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返还社保补贴,二审撤销!只因公司少做了一个动作(最新判例)| 劳动法库
汪某于2007年11月入职江苏某公司,于2021年1月辞职。汪某承诺“放弃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保,承诺公司每月发放本人社保补贴金计500元整,社保由本人自行缴纳,今后社保问题由本人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如有违反此承诺,则本人双倍返还公司已支付的养老补贴金。本人明确知道本人月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社保补贴金和加班费组成”。劳动合同书约定“若乙方不要求甲方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应向甲方出具承诺书,甲方另按月支付乙方社会保险补贴,由乙方自行办理社会保险等事项。”离职后,汪某向人社局投诉补缴社保,人社局认定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社保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公司按规定为申请人办理2007年11月至2021年1月的社会保险登记。2024年7月12日,8月1日,8月12日,人社局先后三次发出《社保责令限期改正催告书》。公司认为汪某反悔,违反承诺,起诉到法院,要求汪某双倍返还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金共计13888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2.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止。一审判决:放弃社保承诺无效,当事人基于该约定所取得的社保补贴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并不能依据意思自治加以排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当事人基于该约定所取得的社保补贴应予以返还。关于补贴金额。根据汪某签署的两份承诺书内容可知,自2012年3月18日起,公司每月通过工资形式向汪某发放社保补贴500元,共计53500元。汪某抗辩只收到117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公司的社保补贴发放金额与承诺书金额不一致,汪某应在第一时间向公司提出异议,汪某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职的十几年间对社保补贴提出过异议,故该院对汪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院认定,2012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公司已向汪某支付社保补贴53500元,汪某应予返还。关于利息。公司主张汪某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2.4%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止,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应当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外,双方之间就社保补贴金返还一事并未进行结算,债权在本案诉讼提起前尚处于未确定的状态,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本院调整为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之日即2025年3月18日。综上,一审判决汪某返还公司社保补贴金53500元,并承担自202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汪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公司尚未补缴社保,主张返还社会保险补贴的条件尚不成就二审法院认为,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司尚未为汪某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其向汪某主张返还社会保险补贴的条件尚不成就,其需待补缴社会保险费后方可再行主张。综上所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法院于2025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号:(2025)苏04民终4667号
在建设更高水平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实干笃行、担当作为(权威访谈·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 ——访司法部党组书记、部长贺荣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对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战略部署。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对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对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作出全面部署。“十五五”时期,如何为确保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取得决定性进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本报记者采访了司法部党组书记、部长贺荣。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记者:如何理解把握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的新部署新要求? 贺荣:全面依法治国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保障性作用。全会强调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更高水平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作出部署安排。 准确把握“十五五”时期法治中国建设达到更高水平的目标。《建议》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达到更高水平”列入“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这既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一脉相承,又同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目标任务一体贯通,与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相适应,进一步凸显了全面依法治国在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的重要作用,彰显了党中央接续推进法治、厉行法治的坚定决心。 准确把握“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原则中的法治要求。《建议》首次将“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作为“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强调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体现了推动经济发展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的迫切需要。将“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作为原则之一,强调强化底线思维,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对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提出更高要求。 准确把握“十五五”时期关于法治建设的重点任务。《建议》通篇贯穿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专门对协同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作出部署,并将法治建设深度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各领域工作中都有法治部署或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部署推进重点任务,更加突出法治的引领、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体现了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战略考量。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重大论断,是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体现,不仅内在包含了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且内涵和外延、目标和任务、理论和实践都更加宏大高远。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引领法治中国建设的思想旗帜 记者:中央依法治国办设在司法部,如何认识前不久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的重大意义和重要成果? 贺荣:今年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正式提出5周年。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充分肯定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取得的历史性成就,为新征程上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指明了前进方向。党中央时隔5年再次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总结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最新理论成果、实践成果,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面依法治国作出全面部署。 深刻领悟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强大真理力量和实践伟力。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予以有力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总体格局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完善,法治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作用更加彰显。