众物业纠纷——某物业公司诉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限制使用门禁系统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张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小区业主,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1年9月,张某发现其因欠交物业费已被禁止使用所住单元电梯及门禁系统,与某物业公司交涉无果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恢复其对电梯及门禁系统的使用功能。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本案中,张某虽欠交物业费,但某物业公司不应以不给业主激活门禁卡使其不能正常进入单元门、不能正常使用电梯门禁系统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某物业公司对张某欠交物业费的违约行为可另行依法维权。经法院依法释明后,某物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即主动恢复了张某对门禁系统的使用。 典型意义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但实践中业主拖延甚至拒交物业费的情形时有发生,物业服务人往往采用各种方式催交物业费。物业服务人以不给业主激活门禁卡、限制使用电梯等方式催收物业费,实质上是基于其在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的债权而不当限制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超出了合理必要限度,往往加剧双方的矛盾。物业服务人催交物业费应采用合理方式,业主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调解、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方式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不应以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方式催交。物业公司和业主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时均应秉持契约精神,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共同营造和谐宜居的小区环境。本案判决明确物业服务人应以合理合法形式催交物业费,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案例二 业主不得以设计不合理等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某物业公司诉徐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建设单位依法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徐某某系案涉小区业主,因其未按时支付自2019年5月至2022年12月的物业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某物业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徐某某以其房屋厨房设计不合理、排烟倒灌等问题为由辩称不应交纳物业费。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本案中,厨房设计不属于物业服务人应承担的义务,厨房设计不合理、排烟倒灌等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履行瑕疵问题,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责任主体并不相同,徐某某主张厨房设计不合理所致损失亦与某物业公司并无关联,其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主张不应支付物业费缺乏依据。最终判决:徐某某向某物业公司支付2019年5月至2022年12月的物业费4500余元。 典型意义 物业服务人的义务源于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主要包括维修养护、秩序维护、安全保护、制止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等义务。一般而言,房屋专有部分的质量、设计等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人应担责的义务范围。业主以设计不合理等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或者主张以维修费用抵销物业费的,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判决有助于厘清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引导业主正确区分责任主体,依法依规理性维权,妥善平衡物业服务合同各方合法利益。 案例三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场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 ——某物业公司诉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系某小区的原物业服务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某物业公司函告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将重新选定物业服务人,并邀请其积极参与竞标。某物业公司回函表示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后该小区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并与之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通知某物业公司及时办理交接事宜,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某物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退场,致使新物业服务人长期无法进场服务。某物业公司因向业主何某某收取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未按业主委员会要求向新物业服务人履行交接义务,经明确告知法律后果后仍拒不退出该物业服务区域,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用。最终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配合进行物业交接是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基于诚信原则应当履行的后合同义务。由于新老物业服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等原因,部分原物业服务人无视小区业主共同意愿,继续占用物业用房、拒不交还相关资料,“以服务之名行强占之实”,导致新物业服务人难以顺利开展工作。物业交接不顺,不仅容易引发原物业服务人、新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而且扰乱小区管理秩序,影响物业服务质量,降低业主生活品质。本案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引导物业服务人按期退场、依法履行交接义务,对于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构建和谐宜居的小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四 原物业服务人对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决定无权提起诉讼 ——某物业公司诉某小区业委会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是某小区建设单位选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后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作出解聘某物业公司、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决定,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已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某物业公司认为,某小区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关于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进行表决的专有面积和业主人数比例的规定,起诉请求确认该决定无效。