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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在小区里挪车不算酒驾?2025最新判例

酒后在小区里挪车不算酒驾?2025最新判例 如果酒后在小区里挪车,算不算酒驾?对此,有人觉得小区属于相对封闭区域,短距离挪车应该无妨;但也有人担心,这可能会触犯法律红线。2025年2月8日,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公布一起典型案例:男子张某酒后在小区挪车被交警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对此,他表示不服,认为小区车库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交警对小区内挪车行为不具有行政管辖权,更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于是起诉交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认为,长沙市交警支队认定张某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程序亦合法。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起诉讼:酒后在小区内挪车被吊销驾照男子不服起诉交警被法院驳回 法院介绍,张某和朋友喝酒后打车回了家,因小区内通知将进行水改封闭施工,故其将停放在小区施工区域内的车辆驾驶至小区南门的地下停车场入口位置。在挪车过程中,小区保安与张某发生纠纷并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发现张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进一步调查。经鉴定,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7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长沙市交警支队决定给予张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对此,张某认为其所在小区车库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交警对该小区内挪车的行为不具有行政管辖权,更不具有行政处罚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辆,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国家标准的规定,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法院审理认为,长沙市交警支队认定张某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沙市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程序亦合法。综上,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予追究刑责,并不等于免除行政处罚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法条强调了道路的“公共性”,旨在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所谓公共,其本质特征在于通行对象的不特定性。因此,小区内道路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道路,关键在于是否允许不特定的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结合案件证据,案发小区虽然设有围墙、保安岗亭,相对封闭,但社会车辆无需经过业主许可,仅需缴费即可进入小区停放。故该小区内道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张某关于案发小区内道路处于封闭施工状态,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道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没有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处理。但行政处罚与刑罚分属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免除行政处罚。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指出,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即刑罚可免,行责难逃。资深交警:酒后挪车算不算酒驾?  核心在对“道路”的认定关于酒后在小区内挪车的问题,多位资深交警向红星新闻记者表示,酒后挪车算不算酒驾,核心在于执法部门和法院对于“道路”的认定。从公共道路开进小区停车场,肯定算酒驾;如果只在小区停车场里面挪车,该停车场完全不对外开放,不属于“道路”范畴,但很多小区的停车场是允许其他社会机动车缴费后临时通行的,则认定为“道路”。“还有一些驾驶员认为,短距离挪车不能算是驾驶,这是完全错误的。”上述资深交警介绍,在司法实践中,驾驶行为主要包括三步,即“上车”“打火”“轮子动”,只要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了空间位移,即认为驾驶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在小区停车场里挪车也属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提醒,酒后人的反应能力、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都会大幅下降,即便短距离挪车,也可能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切莫因为一时的疏忽或侥幸心理,认为在小区停车场里挪车距离和时间短、不会有人发现,便冒险驾车。希望广大市民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记“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难以挽回的后果。    

2025-12-10 11:41:54最高裁判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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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同居可认定属于家庭成员

11月25日,最高检召开“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新闻发布会。  最高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全国妇联副主席葛晓燕介绍,随着社会交往方式的多样化,检察机关依据刑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规定精神,将具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关系认定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并将家庭成员身体伤害以外的精神虐待认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对受害者的保护更加立体全面。一段尚未领取结婚证的婚前同居关系,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关系?长期的精神打压、情感操控,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让我们通过最高检近日发布的一则典型案例,看司法实践层面如何对这两个问题予以厘清和认定。精神虐待同居女友致死男子被认定“虐待罪”    2021年,马某某与女友苗某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双方关系稳定,有结婚意愿。然而,在共同生活期间,马某某长期对苗某进行严密的情感操控和精神压制,包括以出轨、分手相威胁,要求其删除异性好友、随时报备行踪,并持续进行无端辱骂和人格贬损。不堪忍受的苗某曾两次自杀未遂。  2022年12月,马某某再次因琐事通过微信长时间辱骂苗某,致其精神崩溃后自杀身亡。  2025年,检察机关以虐待罪对马某某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本案的关键突破在于对“家庭成员”和“虐待行为”的认定实现了司法上的拓展。  谁是“家庭成员”?  法院和检察机关认定,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形成稳定、持续的婚前同居关系,具有共同生活的实质,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精神,应认定为虐待罪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这消除了反家暴的“灰色地带”,将法律保护覆盖到更广泛的事实关系。   什么是“虐待行为”?  本案明确,长期、反复的情感操纵、人格贬损等精神摧残,与身体伤害一样,构成虐待行为。当这种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时,就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这为遭受隐性家暴的受害者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救济。    今年是北京世界妇女大会召开30周年,会议通过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将性别平等刻入时代议程。今年10月,全球妇女峰会再次在北京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在开幕式主旨讲话中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反暴力机制,坚决打击针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   人民法院是反家暴的重要力量,始终秉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立场、理念,致力于推动完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工作机制,共同构建保障妇女权益的治理格局,为实现“零暴力”目标不懈努力。11月25日是“国际消除对妇女暴力日”,本栏目聚焦“反暴力机制建设”,推出系列司法访谈,今天刊发第三篇《让保护令真正成为家暴“隔离墙”》,敬请关注。