我们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越走越宽广中坚定道路自信、法治自信,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深刻领悟新时代新征程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第一次系统提出“聚焦建设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一次提出“更加注重法治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更加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再次强调“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进一步明确了事关法治建设长远发展的战略性、全局性、方向性问题,体现了将法治贯穿改革、发展、稳定的迫切需要,彰显了全面依法治国坚持人民至上的根本立场,必将对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 深刻领悟习近平法治思想丰富发展的最新成果。5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围绕全面依法治国提出一系列富有原创性、标志性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标志着我们党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规律性认识达到新的高度。《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2025年版)》将“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核心要义的“第十二个坚持”,同时丰富发展了一系列具有重大突破、重大创新的重要论述。这些最新成果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与时俱进、守正创新的理论品格,必须全面学习、把握和落实,切实做到学思用贯通、知信行统一。 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记者:如何一体贯彻落实好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的部署? 贺荣:“十五五”时期,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治工作部门,要深入学习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聚焦建设更加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加注重法治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更加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强化政治担当,实干笃行,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作出应有贡献。 着力服务高质量发展。立足政府立法职能,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加快金融财税、科技创新、知识产权、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等领域法律法规制度供给,强化统筹协调,提高立法质效。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健全规范涉企执法长效机制,持续提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水平。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优势,推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完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制度规则,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着力增进民生福祉。推进社会保险、医疗保障、教育、网络平台治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制修订,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深化律师、公证、仲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领域改革,增强群众法治获得感。加大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贯彻落实法治宣传教育法,制定“九五”普法规划,在营造全社会崇尚法治、恪守规则、尊重契约、维护公正的良好环境上持续用力。 着力维护安全稳定。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推进教育改造、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纠纷化解、法治宣传,健全衔接联动机制,提升刑罚执行质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协同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和司法调解等作用,在综治中心统筹下,立足职能抓好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发挥好司法所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基层依法治理中的作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着力促进高水平开放。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在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法治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加快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提升涉外法律服务质效,健全国际商事调解、仲裁等机制,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完善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院校教育培养机制,加强高素质涉外法治人才培养,更好维护国家利益。 来源:人民日报记者:张璁编辑:陈遥审核:路双英
中组部意见解读:公职人员退休后未经批准经商(包括当律师)的,不再保留党政机关退休金等待遇
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 中组发〔2013〕18号,2013年10月19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 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二、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的党 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必须从严掌握、从严把关,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由本人事先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兼职(任职)。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由本人向其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兼职(任职)理由说明材料,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按规定审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备案。三、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的党 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兼职不得超过1个;所兼任职务实行任期制的,任期届满拟连任必须重新审批或备案,连任不超过两届;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四、按规定经批准到企业任职的党 政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入企业,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不再保留党 政机关的各种待遇。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办理退(离)休;在企业办理退(离)休手续后,也不得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回党政机关。五、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党 政领导干部,要严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企业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六、限期对党 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进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本意见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情况进行一次摸底排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凡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免去或由本人辞去所兼任(担任)的职务。确属工作需要且符合有关规定精神,但未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的,必须在本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补办手续。兼职(任职)期间违规领取的薪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七、清理工作完成后,如再发现党 政领导干部有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或领取报酬隐瞒不报的行为,一经查实,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审批和审核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时存在违规行为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八、党 政领导干部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任职),按照本意见执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按照本意见执行;其他领导干部,参照本意见执行。