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法律之所以规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共同决定并规范程序,是因为各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对于涉及共同管理的事项,需要也应当由该组织的成员共同决定,以保障该组织内部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不是该小区业主,不受业主大会决定的约束,与该被诉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无权起诉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确认该决定无效。最终裁定: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业主大会决定是业主对小区重大事项行使共同管理权、实行业主自治的重要方式。作为业主自我管理的权力机关,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直接约束业主以外的主体,故并非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人没有诉请人民法院就业主大会决定效力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如果原物业服务人认为物业服务合同解除造成其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另行主张。生活中,有的物业服务人被解聘后,试图以请求确认业主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的方式推翻业主大会决定,否定业主共同意志。本案明确物业服务人对业主大会关于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决定不能提起诉讼,具有规则指引作用,有利于维护业主大会决定效力、依法保障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 案例五 灵活运用“巡回审判+示范调解”方式批量化解涉众物业纠纷 ——某物业公司诉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了日常保洁、保安巡逻、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物业服务。因大多数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某物业公司难以维持日常运营,物业管理服务标准逐渐降低,导致其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加剧。后某物业公司在向业主陈某催收物业费未果后,将其诉至法院。 审理方式 审理法院对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及欠费情况加强研判,考虑到案涉小区除陈某外,还有一百多位业主欠交物业费以及某物业公司欲提起批量诉讼的情况,法院决定前往小区开展巡回审理、现场办案。庭审中,法院对物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详细调查并对相关法律问题释法说理,某物业公司认识到自己的服务确实不到位,并在法院主持下与陈某当场签订了调解协议,由业主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等因素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庭审结束后,法院即时开展普法宣传,引导某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相互谅解,妥善化解了小区百余件潜在纠纷。 典型意义 物业费不仅是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的基础,也是维护小区电梯、配电、消防等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的保障。业主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有助于物业服务人提供更优质的服务;而物业服务人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才能使业主更自觉地交纳物业费,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以打造更加舒适美好的生活环境。本案中,法院通过开展巡回审理,现场以案释法,促使物业双方取得谅解,实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为业主营造了良好居住环境,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2025-12-19 11:05:03中国律师网
→

快递员收送件途中撞伤人,是个人赔还是公司赔?

专家建议,用人单位与其事后追偿,不如加强事前管理和风险防范,切实履行好人员管理职责,加强业务、安全培训,为人员、车辆购置必要的保险,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风险。快递员在收送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赔偿责任如何判定?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案件。该案中,某货物运输公司的快递员驾驶快递车逆向行驶撞伤行人,受害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货物运输公司是该快递员的用人单位,且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和某货物运输公司共同担责。快递员驾驶快递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何用人单位要担责?用人单位担责后,能否向快递员追偿?快递公司如何有效防范此类风险? 快递员驾车撞人为何公司担责快递员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将王女士撞倒受伤。经交警认定,李某负全责。王女士因事故造成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是某货物运输公司员工,该货物运输公司是某快递公司的加盟商,并在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因此,她将李某、某货物运输公司、某快递公司以及某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法庭上,李某承认全责,但表示自己是货物运输公司的员工,当时在送货,属于工作行为,不应由他个人赔。快递公司认为,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货物运输公司承认李某是其员工,并称公司已购买保险,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保险的部分,其公司作为快递公司的加盟商,应当与快递公司共同担责。保险公司则同意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李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某货物运输公司雇佣李某派送快件,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李某驾驶电动车在工作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王女士的损失,某货物运输公司应承担责任。法院进一步审查了快递公司与货物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发现双方是合同关系,快递公司特许货物运输公司加盟经营快递业务,不存在管理方面的过失,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快递公司不应担责。