2025-11-28 13:24:04中国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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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访谈|让保护令真正成为家暴“隔离墙”

家暴机制建设系列访谈之三让保护令真正成为家暴“隔离墙”——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申发与执行机制建设访谈201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设置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推动反家暴从“事后惩处”向“事前预防”转变。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我国推进反家暴工作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确保其发挥家暴“隔离墙”的作用,对于反家暴工作意义重大。近年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联合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借助数字化建设,在申请与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确保其得到有效执行方面探索出了一条新的道路。 记者:人身安全保护令是防范家庭暴力的重要法律工具,但实践中,保护令的申请率却并不高。史庭长,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什么? 史春亚:背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于观念,许多家庭暴力受害者长期受“家丑不可外扬”“法不入家门”等旧观念束缚,将家庭暴力视为私人丑事,因感到羞耻而不愿申请,而另一些人因为害怕施暴人报复而不敢寻求公权力介入。普遍的沉默使得大量家暴行为隐匿于家庭内部,难以被及时发现。其次在于制度认知与可及性层面,部分公众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法律武器的认知度不高,不了解其申请条件、流程和保护作用。同时,过去相对复杂的申请程序也可能让部分受害者在身心受创的情况下望而却步。这些认知与操作上的障碍,共同导致了保护令的申请在源头受阻,使得公权力的保护屏障难以在第一时间建立。记者:“不敢、不会”申请保护令,确实导致公权力对家暴受害者的保护从源头就没法启动,谭专委,巴南区法院是以哪些措施来破解这一难题的呢? 谭杨:为破解这一源头困境,我院转变工作思路,从事后处置向事前预防和事中干预延伸,系统性构建了反家暴联动网络。实践中,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最先向派出所、妇联等基层单位求助,因此,核心举措在于建立机制化的协同平台。2019年5月,我们联合区公安分局、区妇联、区司法局等10家单位,成立了反家庭暴力工作联动协调小组,共同出台了《重庆市巴南区反家庭暴力工作联动机制实施细则》,“一站式”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工作机制正式建立。在此框架下,我们进一步细化了《家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文件。关键突破在于我们实现了申请端口的前移,为了打破部门壁垒,实现涉家暴信息共享、迅速应对,2019年,我们通过微信平台建立了一个300多人参与的“一站式”工作联络群,将辖区28家派出所、23个基层妇联组织纳入其中。2023年,在区委政法委的统一部署下,“渝快政”的数字重庆模块建立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数据通道,全区反家庭暴力工作均通过该模块实时联动,这让反家暴联动工作进一步专业化、规范化。当前端单位发现家暴行为或风险时,即可第一时间协助受害者收集、固定证据,有效解决了受害者因材料不全、程序不熟而导致的申请失败问题,确保其在最需要保护的关头,能够毫无障碍地启动法律程序。记者:当事人申请之后进入法官审核与签发环节,这一环节的迅速响应也是保护当事人免受家暴伤害的重要方面。巴南区法院是如何做到审核签发环节的快速高效的?效果如何? 史春亚:在审核签发环节,我们推行“实时审核+线上签发”的极速模式。前端单位将受害者的申请表、报警回执、伤情照片等关键证据线上传送至法院后,我院专人负责在线审查,确保证据材料充分后,即可在线签发保护令,并通过全国法院办案办公平台向双方当事人完成电子送达。同时,裁定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会实时回传至所有联动单位。法律规定要在72小时内作出裁定,这一流程将裁定时间大幅压缩,为受害者赢得了宝贵的保护时间。以我院近期受理的陈某某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为例,陈某某遭受丈夫家暴后便向妇联组织寻求庇护,后在妇联组织的协助下通过属地派出所在线向本院申请保护令,在查阅妇联组织及派出所传送的家暴调查情况及报警回执、家暴告诫书等材料后,本院立即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文书,并在线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从发出申请到作出裁定,仅仅用了20分钟。 