九、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意见精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办法,加强对各级各类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规范管理。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执行中组发〔 2013〕18 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2013年12月4日) 1.《关于进一步规范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所指的“党 政领导干部”包括哪些范围? 答复意见:《意见》中所指的党 政领导干部包括所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也包括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人员。 2.此次清理工作,对其他领导干部,参照《意见》执行。具体应如何掌握? 答复意见:《意见》所指的其他领导干部,主要包括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等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子公司的领导人员,以及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他们在企业兼职(任职),应当参照《意见》规定进行规范和清理。 3.国有企业(含国有金融企业,下同)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任职)如何参照《意见》执行? 答复意见:现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所任职企业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下同)兼职的,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前备案或审批;到任职年龄界限、不再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的,其在出资企业所兼任的其他职务也应当一并免除。现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到除出资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兼职。 到任职年龄界限、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任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辞去公职后到企业任职的,按照《意见》执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退(离)休后,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的企业兼职(任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兼职、投资入股或从事相关的营利性活动;退(离)休三年内到与原任职企业没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兼职,或退(离)休三年后到企业兼职的,按照《意见》第二条规定执行。 4.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任职),如何参照《意见》执行? 答复意见: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或者是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其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任职)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答复意见掌握(参见第3条);其他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按《意见》规定进行规范和清理。 5.《意见》中所指的“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哪些情形属于兼职,哪些情形属于任职? 答复意见: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是指行政和工资关系在党政机关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未办理调出、辞职等手续的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担任职务,包括退出现职或退(离)休的、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担任职务。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任职,是指党 政领导干部到企业担任职务,且已将行政和工资关系由党政机关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转入所任职企业,包括党 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到企业工作。 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 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如经组织安排到企业任职的,应及时履行免职手续,并按照《意见》第四条规定,及时转移行政、工资等关系。 党 政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到企业工作的,除经批准受聘为企业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可按兼职对待外,其他情况一般按任职对待,应按照《意见》第四条规定,不再保留党政机关的各种待遇。 6.《意见》规范的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是否仅指在企业兼任(担任)领导职务?党 政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以及在经营性事业单位等兼职(任职),是否按《意见》规定进行规范和清理? 答复意见:《意见》规范的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不仅限于兼任(担任)企业领导职务,也包括兼任(担任)顾问等名誉职务和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企业职务。 党 政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以及在经营性事业单位等兼职(任职),也应按《意见》规定进行规范和清理。 7.《意见》第二条规定,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也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对于“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和“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具体如何掌握? 答复意见:《意见》中“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是指领导干部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范围、行业范围和业务相关领域范围内的企业;“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是指与领导干部原任职务有业务关系的营利性活动。具体掌握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原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根据干部原任职务职责范围和拟兼职(任职)的工作性质、企业经营范围,从严研究确定。 8.《意见》第六条规定,限期对党 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进行清理。中央管理的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由哪个部门负责清理? 答复意见:中央管理的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的,由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进行摸底排查,将《意见》规定向干部本人作出说明并严格按规定执行,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 9.《意见》第六条规定,兼职(任职)期间违规领取的薪酬,应按中央纪委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何掌握? 答复意见:党员领导干部兼职(任职)期间违规领取的薪酬,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第七十七条、《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发〔2010〕3号)第二条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中纪发〔2011〕19号)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他领导干部,参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 10.党 政领导干部个人未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清理之后如何处理,是否追究干部责任? 答复意见:此次清理工作,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未经批准在企业兼职(任职)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03〕18号)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他领导干部,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11.地方政府驻外办事处的领导干部兼任(担任)所属宾馆、物业等企业的职务,是否在清理范围? 答复意见:地方政府驻外办事处的领导干部兼任(担任)所属宾馆、物业等企业的职务,应当按《意见》规定进行规范和清理。12.协会、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是否在清理范围? 