最终,法院判决,对于王女士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赔付18万余元,某货物运输公司赔付3万余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刘金霞在对该案进行分析时说,现实中,因快递行业采用合作、分包、加盟等经营方式,致使“雇主”变得十分隐蔽,快递公司并非一定是快递员的雇主。此时,可以要求肇事的快递员结合自己的劳动或者劳务合同确定雇主,如果未签订合同,亦可通过薪资发放、任务分配、考勤管理等信息去确定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能否向快递员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虽然不会判令雇员直接向被侵权人担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快递员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刘金霞表示。此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连云港市某快递公司快递员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配送快递的途中,将行人陆某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事故中负全责。陆某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某快递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执行完毕。因该快递公司认为,王某在事故中负全责,存在重大过失,其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向王某追偿,遂起诉要求王某支付赔偿款10余万元。一审法院支持该快递公司向王某全额追偿赔偿款。王某上诉,二审法院改判,酌定快递公司向王某追偿的比例为30%。审理该案的二审法官表示,快递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和职务行为的受益方,对雇员负有管理责任,并应承担与此相应的风险。因此,在确定内部追偿比例时,不能简单将全部损失转嫁给劳动者,而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形、员工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追偿权的行使也面临一些现实困境。“申请强制执行可能会遇见执行不能的情形,即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靳欣建议,“用人单位应同劳动者协商解决,留好正确的送达文书地址和联系方式,强制执行是司法‘最后一公里’,但不是解决问题的终极方式。确实没有财产可以执行的,需要给予劳动者一定的还款时间和空间,这种情形与有财产拒不履行是有区别的”。 与其事后追偿不如事前防范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林嘉看来,用人单位与其事后追偿,不如加强事前管理和风险防范,切实履行好人员管理职责,加强业务、安全培训,为人员、车辆购置必要的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获得补偿,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风险。”林嘉说。记者了解到,除了雇主责任险,在快递行业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赔付时,常见的保险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然而,现实中存在有的快递企业没有给快递车辆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或者保险保额不足的情况。当快递员驾驶快递车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时,快递企业往往陷入被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乔宇解释道:“这意味着,若符合机动车标准的快递车未投保交强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时也是快递员的雇主,那么快递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事故,雇主可能需要自行承担原本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2025-12-18 16:14:36央视网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依法惩治群众身边腐败犯罪典型案例

群众利益无小事。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是我们党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强调,持续深化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着力推动改革发展成果更好更公平惠及广大人民群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向基层延伸、向群众身边延伸,让群众有更多获得感。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引领高质效办好案件,以及教育、警示、震慑作用,现发布5件依法惩治群众身边腐败犯罪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特点:一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5个案例分别系发生在住房保障、养老服务、医保基金、校园餐、侵害残疾人权益领域的腐败犯罪,直接损害群众利益,群众反映强烈,对相关犯罪的依法惩治,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决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坚定态度。二是坚持严格依法、公正司法。周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被告人贪污、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特别巨大,依法予以严惩。王某某贪污案,司法机关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厘清违规经商办企业与贪污罪的界限,实现精准惩治。代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依法认定公款性质,实行数罪并罚,并综合考虑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予以量刑。三是助力铲除腐败滋生土壤和条件。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司法机关均结合办案发现的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监督不到位等问题,通过以案释法、制发建议书等方式,强化警示教育,推动完善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从源头上消除腐败产生的土壤和条件。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保持反腐败永远在路上的清醒坚定,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司法机关将深入学习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持续惩治群众身边的“蝇贪蚁腐”,坚持标本兼治、系统施治,切实增强不敢腐的震慑、不能腐的约束、不想腐的自觉,为坚决打好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贡献司法力量。 依法惩治群众身边腐败犯罪典型案例 一、周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依法惩治住房保障领域职务犯罪 【关键词】 贪污 挪用公款 住房保障 追赃挽损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出生,原系湖南省某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市场服务办公室主任。 (一)贪污罪 2012年4月至2022年12月,周某某在担任某县房产局执法队及物业管理办公室队长、某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执法队及物业管理办公室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收取、管理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个人收款码收取专项维修资金,以开具虚假收据、白条等方式代替专用收据,截留资金不入账,侵吞公共财物共计99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二)挪用公款罪 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周某某在担任某县房产局执法队及物业管理办公室队长、某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执法队及物业管理办公室队长期间,利用负责收取、管理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共计172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利息,超过3个月未还。案发前,上述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 2023年7月19日,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12月4日,东安县人民法院以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宣告后,周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办理情况】 本案中,司法机关坚持严格依法审查:一是严格依法认定犯罪数额。本案时间跨度达十年之久,涉及住户达3000余户近万人,案卷证据材料2000余份,经全面梳理审查,依法认定贪污993万元,确保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二是加强追赃挽损。经详细梳理周某某案相关财产,发现其与前妻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以逃避追赃,多次对周某某及其前妻释法说理。后周某某及其前妻自愿将1062万元财产上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针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建设、监督落实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涉案单位提出建议。该县所在市深刻吸取周某某案教训,开展“潇湘安居”专项整治行动,进行系统性警示教育,追责问责失职人员多名,并健全完善相关监管制度。 【典型意义】 住房问题是重大的民生问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老百姓住房安全的重要保障。违规截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严重侵害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公开开庭审理等工作,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依法惩处贪污、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犯罪行为。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坚持追赃挽损与定罪量刑并重,通过释法说理,促使周某某及亲属积极退赃,最大限度挽回损失。针对住房保障领域资源密集、资金量大、腐败易发多发的特点,通过制发建议文书、开展专项整治、强化建章立制等方式,做实“后半篇文章”,守护住房维修资金安全。 二、王某某贪污案 ——依法惩治养老服务领域职务犯罪 【关键词】 贪污 养老服务 虚增交易 侵吞财物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原系江苏省南京市某区民政局副局长。 2015年3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负责养老工作、信息化建设等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增交易环节、签订虚假协议、虚报业务量等方式,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共计1257万元(其中106万元未实际取得)。 2023年8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贪污罪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11月28日,江宁区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判决宣告后,王某某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理情况】 本案中,司法机关针对主体隐身化以及作案过程中虚增交易环节、签订虚假协议等问题,进一步调取核实了资金拨付、项目验收等环节证据,依法认定王某某作为分管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的区民政局副局长,能够主导项目招投标、政府资金使用拨付,其通过实际控制的公司承接项目后转包赚取差价,是以市场交易的“合法”外衣掩盖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财政资金的行为本质,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财政奖励补贴先由政府发放给提供养老助餐服务的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再由后者支付至王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系王某某预先设置的资金流转路径,属于贪污环节之一,并未改变公共财物性质。 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建议区民政局进一步完善业务流程和财务管理机制、加强资金监管与追踪、健全招投标等方面工作。被建议单位成立整改落实工作领导小组,修改制定了项目招标管理办法等3份规范性文件,建立完善了第三方机构评估、季度随机抽访等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区域养老惠民项目规范化运作。 【典型意义】 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是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要举措,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司法机关通过全面调查核实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厘清违规经商办企业与贪污罪的界限,精准惩治养老服务领域腐败犯罪。结合案件办理,深入分析所暴露的政策执行、工作流程设定、服务标准落实等方面问题,通过严格依法办案,推动规范使用专项资金,有力保障养老惠民政策落地落实。 三、代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 ——依法惩治医保基金领域职务犯罪 【关键词】 贪污 受贿 挪用公款 医保基金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2年出生,原系山东省某县医疗保障局规划财务科负责人。 (一)贪污罪 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代某某在担任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某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审核医疗保险报销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伪造报销单据的方式,套取医保基金共计41万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款37万元,大病医疗保险补偿款4万元。 (二)受贿罪 2020年9月至2024年10月,代某某利用担任某县医疗保障局规划财务科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及个人在项目承揽、软件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代某某在担任某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先后多次挪用某中心卫生院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负责保管的医疗保险基金共计146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案发前已归还,共获利10万元。 