记者:管用、有效,才是保护令真正的价值所在。巴南区法院是如何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真正发挥“隔离墙”和“护身符”的作用,切实保障申请人安全的?谭杨:让保护令从一纸裁定变为保护受害者的“铜墙铁壁”,是我们工作的最终落脚点。 为此我们首先强化协同,确保裁定“强威慑”。依托数字重庆平台,我们实现了从申请、受理、审核、签发到送达、执行、响应的全流程数字化闭环管理。各联动单位信息同步,能够对施暴者形成持续的监督压力。保护令签发后,系统会自动触发协同任务,派出所、镇街、妇联等在保护令有效期内会进行全程跟踪回访,监督施暴者行为,并对再次施暴行为及时通报法院。我院定期根据回访情况开展风险研判,评估家暴复发的可能性与危害程度,从而实施分级分类的干预措施,避免受害者受到二次伤害。这种多部门联动的执行网络,显著增强了保护令的权威性与威慑力。 对于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我院坚决予以司法惩戒。例如在一起因男方暴力行为引发分手后,女方遭男方骚扰纠缠的案件中,女方不堪其扰,来我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我院签发保护令后,男方仍纠缠不休,频繁给女方打电话并连续发送短信300余条。鉴于男方违反保护令情节严重,且其暴力行为复发率高、危害性大,我院决定对其予以司法拘留15日的处罚。经本院司法惩戒后,男方终于停止对女方的纠缠、骚扰,女方生活回归安宁。自2019年以来,我院已对13名违反保护令裁定的被申请人采取了司法惩戒措施,效果良好。同时,我们延伸司法服务,于2023年与精神卫生部门签署《家庭心理援助联动实施细则》,共同打造“巴法睦家”品牌,已为6户涉家暴家庭提供心理干预,并成功帮助2名受害者在接受综合帮扶后重返校园或实现就业,实现了从单纯的法律保护到“法律-心理-社会”全方位支持的跨越。例如我院办理的一起残疾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申请人视力残疾,无工作收入,夫妻双方常因家庭开支发生争吵,争吵中,被申请人常常控制不住情绪而动手。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后,我院又及时组织心理医生分别对二人开展心理疏导。经过多次心理疏导,被申请人深刻反省自己,认识到打人是不对的,保证不再使用家庭暴力解决问题,申请人经疏导也走出常年家暴的阴霾并积极投身新的工作岗位。在最近一次回访中,申请人表示未再遭受到丈夫的家暴,夫妻关系逐渐缓和。嘉宾点评 筑牢反家暴防线的基层探索与全域推进 家庭暴力不仅侵害公民基本人权,更对社会文明底线构成严峻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重庆反家暴工作从基层探索迈向全域推进。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司法机关,其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机制建设方面的创新探索,为我们观察重庆反家暴工作提供了重要视角。 巴南区法院在基层创新方面,通过将保护令申请端口前移至派出所、妇联等基层单位,建立起快速响应的工作机制。特别是在数字化应用方面,依托线上平台实现实时审核与快速签发,将保护令申请到签发的用时大幅压缩,最短可在20分钟内完成,有效提升了司法保护效率。这一创新不仅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更构建起多部门联动的保护网络。 在机制构建方面,巴南区的实践展现出从单一司法保护向综合支持体系演进的特点。法院与妇联、公安、民政等部门建立紧密协作关系,形成信息共享、快速响应的工作机制。值得肯定的是,该院将心理疏导、就业帮扶等社会服务纳入反家暴工作体系,通过“巴法睦家”等项目为受害家庭提供全方位支持,实现了司法保护与社会服务的有机结合。从全域推进角度看,巴南区的实践经验正在全市范围内产生积极影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推动的“一站式”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机制已在全市推广,截至2025年10月,全市法院累计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2470份。市妇联打造的“妇女维权一件事”应用系统,实现了家暴求助的线上快速响应,自2024年10月上线以来,家暴求助事件办理时间压减50%。这些成效充分表明,基层创新实践正在转化为全市的制度性成果。 在社会参与层面,重庆反家暴工作注重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市妇联推动建立的四级维权服务网络,实现从市级到村社的全覆盖;打造的“渝调渝好”婚调品牌,广泛吸纳专业力量参与纠纷调解。这些举措形成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相互促进的工作格局,使反家暴工作真正深入基层、服务群众。 重庆反家暴工作的实践表明,有效的反家暴机制需要司法保护、行政支持和社会参与的有机统一。巴南区法院等基层单位的创新探索,重庆高院的制度推进,市妇联的网络建设,共同绘就了重庆反家暴工作的立体画卷。这种从点到面、上下联动的工作模式,不仅为家暴受害者提供了有力保障,也为其他地区提供了有益参考。重庆市妇联将持续深化与重庆高院等单位的协作,共同推动反家暴工作实现新突破,让法治阳光温暖每一个家庭,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重庆、法治重庆贡献更大力量。