答复意见:此类人员中,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其在企业兼职(任职)按照《意见》规定进行规范和清理;其他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是否在清理范围,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根据协会、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性质和职能,从严掌握。 13.经选举担任不驻会的人大、政协和科协、工商联等领导职务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其在企业兼职(任职)是否在清理范围? 答复意见:此类人员中,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答复意见掌握(参见第3条);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答复意见掌握(参见第4条);其他人员不在清理范围。 14.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依托企业建立城市的地方,为协调企业和地方的关系,建市以来一直由企业负责人参加地方党 政领导班子的,是否在清理范围? 答复意见:此类人员可不在清理范围,但企业负责人不得享受党政机关待遇。 15.《意见》规定,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期间的履职情况、是否取酬、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等,应每年年底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对报告的内容有何具体要求,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在受理时应如何审核? 答复意见:干部在书面报告中,应如实说明履职发挥作用的情况和是否取酬,对于职务消费和报销有关工作费用的情况需作详细说明,是否取酬和职务消费、报销有关工作费用情况须附有所兼职企业出具的证明及明细材料。干部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应对报告的有关内容严格审核,发现有取酬或其他违规行为应坚决予以纠正。 16.中组发〔2013〕18号文件要求,在《意见》下发后3个月内,将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中央组织部。报中央组织部的书面报告主要应包括哪些内容?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报告是否需通过主管部委上报? 答复意见: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报告内容应包括:根据《意见》精神制定相应管理实施办法并抓好贯彻落实的情况;有关摸底排查情况,清理的过程、主要做法、成效以及清理后的现状;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和有关意见建议;同时填写《中央管理的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情况统计表》《中央管理的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情况统计汇总表》《规范党 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情况统计表》(统计表样式见附件)。 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报告,可先报主管部委,由主管部委汇总后,一并报中央组织部。 转自:刑事参考
人民法院案例库:借款人配偶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意思表示的,无论其是否知晓借款数额,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张某、王某诉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债务人生前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入库编号:2024-16-2-103-005【关键词】:民事 借款合同 夫妻共同债务 生前债务 利息【基本案情】:原告张某、王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和借款人胡某原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底开始,借款人胡某陆续从原告王某处借款,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借款人胡某又陆续从原告王某处借款280000元,并给原告张某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胡某病故后,该借款应由宋某等被告偿还。宋某辩称:胡某借款系个人债务,胡某没有任何个人遗产;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欠条是否为胡某所写,胡某已经死亡,真实性无法确定;宋某对该债务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胡某与被告宋某于1994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被告胡某1、胡某2二子女,2013年4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后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胡某于2018年9月29日因病去世。被告胡某3、李某系夫妻关系,是胡某的父母。胡某与被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12月25日共同经营XX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胡某是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宋某是监事。胡某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王某处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胡某提供了借款,2016年4月16日,胡某出具了一份310000元的格式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310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备注:如借款人逾期此借款,此借款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清。借据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胡某加盖个人名章 担保人处加盖XX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原告主张,之后胡某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8年8月胡某住院期间,在医院与胡某结算后胡某给自己出具了一份280000元的欠据,时间推算后写为2016年5月16日。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张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欠款人 XX村胡某 2016.5.16日”。但原告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胡某提供该笔借款的事实,张某称胡某2018年8月补写28万元欠条,将时间写为2016年5月16日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是胡某合法的继承人。同时查明:2013年4月5日胡某与被告宋某共同生活期间以胡某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商品房一套,购买价格508641元,首付款208641元,按揭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180个月),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胡某与宋某于2017年12月18日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宋某)所有,婚续期间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没有关系。该房屋现由被告宋某居住。另查明: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5月8日,胡某转给张某、王某297966元,其中2016年4月16日之前1133812元,4月16日至5月16日39538元,5月16日以后124616元。2015年10月王某与胡某以车贷名义从平安银行贷款223900元,胡某使用该款,每月分期还款7438元。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8)晋08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以28万元应于偿还,宋某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晋08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原审被告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胡某遗产范围内向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王某清偿胡某所附债务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宋某、上诉人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宋某提出再审申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晋08民再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20)晋08民终1610号民事判决和临猗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1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2074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借贷的合意,还要有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借贷事实才能成立。张某、王某虽持胡某生前出具的2016年4月16日31万元借据和2016年5月16日28万元欠据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交付凭证。结合两张条据上载明的时间、数额、字面意思,以及胡某生前银行账户流水等内容,2016年3月11日王某给胡某转账10万元,2016年4月16日至5月16日,胡某向王某转账32100元等综合因素,应认定为胡某陆续向原告王某借款,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王某出具了31万元的借据,后经结算于2016年5月16日向张某出具了28万元的欠据。该借款发生在胡某与被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借款系胡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在王某与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宋某对于欠钱知情,虽不知道数额,但表示想办法还钱,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胡某去世后,宋某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5月16日之后胡某向王某、张某转款124616元,其中52066元(每笔7438元,共7笔)系归还胡某个人某银行贷款,剩余的72550元(124616元-52066元)应从28万元借款中予以扣减,故宋某应承担207450元(280000元-7255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与借款人胡某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但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借据上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裁判要旨〗:借据上只有借款方夫妻中的一人的签名,出借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数字时代的“护苗”之战 ——三起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与违法犯罪惩处典型案例带来思考