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犯罪事实。 2025年1月24日,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5年3月14日,兰陵县人民法院以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决宣告后,代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办理情况】 本案中,司法机关针对大病医疗保险补偿款支付主体不清,可能影响部分款项性质等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大病医疗保险补偿款来源和补偿流程等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大病医疗保险保费由医保部门统一收取后,与财政补贴共同构成医保统筹基金,且由医保部门以单位名义购买,商业保险公司补偿款也由医保部门作为投保方获取,具有公款性质。代某某在贪污罪、受贿罪中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在挪用公款罪中具有坦白、归还全部涉案款项、认罪认罚等情节。司法机关根据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提起公诉、作出判决。 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就办案中发现的医保基金监管、报销审核等方面存在的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建议医保管理部门升级医保基金监管系统,加大基金使用稽查力度,加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医保管理部门高度重视,及时开展行业整顿,加强执法检查,并移送医保基金相关违法犯罪线索。 【典型意义】 医保基金是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医保基金的安全运行及规范使用,直接影响国家医保体系的正常运转,关系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本案中,司法机关全面审查核实证据,准确认定财产属性,实现对代某某犯罪的依法严惩,体现了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医保基金领域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心。 四、黄某某贪污案 ——依法惩治“校园餐”职务犯罪 【关键词】 贪污 校园餐 公共财物认定 食材采购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出生,原系湖北省枝江市某学校校长。 2011年至2021年,黄某某利用担任枝江市某镇初级中学、枝江市某学校校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虚增食堂蔬菜、肉类、米面等食材采购数量,向供应商多支付“货款”并返还的方式,侵吞“校园餐”经费共计90万元。 2023年7月7日,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某涉嫌贪污罪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8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以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宣告后,黄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办理情况】 本案中,黄某某非法占有的资金系家长为学生上交的生活费,由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属于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公共财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黄某某在被讯问前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其之后又与他人串供逃避调查,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自首。 案件办理中,司法机关发现某镇初级中学事务长肖某某为黄某某侵吞“校园餐”资金提供过帮助,将肖某某涉嫌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后经调查、起诉、审判,肖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还针对案件中发现的学校食堂监管不到位、廉政教育不深入等问题,建议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开展“校园餐”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该市通过采取集中统一食材采购、搭建智慧食堂信息化平台等措施,全面提升了“校园餐”监管和供应水平。 【典型意义】 “校园餐”关系到学生的健康成长,是群众关心的焦点问题之一,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案中被告人以向供应商多支付“货款”并返还的方式侵吞“校园餐”经费,既影响了对供应商的公正选定,也势必因经费减少造成“校园餐”供应质量的下降。司法机关严格审查证据,依法认定事实,准确定罪量刑,既有效打击犯罪,又促进了“校园餐”管理制度完善。该案的办理充分彰显司法机关依法惩治“校园餐”腐败,切实保障学生“舌尖上的安全”的坚定决心。 五、黄某贪污案 ——依法惩治侵害残疾人权益职务犯罪 【关键词】 贪污 残疾人权益保障 财物托管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出生,原系上海市静安区某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办公室干部。 2020年10月至2023年9月,黄某利用负责残疾人相关事务管理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接收由街道办事处托管的4名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和现金。后通过提现、转账、消费等方式侵吞,用于个人还款和消费,共计70万元。 2024年7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涉嫌贪污罪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8月13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以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宣告后,黄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办理情况】 本案中,司法机关重点审查资金去向、案发经过、还款资金来源等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认定黄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司法机关针对案件反映出的单位内控制度不完善、托管账户资金底账不清、重点岗位人员法治意识淡薄等问题建议街道办事处各居委会成立特殊居民财物托管使用监督小组,制定特殊居民财物托管实施细则、专项监督工作方案,完善资金台账动态监督检查、补贴审核审批等工作机制,切实推进财物托管制度规范化建设。 【典型意义】 党和国家对残疾人格外关心、格外关注,不断完善残疾人社会福利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侵吞残疾人托管财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影响十分恶劣。本案中,司法机关全面审查证据,有力指控犯罪,全面认定事实,精准定罪量刑,及时制发建议文书,彰显了司法机关治罪与治理并重,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坚定态度。

2025-12-18 14:00:55最高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