2025-11-28 13:13:58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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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了!最高院明确:债权人以邮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需在邮寄单中标明以下事项!

【裁判要旨】债权人主张以邮寄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需提供邮件的邮寄单,该邮寄单应载明收件人为担保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邮寄单中还应含有催收该笔债权等可解读出寄件人主张权利的相关文字内容,并提供与上述单号相同的快递查询记录,使之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裁判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7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岭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再审申请人铁岭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铁岭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一)长城公司声称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铁岭担保公司主张过权利,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第一,长城公司未提供快递单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应采信。第二,《查询结果》经法院调查核实,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应采信。第三,快递单复印件和《查询结果》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二)长城公司声称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向铁岭担保公司主张过权利,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一,长城公司向铁岭担保公司公开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发送成功,对铁岭担保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第二,长城公司自己打印的所谓“电脑界面”材料,并没有显示文件已经发送成功,即使发送成功,也不能等同于“到达”,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7月18日已经向铁岭担保公司主张了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二款规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日期”。“特定系统”应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邮箱。(三)即使长城公司可以证明其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已向铁岭担保公司邮寄快件和发送电子邮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寄快件和电子邮件的内容就是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期间,长城公司提供的快递单首页复印件载明,2013年4月18日发出的快递单号为1007510879101号邮件,收件人是铁岭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彬,内件品名标注为“关于催收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同单号的快递查询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向铁岭担保公司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向铁岭担保公司主张了权利。二审法院对此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进而认定铁岭担保公司应当对建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铁岭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铁岭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5-11-28 11:39:55最高裁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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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食堂打饭时晕倒猝死是工伤吗?最新判例!

赵某是江苏某公司员工,公司为赵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公司作息时间:08:00-11:00,12:00-17:00。11:00-12:00为午餐时间。2024年9月8日11时42分许,赵某在公司食堂楼二楼打饭时突然晕倒,在场同事立即呼叫120,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日期:2024年9月8日12:54:00,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骤停。2024年9月23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14日,人社局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家属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判决:不宜将单纯的用餐行为延伸理解为在岗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在案证据赵某突发疾病系在午餐时间,突发疾病的地点在单位食堂,并非在其工作岗位和正常的工作时间或其他合理的延伸范围内,且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赵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非事故伤害所致,其突发的疾病与其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故赵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家属主张赵某在单位食堂吃饭系为满足生理需求,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赵某的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已经是法律规范对职工的扩大保护,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视同条件不宜再作扩大解释或延伸理解。根据某公司的作息规定,中午11:00-12:00属于用餐时间,该就餐时间是用人单位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的特定时段,该时段并非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关于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岗位职责或工作状态,从惯常认知来看也不宜将单纯的用餐行为延伸理解为在岗工作。因此,家属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赵某作为抛光工人,在事发前经常连续10小时以上冒着高温持续工作和加班,工作强度过高是突发疾病的重要原因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赵某的工作经历、工作性质、工作职责、工作需要、工作制度、工作环境、用人单位管理等事实,因此错误的认定了赵某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单纯从字面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未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方面而进行综合判断,错误的认定了赵某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矜矜业业工作十余年不幸工亡,在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却无法获得社会保险救济,人社局错误的适用法律不予认定,导致其家庭面临破裂与崩溃,且易导致不良社会价值导向和安全影响。二审判决:与工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公司员工赵某,午餐时间在厂区食堂楼二楼打饭过程中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的上述情形,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或其他合理的延伸时空范围内,同时也与工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综上,,二审法院于2025年11月10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苏04行终328号 

2025-11-28 11:05:47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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