数字时代,信息奔流。网络如同一面巨大的镜子,既映照出世界的精彩,也折射出现实的暗角。作为互联网“原住民”,未成年人的成长轨迹早已与网络深度交织。当虚拟与现实边界模糊,权益如何保障?行为如何规范?犯罪如何预防? 数字时代,“护苗”刻不容缓。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3起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与违法犯罪惩处典型案例,包括2起民事案件、1起刑事案件,旨在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示范、教育、引领功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规范未成年人涉网络言行,强化未成年人涉网络犯罪惩处与预防。 肖像之权:谁在“窃取”孩子的脸? “这不是我家孩子的照片吗?他们怎么擅自使用?” 2023年,小学生陈某某的母亲发现某网络平台上一家店铺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陈某某在艺术节的参赛表演图片擅自用于所售卖舞蹈服饰的效果展示中。 苏州某公司系该网络店铺的经营者。陈某某以苏州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苏州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实践中,部分网络店铺经营者为降低成本,不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使用肖像权人肖像。孩子的笑脸,不应成为商家逐利的“免费素材”。 审理法院认为,经比对案涉网络店铺使用的被诉图片,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能够确认图片中的肖像为陈某某的形象,陈某某对该图片再现的肖像享有肖像权。陈某某系未成年人,苏州某公司未经陈某某监护人同意,擅自使用陈某某肖像用于商品宣传,侵犯了陈某某的肖像权。最终,苏州某公司被法院判决向陈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不足,未经许可通过网络环境使用未成年人肖像、传播未成年人信息、侮辱诽谤未成年人等行为侵害未成年人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权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影响未成年人成长,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网络侵权,保护未成年人肖像权的典型案例。”最高法民一庭有关负责人表示,法院充分考虑违法使用未成年人肖像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危害,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明晰了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和行为标准。“本案裁判有助于提升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益保护的法律意识,引导商家、网络用户、自媒体等在内的社会主体将‘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传统美德切实转化为数字时代的日常实践,在全社会营造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良好风尚。” 言语之刃:“玩笑”还是欺凌? 一个孩子的任性言语,有可能成为“刺”向另一个孩子的“利刃”。 小王与小李是小学同班同学。因与小王发生矛盾,小李将自己在班级群中的昵称设置为“小王你好可怜”,个性签名设置为“小王你散架了”,其他人@小李时,群成员均能看到该昵称。小李还在有班级同学的群聊中以贬损、嘲讽的口吻发布有关双方校园矛盾的信息。 小王因此在班级群、其他平台等网络环境以及校园中受到他人的嘲笑,遭受极大心理压力。小王认为小李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遂将小李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小李及其父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未成年人亦需要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避免侵害他人权益。规范未成年人网络行为,提升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是监护人应尽的监护职责,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必然要求。 审理法院认为,小李的行为导致小王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小王的侮辱,侵害了小王的名誉权。小李是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审理法院判决小李的父母以书面形式向小王赔礼道歉并赔偿小王经济损失,同时明确,如果小李有财产,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父母赔偿。 “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处理与同龄人之间发生的摩擦,有时不够冷静客观,甚至通过班级群、社交账号等网络渠道发泄情绪,严重时还可能升级为网络欺凌,严重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法民一庭有关负责人表示,未成年人在网上发表言论受法律约束,未成年人侮辱、诽谤他人的,同样构成名誉权侵权。 “法院依法判令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强化了未成年人网络言行应受法律约束的观念。”最高法民一庭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引导未成年人妥善处理成长中遇到的问题,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诱惑之阱:迷途少年的救赎与警示 许多步入歧途的少年犯,源于被诱导、被教唆。 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18周岁)、穆某某(17周岁)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以某网络游戏代练为名,诱骗他人登录事先准备的账户,后修改账户密码,以远程锁定手机相威胁,向多名被害人敲诈勒索钱财,共计7.5万余元。案发后,李某某、穆某某被抓获归案,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等人系通过短视频平台发布的不良信息习得犯罪方法。 奔涌不息的数字“洪流”中,既有珍贵的宝物,也有浑浊的泥沙。 “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模仿能力强,不良网络信息易诱发未成年人犯罪。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涉网络犯罪坚持依法惩治,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容但绝不纵容,坚持‘依法惩治亦是保护’。”最高法民一庭有关负责人表示。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某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穆某某敲诈勒索未成年人,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应依法惩处。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穆某某系未成年人,以及二人退赃退赔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惩处之外,更有聚焦长远的“向前一步”。 法院在案件审结后,鉴于案涉短视频平台的未成年人模式未能发挥实质保护作用,内容审核存在疏漏,可检索到大量不良信息,违法风险提示机制不健全,难以对未成年人实现有效警示等问题,依法向短视频平台发送关于规制短视频内容的司法建议,并对服刑的穆某某组织开展回访帮教。 最高法民一庭有关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根据包括涉案未成年人在内的各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刑罚,有利于发挥惩戒、教育功能。“同时,坚持惩防并举、标本兼治,通过社会调查,明晰犯罪原因,向存在内容审核漏洞等问题的短视频平台制发司法建议,推动压实企业落实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主体责任,并及时开展回访帮教工作,帮助失足未成年人更好地认识错误、更全面地认识网络,顺利回归社会。” 据了解,下一步,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惩防并举、惩教结合,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审判工作质效,提升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水平,以坚实的司法履职推动“六大保护”协同联动、融合发力,持续促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为守护社会安宁、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法治环境。(记者 姜佩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